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 通賭博罪。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 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 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 併罰之範圍。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六 合彩賭博之行為,被告先後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 次聚眾為該種「六合彩」之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 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間 起至105年2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 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附表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 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 、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為集合犯容有誤 會。另被告與案外人楊岳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 況,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前無賭博前科及本次查獲經營期間 、輸贏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 示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為本件賭博犯行之用,據其 於偵訊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 │
├──┼─────────┼──┼─────────┼─────────┤
│一 │白色手機(00000000│1支│被告所有 │ 均沒收 │
│ │86號)(含SIM卡1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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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色手機(門號:09│1支│ │ │
│ │00000000號)(含SI│ │ │ │
│ │M卡1枚) │ │ │ │
├──┼─────────┼──┤ │ │
│三 │開獎紀錄表 │6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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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匯款單收據 │5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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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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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郵局儲金簿 │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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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每週業績表 │2張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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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計帳簽單日曆紙 │3張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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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帳本 │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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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計算機 │2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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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彩券手冊 │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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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電腦設備 │1組 │ │ │
│ │ │ │ │ │
├──┼─────────┼──┼─────────┼─────────┤
│十二│藍色手機(00000000│1支 │被告所有 │不沒收 │
│ │02號)(含SIM卡1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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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算牌紙 │5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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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詹明耀銀行存簿 │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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