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源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源於民國85年起至101年7月 間係址設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之院長,明知 「CELL THERAPY BRI USA」注射針劑(下稱「系爭注射針劑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查驗登記,並核發輸 入許可證,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竟基於販 賣禁藥之犯意,自94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在祥太 醫院為何昆瀛、林舜卿、呂沈淑枝、張世明、楊岱諺(已歿 )等人看診時,向何昆瀛等人宣稱「系爭注射針劑」具有抗 老(氧)化及使細胞活化之療效,何昆瀛等人因而同意付費 施打「系爭注射針劑」,被告即指示祥太醫院護理人員王美 津(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208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何昆瀛等人施打 「系爭注射針劑」。被告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6年 7月間,在祥太醫院為鄭榮昌看診時,向其宣稱「系爭注射 針劑」具有抗老(氧)化及使細胞活化之療效,鄭榮昌因而 同意施打「系爭注射針劑」,被告乃指示王美津為鄭榮昌施 打「系爭注射針劑」,惟因鄭榮昌係被告配偶之友人,被告 遂未向鄭榮昌收取費用。嗣於102年3月1日,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接獲檢舉於祥太醫院8樓查扣「CELL THERAPY BRI USA」注射針劑113只(下稱「系爭扣案注 射針劑」)及外包裝盒7只等物,因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販賣及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 述),則不再論述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 查、偵查中之供述,及告發人方景霖於調查、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王美津、詹景華、何昆瀛、林舜卿、呂沈淑枝、鄭榮 昌、張世明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查扣之「系爭扣案 注射針劑」及外包裝盒、證人何昆瀛、林舜卿、呂沈淑枝、 鄭榮昌、張世明、楊岱諺之診療紀錄、「系爭扣案注射針劑 」及外包裝盒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及 查扣現場照片、錄音譯文數份、簽收單據、祥太醫院門診日 報表、月報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 1日FDA藥字第○○○○○○○○○○號函、法務部調查 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認於擔任祥太醫院院長期間引進「布萊德醫學中心」預防醫 學療法,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以:「『 系爭扣案注射針劑』是我以祥太醫院名義從傑宏廠商取得,
是用來檢驗自由基後產生對照組以供實驗用的,因為那是動 物的試驗針劑,不可能打在人體。我注射人體的藥物是生長 激素、腦下垂體素、少量元素硒寶及維他命C、E、B12 及D3(calicijex)。而我將祥太醫院賣給方景霖是在1 00年時,當時冰箱及鑰匙就交給他們使用了,已經轉讓兩 年多了,我覺得調查局於102年3月1日查扣的『系爭扣 案注射針劑』應該不是我的。」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於85年起至101年7月間擔任「祥太醫院」院長 ,自94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在祥太醫院為何昆 瀛、林舜卿、呂沈淑枝、張世明、楊岱諺等人看診時,向 何昆瀛等人宣稱祥太醫院引進「布萊德醫學中心」預防醫 學療法(下稱「BRI療程」),該療法可以排毒、排菌 ,具有抗老(氧)化及使細胞活化之療效,何昆瀛等人因 而同意付費接受「BRI療程」,被告即指示祥太醫院護 理人員王美津為何昆瀛等人施打「BRI療程」所需注射 針劑。被告復於96年7月間,在祥太醫院為鄭榮昌看診 時,向其宣稱「BRI療程」可以排毒、排菌,具有抗老 (氧)化及使細胞活化之療效,鄭榮昌因而同意接受「B RI療程」,被告乃指示王美津為鄭榮昌施打「BRI療 程」所需注射針劑,惟因鄭榮昌係被告配偶之友人,被告 遂未向鄭榮昌收取費用。嗣於102年3月1日,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接獲檢舉於祥太醫院8樓查扣「 系爭扣案注射針劑」113只及外包裝盒7只等物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有證人方景霖、王美津、詹景華、 何昆瀛、林舜卿、呂沈淑枝、鄭榮昌、張世明於調查、偵 查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犯字第10 365505020號卷〈下簡稱調查卷〉第50頁、第 41頁至第4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 9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0 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2 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 34頁、第51頁至第52頁)、祥太醫院之「布萊德醫 學中心」文宣、證人何昆瀛、林舜卿、呂沈淑枝、鄭榮昌 、張世明、楊岱諺之診療紀錄、祥太醫院門診日報表及月 報表(調查卷第9頁、第138頁附件袋中、第14頁至 第40頁、第148頁附件袋中)在卷可循,首堪認定。(二)本院認定「系爭扣案注射針劑」及外包裝盒為被告所有, 理由如下:
