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修係載送文具、書籍之司機,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福德路由東向西 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金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福德村巷道由北向南欲左轉福德路 ,二車因而碰撞,陳金安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國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