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正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577號、104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昌正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①、3、4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①、3、4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①、3、4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昌正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 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手 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可擊發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 日,在其友人黃家德(已於102年3月25日死亡)位於 嘉義市○○街○○號7樓之2之住處內,收受黃家德所委託 交付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土造 轉輪散彈槍各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7 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3顆(餘1顆散彈,依 卷存證據無以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上開槍彈先後藏放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6樓之2之住處 房間內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友人所提供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廚房 洗手台下方。嗣因曹昌正涉嫌殺人未遂案件(詳下述),為 警拘提到案,經曹昌正於104年5月22日晚間9時45 分許,帶同員警至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廚 房洗手台下方,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1支、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制式散彈 3顆,始查獲上情。
二、緣曹昌正於104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香格里拉KTV」內,與林耕緯綽號「百九」之友
人發生肢體糾紛,而與林耕緯結怨,其乃於104年5月1 4日晚間某時許,電話聯繫林耕緯,相約當天稍晚在嘉義市 ○區○○路○○○號「合家歡KTV」見面談判,並先行返 回上揭林森東路住處取出上開槍彈,將之全數放置在其於1 04年5月12日向「大嘉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 嘉義市○區○○路○○號1樓)」承租之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之後再聯繫不知情之 「阿猴」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合家歡KTV」,嗣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遠東街(起 訴書誤載為興達路)之交岔路口時,曹昌正見林耕緯平日所 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暫停於上揭交岔路口西北角加油站北端加油處(該加 油站北端係加油處,南端係洗車處)臨建國路一側之路邊, 研判乙車內之人員應係林耕緯及林耕緯所邀助勢之人,遂指 示「阿猴」將甲車同向停駛於乙車斜前方(即該加油站南端 洗車處臨建國路一側之路邊),詎曹昌正雖明知其本身未曾 受過槍枝射擊訓練,無法隨心所欲控制射擊結果,且所持有 上揭槍彈殺傷力強大,可預見倘持槍朝乙車方向射擊,極有 可能射中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而導致乙車駕駛及乘客死亡 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而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殺人故意,持前揭槍彈下車,先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造 轉輪散彈槍對空鳴槍1槍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對空鳴槍4槍,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朝乙車方向接連射擊8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貫穿乙車右 前車門車窗下方鈑金,並擊中斯時坐於乙車副駕駛座之徐隆 凱,造成徐隆凱受有陰囊槍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另1發子彈貫穿乙車右後車門車窗下方鈑金,並擊中斯時 坐於乙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何承育,造成何承育受有陰囊 槍傷、右睪丸破裂、槍傷併雙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餘 6發子彈則穿透、擊中上開加油站對面之「昭揚機車行(址 設嘉義市○區○○路○○○號)」、「得勝汽車修護廠(址 設嘉義市○區○○街○○號)」之圍籬、牆面等處(毀損部 分,均未據告訴),乙車斯時之駕駛林耕緯則未受傷,見狀 趕緊駕駛乙車逃離現場,並聯繫友人將徐隆凱與何承育送至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警方於當天稍晚據報到場,先 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地點採獲彈殼3顆、彈頭1顆,及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採得彈頭2顆,嗣再循線追查,於 104年5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崇仁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旁尋獲曹昌正棄置之甲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車之車體部位採獲彈殼9顆,並於104年5月22日晚 間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號「湖水 岸汽車旅館」拘獲曹昌正,經其於104年5月22日晚間 9時45分許,帶同警方至嘉義市○區○○路○○○巷○號 房屋之廚房洗手台下方,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土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及剩餘之制式子彈5 顆、制式散彈3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曹昌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2、33 7、4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寄藏槍彈):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至7、13頁,偵字357 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1、237、328、347 至348頁),復有被告繪製之槍彈藏放地點圖、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內含 刑案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採證同意書等件)各1份及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枝之照片22張、被告帶同警方至 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廚房洗手台下方取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照片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 9至54、64至74、86至91頁,偵字3577號卷
