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801號
CYDM,105,嘉簡,801,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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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嘉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104 年11月12日至104 年12月11日,接續執行另竊盜案件所 判處之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係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警方查得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遂進一步詢問被告是 否有違禁物,被告即主動自隨身背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方扣押;又經警詢問其最近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 、種類時,被告主動坦承於105 年4 月3 日9 時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柳子林某家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 至3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未戒 除毒癮,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4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因檢驗用罄, 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惟因其包裝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體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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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