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769號
CYDM,105,嘉交簡,76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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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害人家屬黃羅慎黃嘉男、黃弘醹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黃嘉 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 南行駛」之後應予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未頭戴安全帽,即貿然靠左行駛」,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為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寬度 5.2公尺,事故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即副駕駛 座那一方) 有明顯撞擊痕跡,右前車頭保險桿且有脫落毀損 ,被害人黃嘉民之機車則倒落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靠近路 邊草叢處車旁並有血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1張存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18至20、25至45頁),足徵事故發生前,被 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但未靠右, 反係靠左行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7 頁) ,是無論係被告或被害人,渠等駕駛行為均有違反上開 規定至為明顯。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後 段關於汽車行駛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須靠右行駛之規定 ,旨在劃分車輛於道路行駛之方式,避免與對向車輛會車時 發生碰撞,自應優先遵守,是被害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機車違規靠左行駛 時,閃避不及,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亦有過 失,然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見卷第24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2)本件車禍被 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被害人致死原因為顱 腦鈍力損傷,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可知被害人未 戴安全帽,為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3)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260 萬元,且分別 於調解前、後已各給付10萬元,合計20萬元等情,此有調解 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4)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 述,因一時疏忽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 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參酌告訴人黃弘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並就上 開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附加主文所示之清償條件,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給付 240 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 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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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