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9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季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補充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2行至第 3行「竊取」更正為「竊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2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 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竊取手段平和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