第34至81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1支、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制式子彈5顆、制 式散彈3顆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彈殼12顆、彈頭3 顆扣案可資證明。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土 造轉輪散彈槍1支、制式子彈5顆、制式散彈3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 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認係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110型,送鑑時槍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 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九)。二、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一一)。三、送鑑 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認係 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 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二~一五)。四 、送鑑散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1 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一六~一七)。㈡、1顆,認係口徑12GA UGE之制式散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八~一九)。」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504 90號鑑定書1紙暨所附影像照片19張存卷可憑(見偵字 3577號卷第104至106頁反面)。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彈殼12顆、彈頭3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 鑑定,結果為:「一、槍彈部分:㈠、送鑑彈殼12顆,認 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如影像一~六、八~二 五)。㈡、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 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如影像七、二六、二七 )。二、比對部分:㈠、送鑑彈殼12顆,經比對結果,其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 發。㈡、送鑑彈頭3顆,經比對結果: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彈頭2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一編號 1所示槍枝所擊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頭1顆,其來復 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 擊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 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
照片27張,及該局104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40 500598號函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9、 103頁),足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彈殼、 彈頭所屬子彈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射 擊。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雖未直接判 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口徑9mm制式 彈殼所屬子彈之殺傷力,然該12顆彈殼為制式彈殼,顯見 其所屬子彈應係制式子彈,就其一般之正常作用,本即應具 殺傷力,且林耕緯所駕駛乙車經射擊後有2處彈孔,並致乙 車內之人員徐隆凱、何承育受傷,而案發現場加油站對面「 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之牆面亦有多處彈孔與 彈痕等情,有上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及嘉義基督教 醫院104年7月9日戴德森字第○○○○○○○○○○號 函所檢附徐隆凱、何承育之病歷資料各1份(函文見偵字3 577號卷第92頁,病歷資料另獨立成2本置於卷外)附 卷可考,益足佐上開口徑9mm制式彈殼所屬子彈均係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甚明。
㈣、此外,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友人黃家德所委託交付保管之 散彈共有4顆,其中3顆散彈,業經警方扣案送鑑,認具殺 傷力,述之如前;另1顆散彈,依被告所供已於104年5 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遠東 街交岔路口擊發,然因警方於該交岔路口未尋獲任何散彈彈 殼,亦未查得附近建築物、物品有遭散彈擊中之跡證,該顆 散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散彈為3顆,而非 起訴意旨所載之4顆,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自白寄藏上揭槍彈,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其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殺人未遂):