1、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99年12月31日將醫院賣
給方景霖,當時冰箱及鑰匙就交給方景霖使用了,方景霖 於101年12月27日跟嘉義市警察局及衛生局檢舉, 調查局又於102年3月1日將『系爭扣案注射針劑』查 扣,祥太醫院已經轉讓兩年多了,我覺得查扣的『系爭扣 案注射針劑』應該不是我的,因為針劑外包裝盒外面看起 來是我的,但裡面的東西我不曉得,這些針劑外包裝袋貼 在塑膠那面上的貼紙不是我貼的,我會貼在紙上,不會貼 在塑膠上,血清顏色與我認知的顏色不一樣,我懷疑冰箱 內的『系爭扣案注射針劑』不完全都是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84頁) ,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稱:「『系爭扣案注射針劑』是告發 人即方景霖於醫院保管期間自行提出,無法證明與被告擁 有的針劑具有同一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正面 ),質疑「系爭扣案注射針劑」非被告所有。
2、惟證人方景霖於調查中證稱:「100年1月1日祥太醫 院出售給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公司後,8樓有1台負3 2度C的專用冰箱(附專用鎖),冰箱一直為被告使用中 ,捷祺公司無權檢視及使用。」等語(調查卷第50頁正 面)。且對於詢問:「前開查扣之針劑係為何人所有?依 據為何?」證人方景霖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 01年12月26日打電話詢問原祥太醫院8樓負責醫美 部門的護士王美津,她向我表示8樓負32度C冰箱內針 劑為幹細胞,是被告所有。之後於101年12月27日 王美津前往祥太醫院取回8樓負32度C冰箱內針劑時, 我為避免有所爭議進行錄影,在王美津確認該冰箱未被開 封過後,再行打開冰箱取出『系爭扣案注射針劑』,當時 從冰箱取出一些裝有液體的針筒,是已經密封好的,連外 包裝都沒有拆開,包裝上有BRI的英文字樣,王美津經 我詢問後表示該針劑確實為被告的,並計算數量後簽收。 」等語(調查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偵卷第3 9頁至第40頁),並提出102年12月26日與王美 津通聯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同年月27日蒐證錄影之隨身 碟、譯文及王美津同日簽收之單據(調查卷第62頁至第 69頁、第70頁)附卷佐證。
3、又證人王美津於調查中證稱:「我約於91年間起在祥太 醫院擔任護理工作,約於101年間離職。我主要在8樓 負責操作高壓氧設備,但偶而也會協助執行被告的醫囑, 在醫院8樓替病患注射針劑。在8樓只有我可以為病患注 射針劑,針劑是被告準備,然後被告會親自將所配針劑帶 到8樓給我,由我依照被告指示替病患注射針劑。祥太醫
院8樓當時有放置2台冰箱,其中1台冰箱是比一般冰箱 低溫的醫療用冰箱,該醫療用冰箱平時有上鎖,溫度大概 是保存在攝氏25渡以下,該醫療冰箱平時是被告在管理 ,冰箱內針劑庫存不足時,也是被告自己處理。」等語( 見調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經調查員播放證人方 景霖於102年12月26日與王美津通聯之錄音光碟後 ,證人王美津於調查中證稱:「第2通電話是方景霖與我 本人的對話,對話的時間是在我要去祥太醫院取回該等放 在8樓負32度C冰箱內東西之前。對話內容是我表示當 時祥太醫院8樓負32度C冰箱內的東西都是被告的,至 於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我不知道,而當時會說是幹 細胞是口誤。」等語(見調查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正面),復稱:「我記得102年12月間某日接近中午 ,方景霖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祥太醫院8樓醫療用冰箱內 有冰東西,因為我在祥太醫院任職期間都是在8樓工作, 所以他認為那些東西要由我來處理。我告訴他因我已離職 ,東西都是被告的,跟我沒有關係,但是他仍堅持要我親 自去處理。」等語後(見調查卷第42頁反面),調查員 再播放102年12月27日蒐證錄影之隨身碟並提示同 日王美津簽收的單據後,證人王美津於調查中證稱:「我 在方景霖陪同下,在祥太醫院8樓打開負32度C冰箱, 發現裡面有注射針劑,注射針劑裡面裝有不明液體,該等 針劑是被告在做實驗用的,與貴站現在提示的『系爭扣案 注射針劑』及包裝盒相同。我當天打開冰箱先清點其中一 層,逐一拿起針劑並清點數量,在簽收單寫下針劑的數量 及簽名。我在現場說的『王醫師的藥,做實驗的藥,什麼 藥我也不知道』、『過期看他要怎麼處理,我們就讓他處 理,我會拿去給他看他怎麼處理….這些也難處理啦』、 『王醫師的針劑』中的『王醫師』及『他』,指的就是被 告。」等語(見調查卷第47頁),則證人王美津在祥太 醫院8樓從事護理工作時,即知道醫療用冰箱內的「系爭 扣案注射針劑」為被告所有,證人王美津於離職後經告發 人方景霖聯繫協助處理醫療用冰箱內的「系爭扣案注射針 劑」,經證人王美津確認「系爭扣案注射針劑」及外包裝 盒與被告在做實驗用的針劑及外包裝盒相同一事,應堪認 定。
4、再就「系爭扣案注射針劑」內容物而言,經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系爭扣案注射針劑」內容物均為「黃牛之產製品」 ,且均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 102年9月25日調科肆字第○○○○○○○○○○○
