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03號
CYDM,104,訴,203,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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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寶
      李筱薇
      何誌宗
      江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添寶犯如附表一洪添寶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洪添寶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筱薇犯如附表二李筱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李筱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何誌宗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何誌宗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何誌宗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江銘哲犯如附表一、二、三江銘哲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江銘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添寶何誌宗江銘哲分別為寶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下稱寶凌公司,原名為凌華服飾有 限公司)、誌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下稱誌邦公司)、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下稱御巢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江 銘哲並為寶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 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為下列犯行:(一)洪添寶依其智識程度及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不法 份子為掩飾犯罪行為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處罰,經常誘使 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受他人之 邀約,不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該他人可能成立空頭公司,並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營業 人逃漏稅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寶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銘 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4年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



,受江銘哲邀約擔任凌華服飾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 96年4月12日變更為寶凌公司。嗣江銘哲即基於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寶凌公司於95年 底存貨僅新臺幣(下同)7萬1,184元,且96年間亦無進貨, 應無貨物可供銷售,並無與附表一所示公司銷貨之事實,竟 於96年3月至同年8月間,分別將寶凌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一 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寶凌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45張,銷貨額總計681萬3,000元、稅額計34萬 650元,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誌邦、御巢興公司充當進貨憑 證使用,誌邦、御巢興公司並已全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 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 正確性。
(二)李筱薇因其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下稱臺灣菸 酒公司)經營展售櫃業務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向客戶 臺灣菸酒公司請款,竟與何誌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明知誌邦公司自95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期間內 ,均無銷貨予臺灣菸酒公司之事實,仍由何誌宗在誌邦公司 內,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買受人為臺灣菸酒公 司、銷貨額總計82萬1,677元、稅額計4萬1,083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16紙,交予李筱薇轉交臺灣菸酒公司以請領款項,而 由臺灣菸酒公司將上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足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
(三)何誌宗又明知誌邦公司與寶凌公司於96年3月至同年6月間, 並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得寶凌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銷售額合計471萬3,000元,稅 額合計23萬5,650元,且於95年5月至96年12月間,並無與附 表二編號1、5、6、7、10所示之誼蓁企業商行(下稱誼蓁商 行)、御巢興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將誌邦公司銷售貨物與上開 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 證之誌邦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5、6、7 、10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37張,銷售額合計822萬8,348 元,稅額合計41萬1,418元,交付與附表二編號1、5、6、7 、10所示之誼蓁商行、御巢興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誼蓁 商行、御巢興公司並已全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等公司 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四)江銘哲又明知御巢興公司與寶凌公司、誌邦公司於96年1月 至同年12月間,並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及 附表二編號5至7、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2張,銷售額合



計1,029萬7,639元,稅額合計51萬4,882元,且於95年11月 至96年12月間,並無與附表三所示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將御巢 興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 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御巢興公司統一發票內, 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68張,銷售額合計 2,319萬9,218元,稅額合計115萬9,961元,交付與附表三所 示之公司、商行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已 全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洪添寶李筱薇何誌宗江銘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洪添寶李筱薇何誌宗江銘哲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洪添寶李筱薇何誌宗江銘哲、 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業據被告洪添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交查28 59卷第61至63、72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86頁),復有營業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寶凌公司96年度)、營業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御巢興公司95、96年度、誌邦公司 96年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公司章程、寶凌公司股東同意書、京城商業營行興業分 行104年1月28日(104)京城業分字第104號函暨開戶資料影 本、印鑑卡、寶凌公司申報明細表、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請書、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興業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 101年10月17日(101)京城業分字第258號函、京城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



(卷二涉證二第1至22、35、37、40至46頁,卷二涉證三第1 至6頁,卷二涉證五第2至6頁,卷四涉證九7至8、10至16頁 ,卷四涉證十第1至6頁,交查2859卷第28至28、74頁),被 告洪添寶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洪添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李筱薇何誌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86、238頁),並有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誌 邦公司95、96年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公司 設立登記、誌邦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7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誌邦公司申報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 申報書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灣菸 酒公司嘉義酒廠101年11月17日臺菸酒嘉酒計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現金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傳票、臺灣菸酒公 司嘉酒廠勞務採購契約、臺灣菸酒公司各酒廠展售中心策略 聯盟合作廠商契約書、公開取得報價須知、採購要領投標作 業要點等在卷可稽(卷二涉證一第1至22、39頁,卷二涉證 二第22至27、29、31至41頁,卷二涉證三第7至20頁,卷二 涉證五第77至9、11至12、21至23、25至31、、33、35、37 、39、41、43、45至65、73頁)。被告李筱薇何誌宗上開 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筱薇、何誌 宗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何誌宗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 238頁),復有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 項去路明細(寶凌公司96年度、誌邦、御巢興公司95、96年 度)、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御巢興公司95、96 年度、誌邦公司96年度、誼蓁商行95年度)、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誌邦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7年4月2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誌邦公司申報明細、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申報書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存 (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 101年10月19日華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款往來明細、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嘉 南分行101年11月19日華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0月16日(101



