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65號
CYDM,105,交易,165,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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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正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翁正哲平日係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廚具從事外燴工作維生,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N6-15 43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線公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途經上開公路東向車 道5.11公里處時,因身體不適,遂欲將上開車輛停靠於路旁 ,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且車輛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東向機車優先道上,適 有蔡安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 機車優先道自後方同向駛來,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 小貨車後欄板左半部及左欄板下方,致使蔡安坤人車倒地, 經送醫急救仍因受到胸部鈍傷、封閉性頭部外傷、顏面撕裂 傷而不治死亡。翁正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 。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翁正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4年12月30日嘉



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18張 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第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被告平時駕 駛上開車輛從事外燴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當日係 結束外燴工作,外燴的餐桌尚未放回倉庫,還放在車上,想 先用餐後再到倉庫放置外燴餐桌,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8頁),是被告雖以外燴為業,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 運外燴餐桌椅至外燴場地顯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係從事業務之人,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非從事業務之人 云云,無足憑採。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觀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被告停 放上開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上開小貨車車身占據上開台 82線西向東行向車道相當空間內足以阻礙後方來車通行、妨 害行車安全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偵 字卷第16頁),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違 規在台82線西向東行向車道臨時停車,適被害人蔡安坤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 於送達醫院前即不治死亡,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業務 過失責任。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固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 既有前揭過失並致被害人死亡,當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解免其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 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23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領有駕照且駕駛車輛從事外燴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案發時竟因身體不適,而於夜間臨時停車,妨 礙交通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駛 至該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終致被害人於送達 醫院前即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 親之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



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 補所造成損害之意,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輕 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付全部款 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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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