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聖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於附表編號2部分補充:「嗣匯款後,銀行與陳美容聯繫確 認是否匯款,陳美容再電話與張英哲聯繫,張英哲察覺有異 復與其表弟聯繫,始知遭詐騙,遂立即與銀行聯繫,凍結該 帳戶,致詐欺正犯就張英哲所匯入款項無法提領」。及「徐 詠浰」,均更正為「涂詠浰」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 ,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伊否認犯罪云云。另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伊係向地下錢莊借錢,雙證件拿去 地下錢莊抵押,上開銀行帳戶均非伊所開立,而是地下錢莊 及詐欺集團所為,伊並不知情。伊是收到傳票才知道金融帳 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嗣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為詐欺正犯取得後,詐欺正犯即分別向告訴人 周淑珍、歐陽昇、楊萬記、羅潔恩、涂詠浰、被害人洪志 明、張英哲均訛以前揭事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 開款項匯至被告之前開帳戶等情,則據證人周淑珍、歐陽 昇、楊萬記、羅潔恩、涂詠浰、洪志明、張英哲、鄭右任 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上開銀行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周淑珍、歐陽昇、楊萬記、鄭右任、陳美容、涂 詠浰匯款執據、羅潔恩、鄭右任匯款帳戶存摺明細表、周 淑珍之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再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 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 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
(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有保全員、美食 街餐飲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5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再依被告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時餘額 分別僅54元、47元、253元、180元、20元,則衡情若係要 作為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上開個人帳戶之餘額均顯不足 作為評價信用之證明。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可美化帳戶 往來紀錄,然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 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 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 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製 作虛假之薪資轉帳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被 告於斯時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實 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 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難以採信。況以被告所述可 知雙方並不認識,對方於收取之時,也未曾簽署何等身分 證明、授權及貸款文件,在在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或 借款情形有異,對方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 實聯繫之方式時,被告即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 ,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 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為不法犯罪 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
其本意,主觀上當均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不足採。(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帳戶均非伊所設立,是地 下錢莊或詐騙集團開立的云云,然此已與其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認上開帳戶是伊因工作薪資轉帳等開立因素乙節有 所矛盾,況前開帳戶申辦日期互異,有於103年、105年間 申辦不等,衡以,詐欺正犯為確保詐得款項盡在其掌控之 中,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倘上開帳 戶確實係遭他人冒用申請,詐欺正犯理應趁機盡早提出作 為詐騙使用,以免詐得款項將突遭不知情之被告報警處理 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故實難想像地下錢莊業者或詐欺正犯會分別 於不同年度開立帳戶,再集中至本案105年1月間使用,是 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實 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 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 遙法外,所為甚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考量其未曾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