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周冬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周冬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 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 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 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 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 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 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
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本次查 獲經營期間非長,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31元,則係被告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