)兆銀嘉興櫃字第123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取款憑 調、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興嘉 分行2012/10/23一興嘉字第00127號函、資金往來提存明細 、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現金 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 收入傳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2012/11/37一興嘉字第00137 號函、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01年10月19日華嘉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放款 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單 據資料、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兆 豐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0月16日(101)兆銀嘉興櫃字第122 號函、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 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1月19日(101)兆 銀嘉興櫃字第14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2年5月8日102兆 營嘉興字第0052號函、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存(提)款交易明 細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卷二涉證一第1至22、35、39至5 0頁,卷二涉證二第22至27、29至41頁,卷二涉證三7至20頁 ,卷二涉證五第7、11至12、73至75頁,卷二涉證九第17至 22、24、26、28、29、31、34至72、74、77至94、96至102 、105至108頁),被告何誌宗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誌宗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業據被告江銘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38頁 ),核與證人丁煌亮吳金水江振厚廖嘉雄陳明和吳金福蔡明仁、黃麗娟、吳張淑惠翁榮彬林茂瑞、蕭 蘇明、張瓊玲羅允狀、劉豐嘉陳素鳳白淑華鄭建興呂沅融費立修鄭惠繻黃志堅蔡素華官峯裕、蔡 陳秀鳳、江文讚、林榮輝之指述大致相符(參卷三92至95、 111至115、121至123、125至126、133至136、139至144、17 5至176、190至191、203至204、208至209、236、249至250 、252至253、266至268、277至278、294至295、312至313、 324至326、364、371至372、383至384、420至421、427至42 8、437至438、450、459至460、476至477、484至485、490 至491、505至506頁),復有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 細(寶凌公司96年度、誌邦公司95、96年度、御巢興公司95 、96年度)、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御巢興公司 95、96年度、誌邦公司96年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經濟部95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 部95年12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御巢興公司公司章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經濟部96年8 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諾書、經濟部97年6月1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 (註銷)登記申請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御巢興 公司變更登記表、御巢興公司股東同意書、御巢興公司公司 章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申報 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御巢興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11 月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1年11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101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台新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御巢興公司資產債表、御巢興公司 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新銀行101年12月24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1號函及函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取款憑款、匯入匯款登錄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嘉義郵局102年3月11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城銀行 民雄分行102年1月30日(102)京城民分字第15號函及函附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御巢興公司華南銀行存提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01年10月 19日華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華南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存 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單據資料、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存(提 )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0月16日( 101)兆銀嘉興櫃字第122號函、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存提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大額 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1月19日 (101)兆銀嘉興櫃字第14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102年5月 8日102兆營嘉興字第0052號函、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存款提交 易明細查詢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京 城業分字第259號函及函附客戶存提記錄單、帳號資料、京



城銀行興業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洗錢防制法 大額交易紀錄表(提款)(存匯款)、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02年6月6日一關西字第000 76號函及 函附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第一銀行興嘉分行102年6月7日 一興嘉字第00075號函及函附支票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 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 園分行102年7月9日渣打商銀SCB大園字第00000000 00及函 附號函支存主檔查詢、玉山銀行五股分行102年6月7日玉山 五股0000000000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102年6月13日(10 2)台 匯銀(總)字第333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嘉義分行102年6月 13日元嘉字第000000000號及函附存款帳戶明細維護、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102年6月6日彰民生字 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票據記錄查詢明 細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2年5月14日(102)京城業分字 第85號函、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1年11月20日(101)京城業 分字第283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斗六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 處101年10月17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868號函、往來明 細查詢報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星展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5月27日(102)星展帳發字第203 38 號函及函附匯款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御巢興所開立)、承 諾書、金石砂石場總帳、定宏興業社分類帳、定宏興業社日 記帳、定宏興業社財產目錄、興礫企業有限公司-分錄簿、 總帳、興礫企業有限公司-存貨明細帳、(定宏興業)進銷 項憑證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籍理系統-PGM、嘉修企業行總分類帳、大榮砂石企業行 進貨簿、大榮砂石企業行現金帳、大榮砂石企業行總分類帳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旭鋒營造有限公司總分類帳、御巢興公司出貨單、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薪光真企業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薪光真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日記簿、薪光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薪光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存貨分類帳、狀暉實業有限公司 現金簽收單、狀暉實業有限公司分類帳、高宏砂石行現金簽 收單、吉成興工程行現金簽收單、益修企業社現金簽收單、 大和建材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大通建材行現金簽收單、吉 成興工程行現金簽收單、會湧企業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太 平洋企業行現金簽收單、河興砂石行現金簽收單、應付憑單