訊據被告曹昌正固坦認於104年5月14日晚間10時5 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西北角加油 站前,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12顆子彈 及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1顆子彈,其中 2顆制式子彈穿透乙車,擊中被害人徐隆凱、何承育,致渠 等分別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先對空鳴槍3、4槍,後 來對方要下車,我才朝地上射擊,是打不准才打到對方之車 輛,不是故意向對方車輛射擊,開槍只是為了要嚇對方、警 告對方,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㈠、乙車車長4‧63公尺、車高1‧42公尺,屬於龐大 物體,被告距離乙車僅約7‧16公尺,倘係有意朝乙車開 槍射擊,射擊13槍不可能僅命中2槍,且依一般常情,散 彈槍所造成之傷害及殺傷力均較手槍為大,然本案卻僅存手 槍之彈孔痕跡,未發現散彈槍之彈孔痕跡,可見被告所辯其 只有持槍朝上射擊用以示威等語,可以採信;㈡、公訴人雖 以角度計算、論述被告係平行射擊乙車,而認被告具有殺人 故意,然被告因受開槍後座力之影響,彈道越來越高,本係 物理上之定則,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係故意持槍平行射擊乙 車,況現場所遺留之彈孔高度亦均高於乙車高度,至於乙車 所中2處彈孔,應係被告持槍從高舉姿勢往下欲朝地面射擊 之過程中不慎擊中或係射擊地面子彈反彈進入乙車所致;㈢ 、案發當時係當日晚間10時許,乙車車側之玻璃窗戶均係 深色,無法辨識其內有無人員,被告對於乙車內有人員乙事 沒有預見可能性;㈣、被告與林耕緯間之糾紛,至多僅係肢 體上之衝突,並無殺父奪妻之恨,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下,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 路「香格里拉KTV」內,因與林耕緯綽號「百九」之友人 發生肢體糾紛,而與林耕緯結怨,遂於104年5月14日 晚間電話聯繫林耕緯,相約當天稍晚在嘉義市○區○○路○ ○○號「合家歡KTV」見面談判,其先行返回上揭林森東 路住處取出上開槍彈,將之悉數放置在其租用之甲車後,即 由不知情之「阿猴」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合家歡KTV」 ,俟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遠 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見林耕緯平日所使用之乙車暫停在該 交岔路口西北角加油站北端加油處臨建國路一側路邊,遂指 示「阿猴」將甲車停駛在乙車斜前方(即前揭加油站南端洗 車處臨建國路一側路邊),隨後即持前揭槍彈下車,以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射擊1發散彈,及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12發子彈,其中1發子 彈貫穿乙車右前車門車窗下方鈑金,並擊中斯時坐於乙車副 駕駛座之徐隆凱,造成徐隆凱受有陰囊槍傷、髖及大腿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另1發子彈貫穿乙車右後車門車窗下方鈑金 ,並擊中斯時坐於乙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何承育,造成何 承育受有陰囊槍傷、右睪丸破裂、槍傷併雙大腿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林耕緯則未受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3至17、21至2 3頁,偵字3577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48至3 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耕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29、33 2至333、335至336頁)、證人即被害人徐隆凱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36至38頁,偵字3 577號卷第88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何承育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案發後 載送徐隆凱與何承育至醫院救治之馮弋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形(見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大嘉義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負責人江永松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45至 46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上開104年8月3日刑鑑字第○○○○○○○○○○號 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上揭勘察報告、被告標示案發當 時甲乙車停放位置及其人站立位置之GOOGLE現場圖1 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甲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77至80頁)、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紋字第○○○○○○○○○○號 鑑定書1份(鑑定結果:甲車上採得之掌、指紋與該局檔存 曹昌正之掌、指紋相符,見偵字3577號卷第82至84 頁反面)、徐隆凱與何承育前揭病歷資料及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75至76頁)等件存卷可憑 ,委係實情,堪以認定。至證人林耕緯、何承育、徐隆凱固 曾證述案發當時乙車內之人員,除渠等之外,尚有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豬王」之成年男子,然證人林耕 緯、徐隆凱亦曾先後證述案發當時乘坐乙車之人員未包括「 豬王」在內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字3577號卷第8 8頁反面),前後所證已有不一,「豬王」於案發當時是否 確乘坐於乙車內,非無疑義,本院爰不認定「豬王」亦係斯 時乘坐於乙車內之人員(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㈡、被告於上揭射擊過程中,確有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 動手槍,或上或下以接近水平角度,朝乙車方向射擊8顆子 彈:
⒈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之12顆子 彈,其中8發子彈係朝乙車方向射擊:
①案發當時乙車係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加油站北端加油 處臨建國路一側路邊,甲車係同向停放在乙車前方亦即該加 油站南端洗車處臨建國路一側路邊,而被告下車後係站立在 甲車後方、乙車副駕駛旁射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我在GOOGLE現場圖上標示「□我的車」係指甲 車當時暫停位置、「□被害車」係指乙車當時暫停位置、「 △我」係我當時下車持槍開槍站立位置,甲乙車係停同一個
