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946號
CYDM,105,嘉簡,946,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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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文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鄧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即竊取他人財物,並 非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考量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非高,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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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