、工程估驗請款單、應付憑單、忠正營造有限公司在建材料 明細表、忠正營造現金支出傳票、工程契約-忠正營造、營 業稅繳款書、說明書、工程估驗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日 記帳(振盛環保)、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呂羅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會湧企 業社)、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通建材行進貨簿、大 通建材行分錄簿、大通建材行現金帳在卷可佐(卷二涉證一 第1至22、35、37、39至50頁,卷二涉證二第42至45、48至 49、51至64、66至87頁,卷二涉證三第22至32頁,卷二涉證 四第8至22頁,卷二涉證九第77至102、105至236、240至241 、243至246頁,卷三127、167至168、170、174、177、182 、185至189、193至197、201、210、213、215至219、221至 226、229至235、241至244、254、258至265、270至275、28 2至310、319、321、329至360、362、368至369、374至380 、385至386、388至413、422至425、430至433、442至447、 451至453、463、466、478至480、487至489、493至501), 被告江銘哲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江銘哲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李筱薇何誌宗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行為後 ,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刑法及其施行法均已修正施行;另被 告何誌宗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江銘哲就附表一編號3及 附表二編號5至7、10所示之犯行,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已修正 施行。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 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 「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 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李筱薇何誌宗就共 同犯行部分,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實行共犯,不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



人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二)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用語變更,雖無「有利或不利」影響, 惟新增但書「但得減經其刑」,對該非身分犯較有利,被告 李筱薇並非本件製作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非身分犯,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三)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8條部 分並無不同,而刑法第31條部分現行法較有利被告李筱薇,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 定論處。
(四)至於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 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是本件易刑處分部分,應另行比較新 舊法如下:被告李筱薇何誌宗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 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 )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係規定 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 算一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係規定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其後雖 歷經數次修正,惟該法條第1項前段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但於數罪併罰案件得否 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由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90年1月12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先修正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 第2項及98年9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項所規定之「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再修正為現行刑法(即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如依中間法之規 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 筱薇、何誌宗,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適用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 刑時,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筱薇、何誌 宗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雖在新法施行後,惟其 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在新法施行前,揆諸前開說 明,有關定執行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 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李筱薇何誌宗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有關定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另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李筱薇何誌宗所犯之各次犯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均得諭知易科 罰金,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折算標 準,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應依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足見二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有關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筱薇何誌宗,亦併此敘 明。
(六)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依司法院 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將第1項序文所定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 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何誌宗江銘哲既分別為 誌邦公司及御巢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然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對被告較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七)另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 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 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予以審酌(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無涉新舊法比較;另 商業會計法雖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 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 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惟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均於修正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併此敘明。二、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 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



解等原因,始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 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 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 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另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 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 中而言;至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 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 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 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 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 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 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 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 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一 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判決意旨、一0一年度台上字 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查統一發票係以兩個月為一期而由銷貨之公 司或商號請領後按期使用,再由各買受商品之公司或商號於 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足見各期 填製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時間及各期買受人公 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時間均不相同,是各期 填製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填製時間,或各期買受 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時間,在時間差距 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 獨立性,是各期填製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行為 ,或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接續犯



或繼續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各期填製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公司或商號之犯行,或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稅額之犯行,自應按期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 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本件被告每期填製予各買受人公 司或商號之不實統一發票雖有多張,惟應認係同時所填製, 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 號判例意旨)。
三、核被告洪添寶李筱薇何誌宗江銘哲所為,分別係犯:(一)被告洪添寶部分:
被告洪添寶僅為寶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江銘哲為實際 負責人,被告江銘哲以寶凌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每期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予誌邦公司及御巢興公司後,誌邦公司及御巢 興公司分別於次期15日之前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 額致幫助各該公司分別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洪添寶係從事 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洪添寶如附表一所 示各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洪添寶於 附表一所示每期填製數量不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後 ,各該公司分別於次期15日之前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 抵稅額,致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 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洪添寶各期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二罪間依其 主觀上之犯意及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添寶以1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江銘哲 虛開發票交由附表所示公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成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被告洪添寶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0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李筱薇部分:
1.核被告李筱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期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被告李筱薇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每 期填製數量不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臺灣菸酒公司後,臺灣菸 酒公司分別於次期15日之前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 額,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據上說明所 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李筱薇與被告何誌宗間,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關 於臺灣菸酒公司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李筱薇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誌宗部分:
1.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部分: 被告何誌宗為誌邦公司之負責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部分,核被告何誌宗所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 核被告何誌宗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何誌 宗於附表二示每期填製數量不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 或商行後,該等公司或商行分別於次期15日之前分別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致幫助各該公司或商號分別逃漏稅捐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臺灣菸酒公司逃漏稅捐,因而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何誌宗如附表二所示 各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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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光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狀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和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華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