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竊取衣物以固定其駕車所載運物品之 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得以證明係受刺激而犯罪;趁告訴人 冼緯彬晾掛衣物於屋前衣物之機會,徒手拿取之犯罪手段; 為家中次男、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撫養同住之母親及子 女、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起與本案相同竊取他人衣物之 竊盜前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 關係;故意犯罪且重複違犯相同罪名;告訴人警詢時稱被害 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00多元之損害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但卻將上開所竊之衣物丟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或與之和解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