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586號
CYDM,105,嘉簡,586,201606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37
號、第8409號、103年度偵字第829號、第2294號、第54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誌許文菱林至倫(原名林紹千,其二人所涉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年籍身分不詳自稱為「 寶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林至倫朱建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陪同許文菱前往臺灣 銀行嘉義分行,許文菱於當日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旋將帳戶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林至倫林至倫再提供給「寶哥」使用。而「寶哥」暨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掌控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一)於102年6月中 旬,由自稱「韓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少融誆稱投資港 澳運動彩券,致黃少融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9月24日下午 3時18分許、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依其指示至永 豐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至 許文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中20萬元匯入許文菱上開帳 戶當日,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由「寶哥」駕車搭載 許文菱朱建誌林至倫至嘉義市中山路之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由朱建誌許文菱入內臨櫃領取現金18萬元,並將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寶哥」,朱建誌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復於102年8月初,由自稱「林艾婷」之詐騙集團成員 向陳德晏誆稱介紹投資運動網博奕公司,使陳德晏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46萬元至 許文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三)由自稱「唐燕寧」之詐 騙集成員向賴江波誆稱投資運動堂口網站云云,致賴江波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2年10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至許文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黃少融陳德晏賴江波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融陳德晏賴江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少融陳德晏賴江波、證 人陳慶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至倫許文菱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嘉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0 6至165頁、第186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79至280頁、 第283至284頁、第291至29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4頁反面至47頁,103年度偵字第829 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34至36頁、第141至14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4年4月20 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許文菱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卷 一第179至1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許文菱所有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嗣 後又轉交由林至倫售予蘇昱丞黃寅勝,然同案被告林至倫蘇昱丞黃寅勝許文菱自始均未陳稱曾將許文菱上揭臺 灣銀行帳戶轉交給蘇昱丞黃寅勝,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 明同案被告林至倫事後曾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交由蘇昱丞黃寅勝,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 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陪同共犯許文菱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戶 後再提供予自稱「寶哥」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以便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其後又與林至倫等人出面提 領取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自稱「寶哥 」之成年男子,其所為已然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應分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詐欺 集團詐得被害人黃少融陳德晏賴江波之財物,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林至倫許文菱及該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寶哥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 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在有偵查權人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警卷一第180頁),且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本案查獲之經過,據稱:「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到 案接受調查,主動供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臺灣銀行臨櫃 領取現金,因而得知上情據以偵辦」,有該局104年5月18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 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嘉院國刑忠緝 字第34號通緝書、105年嘉院國刑銷字第62號撤緝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5頁、本院訴緝卷第107頁),顯 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



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1)陪同共犯許文菱至臺灣銀行開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與許文菱出面替該自稱「寶哥」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亦因被告出面代為提領、轉交,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2)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3)犯罪後主動供出上情,且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4)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中肄業、育有兩名子女、在工地做工、為家庭唯一 經濟來源(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5)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