方向,乙車停在加油站旁路邊,跟馬路平行,我當時係站在 甲車後方、乙車副駕駛座右邊,也就是靠近斑馬線的位置, 我站立位置跟乙車之距離差不多係「法庭被告席至檢察官席 後面牆壁(經量測約係6、7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31、349、357、415頁),復據證人林耕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卷附GOOGLE現場圖上所標 示案發當時甲乙車暫停位置及被告站立位置,應該是正確的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36頁),並有上揭被告標示甲乙 車及其人位置之GOOGLE現場圖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 當時係站立於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加油站建國路一側路旁, 在乙車西側,距離乙車約6、7公尺處,持槍射擊,應可認 定。
②觀諸上揭勘察報告,可知案發現場除乙車右側車門共中2槍 外,昭揚機車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外牆鐵 圍籬及側邊水泥牆面亦共中3槍,得勝汽車修護廠(嘉義市 ○區○○街○○號)西側鐵皮牆面亦中3槍【各該彈孔(彈 痕)位置、高度,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勾稽證人林耕緯及 證人即昭揚機車行負責人洪吉昭、證人即得勝汽車修護廠負 責人李軒良所為「渠等於是夜或翌日旋即發現上揭物體遭子 彈擊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7頁、偵字3577 號卷第25至28頁),堪認上開8處彈孔、彈痕,均係被 告是夜開槍擊發子彈所造成。則以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 護廠均位處上開交岔路口東北角(即上開加油站對面),有 案發現場跡證相對位置照片1張附卷可按(見偵字3577 號卷第40頁),對比上述被告開槍射擊站立位置、乙車暫 停位置,足資推認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 所擊發之12顆子彈,其中8顆子彈確係朝乙車方向射擊無 疑。
⒉被告或上或下係以接近水平角度射擊:
①乙車右側車門2處彈孔部分:
觀之前揭勘察報告所附乙車右側前後車門各1處彈孔之子彈 射入模擬彈道照片(見偵字3577號卷第55頁反面至5 6頁),可知乙車右側前後車門各1處彈孔之彈道均約係平 行稍微往下。又被告本案開槍射擊係採取站立姿勢,參酌其 肩膀高度約140至150公分(參偵字3577號卷第3 頁所附被告身高照片),可認其平舉手槍射擊之高度約係1 40公分,而乙車右側前、後車門2處彈孔高度各約係67 公分、76公分,以三角函數予以計算,被告在距離乙車約 6、7公尺處,開槍朝乙車方向射擊打中乙車該2處彈孔位 置之角度應係平行往下10度以內【tanθ計算式:對邊
長(140-67)公分側邊長600公分=0‧121 6,θ約係7度(tan7度係0‧1227)】,亦徵被 告係以接近平舉手槍之角度開槍射擊打中乙車右側前、後車 門。辯護人雖以:乙車2處彈孔係被告持槍從高舉姿勢往下 射擊地面之過程中所不慎擊中或係射擊地面子彈反彈進入乙 車所致等詞置辯,然此不唯與上揭所述子彈射入乙車右側前 後車門之彈道不符,亦與上開所論被告射擊之角度不合,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案發現場與周遭地面亦未有任何遭 子彈擊中之痕跡,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5日 嘉市警鑑字第○○○○○○○○○○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93頁),無從認定被告確曾朝地面開槍射擊子 彈,益證辯護人上開所辯,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②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之彈孔、彈痕部分: 昭揚機車行與得勝汽車修護廠均位處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遠 東街交岔路口東北角即上開加油站對面一節,述之如前,是 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距離被告站立開槍射擊之位置 即應至少有一條建國路之路面寬度,衡以一般道路一個車道 為3‧5公尺寬,而建國路係雙向各二線道,其間距離至少 應有14公尺。則以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彈孔、彈痕之高度(最高556公分、最低 163公分)為對邊,利用三角函數加以計算,可得出被告 在距離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約14公尺遠處,開槍 朝乙車方向射擊打中昭揚機車行與得勝汽車修護廠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彈孔、彈痕位置之角度應係平行往上10度 以內【tanθ計算式:對邊長(556-140)公分 側邊長1400公分=0‧2971,θ約係17度(ta n17度係0‧3057);對邊長(163-140)公 分側邊長1400公分=0‧0164,θ約係1度(t an1度係0‧0174)】,足見被告係以接近平舉手槍 之角度開槍朝乙車方向射擊,進而打中昭揚機車行、得勝汽 車修護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彈孔、彈痕位置。辯護人 雖辯以:係因槍枝後座力之影響,被告射擊之彈道才會越來 越高,進而擊中昭揚機車行與得勝汽車修護廠之圍籬、牆面 等處,並非係被告故意持槍平行朝乙車射擊云云,惟昭揚機 車行與得勝汽車修護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彈孔、彈痕 之位置,均高於被告平舉手槍之高度,倘被告係有意持槍朝 地面射擊,縱因後座力之影響,衡情射擊角度亦無可能上揚 至平行以上,辯護人上開所辯,悖於常情,無足憑採。 ⒊綜上各節,被告於上開射擊過程中確有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或上或下以接近水平角度,朝乙車方向
射擊8顆子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未朝乙車平行射擊云 云,無可採信。
㈢、被告上開持槍朝乙車方向射擊之行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 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判斷有無殺 人犯意,應綜合所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情形、及案發當時 實行犯罪手段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⒉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 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 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 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 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又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 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 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 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 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歲,係一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生活經驗、智識程度,自難對 此諉為不知,當知所持槍彈之威力及射擊後果之嚴重性,且 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沒有服過兵役,所接觸之槍械就是 在家裡自己玩等語(見警卷第17頁面),足見被告未曾學 習相關槍枝瞄準與射擊之技能,其於本案開槍射擊時,顯然 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部位,則其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 式半自動手槍,以接近水平角度朝乙車方向射擊8槍,顯有 可能擊中乙車內人員之身體要害,進而導致該等人員死亡之 結果。