號鑑定書及附件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022 35157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51頁 至第154頁),足認「系爭扣案注射針劑」內容物並無 其他不明添加物。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經 無菌測試雖然檢驗結果細菌及黴菌均不適,並經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無菌試驗結果係表示「硫 醇乙酸鹽培養基(適用於細菌培養):有微生物生長(不 適);大豆分解蛋白質-乾酪素培養基(適用於黴菌培養 ):有微生物生長(不適)」,有該局102年5月31 日FDA研字第○○○○○○○○○○號檢驗報告書、該 署104年5月29日FDA研字第○○○○○○○○○○ 號函在卷可循(見調查卷第15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 3頁),惟證人方景霖於101年12月27日跟嘉義市 警察局長榮派出所及衛生局藥政科檢舉,因派出所內無設 備冰存,故再經證人方景霖送回祥太醫院8樓負32度C 冰箱暫時存放,之後復經調查局於102年3月1日將「 系爭扣案注射針劑」查扣並送驗,則在警方及調查局查扣 及移送檢驗過程中,因均無如同原先存放於負32度環境 之相同條件下,且暴露於常溫時間過久亦導致產生黴菌及 細菌可能性大幅增加,故不能因無菌測試檢驗結果細菌及 黴菌均不適,進而認定「系爭扣案注射針劑」之內容物有 其他不明添加物。綜上說明,本院認定「系爭扣案注射針 劑」及外包裝盒係被告所有。
(三)本院認定「系爭扣案注射針劑」不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之禁藥的理由如下:
1、何謂「禁藥」:
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所謂「 禁藥」,必須屬於「藥品」,且有前列二款情形之一者, 始克相當。又所謂「藥品」,依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 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 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 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至於所稱「製劑」,則係
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同 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不屬於藥事 法第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原料藥或製劑,即不屬「藥 品」範圍;若不屬於「藥品」範圍,縱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亦不屬於同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亦即 「禁藥」之前提必須為「藥品」。次按「製造、輸入藥品 ,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之「禁藥」,係指未經同法第39條之程序 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即製造或輸入「藥品」 始須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從而倘所 輸入之產品,並非「藥品」,當不可能為「禁藥」。先予 敘明。
2、「系爭扣案注射針劑」經採樣送驗後,經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函示:「有關貴站函請協助鑑識查扣疑似幹 細胞針劑(B.R.I U.S.A)乙案,詳如說明段,… …。說明:……二、有關案內針劑產品是否係屬藥品列管 之判定乙事,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並參酌該產 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 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據 以憑核,合先敘明。因案內產品查無上述詳細資料,故無 法判定該產品屬性。」等語;復經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函覆重申:「有關貴站函詢「扣押針劑(B .R.I U.S.A)」是否應以藥品列管乙案,復如說明 段,……。說明:……二、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 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 、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 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據以憑核, 先予敘明。三、案內產品「扣案針劑(B.R.I U.S. A)」依所檢附資料,查無中英文標示及上述詳細資料, 無法據以判定。」等語,有該局以102年5月31日F DA研字第○○○○○○○○○○號函及該署102年1 1月1日FDA藥字第○○○○○○○○○○號函附卷可 稽(見調查卷第155頁、第149頁),是「系爭扣案 注射針劑」經採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雖均表示無法據 以判定其屬性,惟該局102年5月31日FDA研字第
