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935號
CYDM,105,嘉簡,935,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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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 列「並於103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0 3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 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 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100 年間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 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46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第一、二案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故第一、二、三案所定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只須再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3 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 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



告未戒除毒癮,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 非難。另兼衡被告為警盤查時,除坦承隨身之側背包內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而主動交付警方扣案外,並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至5 頁),足見被告充分配 合警方之查緝,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 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0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又其包裝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體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 知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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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