⒊乙車右側前後車門2處彈孔之高度,約係車內乘客坐在車上 時之腹臀部下緣位置,內有大小腸、膀胱等重要臟器,該等 臟器一旦中彈,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嚴重傷害、甚至係死 亡結果。又因乙車右側前後車門車窗貼有深色隔熱貼紙,難 以清楚看到乙車內人員之姿勢及位置,被告在此情形下顯然 無從精準描準目標,倘若乙車內乘客係採躺、臥之姿勢,或 槍擊角度若略往上調,亦有擊中人體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 之可能,死亡之機率更高,此為一般人均得以認識知悉,被 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不顧後果,仍持上揭制式半自動 手槍朝乙車射擊,致子彈射入乙車右側車門2處,實難謂並
無預見造成傷亡結果之可能。
⒋觀之上揭勘察被告所附乙車外觀照片(見偵字3577號卷 第53頁),乙車右側前後車門之車窗均貼有顏色頗深之隔 熱貼紙,依常情固將阻隔車外之人觀察車內情形,然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承:我於104年5月14日當天開槍射擊 乙車之前,我有看見林耕緯下車,開槍射擊時乙車駕駛座車 門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0、415頁),被告對於 乙車內有人員顯然知之甚詳,參酌被告當天晚間業與證人林 耕緯相約在「合家歡KTV」見面談判,被告更係供承:我 覺得對方可能會有40、50人出來等語(見偵字3577 號卷第8頁),則被告於抵達該約定地點前之車行途中即巧 見林耕緯平日所使用、暫停於上開加油站旁之乙車,當可預 見乙車內可能乘坐林耕緯及林耕緯所邀助勢之人,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對於乙車內有人員乘坐一情無預見可能性云云,顯 不足採。
⒌綜上各情,審酌被告所持用之兇器係殺傷力強大之槍砲、當 時持槍射擊之目標係有人員在內乙車,被告站立開槍射擊之 位置距離乙車約6、7公尺,被告係以接近水平之角度朝乙 車方向射擊,在在可徵被告對於其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以接近平射之角度,朝確有人在內之乙 車開槍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 死亡結果乙情,內心確有即使造成乙車內人員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其辯稱並無殺人故意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尚無足取。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與林耕緯之間無殺父奪妻之恨,無致 林耕緯死亡之必要,故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係持上開殺 傷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以接近平射之角度,朝有人在 內之乙車連續射擊多發,縱使被告與證人林耕緯之間並無深 仇大恨務必致證人林耕緯於死地之殺人直接故意,亦難排除 縱乙車內人員因重要臟器或致命部位中彈傷重死亡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辯護人另又辯稱:衡諸常情,散彈 槍威力比手槍更大,被告捨散彈槍不用,足見其無殺人犯意 云云,惟不論子彈、散彈間之殺傷力強度高低,用以射擊涵 蓋他人重要臟器或致命部位之範圍,即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 應屬無疑,自無從因被告未使用散彈槍朝乙車射擊即認被告 無殺人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此部分 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曹昌正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土造轉輪散彈 槍各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3顆,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就前揭槍砲部分均僅記載「持有」,所犯法條亦漏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此均經公訴人以論告書予以 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 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
⒉被告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槍射擊多發子彈,惟係在 同一地點且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倘行為人以實行一犯罪行 為,同時殺害數人,乃侵害數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 乙車射擊,同時侵害證人林耕緯、徐隆凱、何承育之生命法 益,幸未生死亡之結果,自係以一殺人行為,同時觸犯3個 殺人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 寄藏槍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 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 行為,仍係原先寄藏行為之延續,屬同一寄藏之行為,不容 裂割而論以另一寄藏之罪;是其寄藏槍彈之行為,與其後另 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 罰。查被告寄藏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使 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應論以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自友人黃家德處所收受之 制式散彈有4顆,然本案警方僅查扣3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散彈,被告供承另1顆散彈已於案發當時擊發,因警方於案 發現場未尋獲任何散彈彈殼,亦未查得附近建築物、物品有 遭散彈擊中之跡證,無證據證明該顆散彈亦具有殺傷力,故 認定被告非法寄藏之制式子彈為3顆,已如前述。而被告寄 藏另1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散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之寄藏子彈部分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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