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9、10列部分,「電動機車」更正為「以 電力為主要動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及戶 籍紀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極高;已發生交通事 故並造成自己跌倒傷害之犯罪程度;酒後騎乘以電力為主要 動力之電動自行車行經產業道路之危險性,但所造成之危險 性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行駛在一般道 路上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 為家中長男、需撫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於 104年4月間酒後駕車至今僅1年多即再犯本件,未能記取教 訓,警惕悔改,仍漠視相關法令;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 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 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