○○○○○○○○○○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中顯微鏡檢 查為「檢品均含成塊或碎片纖維狀雜質,並無發現類似細 胞成分」(見調查卷第155頁反面),再經採樣送法務 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經鑑定結果為「……,採樣 之17只針劑檢出之粒線體DNA細胞色素b基因片段序 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對比,結果 顯示採樣之17只針劑與黃牛(Bos taurus)序列有10 0%之相似度,研判該疑似幹細胞針劑(B.R.I U. S.A)20只均為黃牛之產製品。」復經該局鑑定是否 含西藥成分,經鑑定結果為「……均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 分」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9月25日調科肆 字第○○○○○○○○○○○號鑑定書及粒線體DNA序 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10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 第○○○○○○○○○○○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調查卷 第151頁至第154頁),嗣後,法務部調查局再以1 02年10月9日義犯字第○○○○○○○○○○○號去 函詢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調查該針劑係由醫 療人員以靜脈(或肌肉)注射注入人體,……。」,經該 署以102年11月1日FDA藥字第10240130 20號函覆「倘……『該針劑以靜脈(或肌肉)注射注入 人體』,該品以人用藥品列管」,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149頁)。是「系爭扣案注射針劑」是否應以人用藥品 列管,仍應先釐清「系爭扣案注射針劑」是否由醫療人員 以靜脈(或肌肉)注射注入人體。
3、本院認定「系爭扣案注射針劑」是用於「BRI療程」中 檢測及對照觀察使用的產品,並非於被告為醫囑後,由護 理人員王美津注射注入病患體內的藥品,理由如下:(1)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BRI療程』 ,B為BADIC,R為RECOVERY,I為INS TITUTE,中文叫基礎恢復年輕研究中心,又叫完整 醫療,整個療程分三個階段,分別為先排毒,排重金屬、 自由基、排菌,再補充缺少的少量元素,例如硒寶、鋅等 元素,補充抗氧化物質維生素D3等及補充缺少的賀爾蒙 、生長激素、胸線素,這些元素三個階段都要有。B.R. I U.S.A針劑是用在比對病人體內重金屬含量是否過 高,因為黃牛吃草,沒有重金屬,我使用1000倍顯微 鏡觀察,藥物使用後重金屬含量有減少,再與黃牛血清比 對,滴下去沒有反應,就是有效,如果有反應就是沒有效 。檢驗自由基部分,自由基有40幾種,先透過檢測,瞭 解病患身體細胞中含有之自由基種類,再針對自由基種類
看哪一種藥比較有效。B.R.I U.S.A針劑是動物的 血清,不同血型打在人體上會造成死亡,以動物的血清打 在人體上一定會有反應,所以不可以打在人體上,我也不 可能替病患注射該等針劑。」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至第 3頁、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一第45頁正面 、第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9頁正面、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且辯護人於105年3月17日辯護書狀 稱:「被告當初存放在祥太醫院8樓冰箱內之物品,僅有 抗自由基檢測試劑、實驗與研究用途之動物血清及病患血 清……前開物品雖係以針劑方式存放,惟其用途並非注射 人體使用,而係作為實驗(黃牛)使用之檢測試劑,實際 流程是從病患抽血取得血清後,注入試管並加入『抗自由 基檢測試劑』,再與作為對照組之動物血清分別放到顯微 鏡下觀察、比較,再依病患個別身體狀況,為其施打維生 素、賀爾蒙及其他營養素等針劑,惟並無直接施打冰箱內 血清或試劑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 被告及辯護人均堅稱「扣案系爭注射針劑」是於「BRI 療程」中檢測及對照觀察使用的產品,雖係以針劑方式存 放,惟並非使用於注射注入人體的藥品。
(2)又按證人王美津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除 了我跟詹景華之外,沒有人在祥太醫院8樓工作,可以為 病患注射針劑之護理人員只有我而已。我在祥太醫院工作 期間有聽過BRI療程,是一種完整醫療,在療程中我會 依被告醫囑幫需要的病患注射針劑,針劑都是被告準備的 ,BRI療程針劑不是卷附第10頁照片中的針劑(即『 系爭扣案注射針劑』),那是做實驗用的,BRI療程針 劑不用放在冰箱冰存,否則冰存結冰的針劑如何施打,而 且被告拿給我的是玻璃瓶針劑,我將玻璃瓶針劑折斷再用 針筒抽出藥劑,並不是一整支完好的針劑。我在祥太醫院 8樓負32度C冰箱內有看過卷附的包裝盒及針劑(即『 系爭扣案注射針劑』),但我不清楚針劑裡面的內容物為 何,我聽被告說做實驗用的,就是做排毒醫療用的,所以 被告不可能指示我幫病患施打『系爭扣案注射針劑』,被 告也沒有指示我替病患施打『系爭扣案注射針劑』。我有 看過詹景華拿『系爭扣案注射針劑』給被告做實驗用,當 時不是準備幫病患打針,注射室也沒有病患。」等語(見 調查卷第41頁反面、第48頁正面、偵卷第62頁、本 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正面、第47頁反面、第48 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堅稱「系爭扣案注射針劑」是 於「BRI療程」中被告做實驗用,與「BRI療程」中
施打的針劑不同,因為該療程施打的針劑不用放在冰箱冰 存,且為玻璃瓶針劑,與「系爭扣案注射針劑」可明顯區 別。
(3)證人詹景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王福源指示我 從祥太醫院8樓冰箱取出照片所示針劑,我取出針劑之後 王福源會上來8樓跟我拿針劑,我沒有注意他拿了針劑後 作何用途,他也沒有跟我過這些針劑是什麼東西。」等語 。惟對證人詹景華之調查筆錄為何記載「我拿到針劑之後 ,在旁協助拿棉棒和紗布,由王美津幫病患施打BRI針 劑」?證人詹景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可能我 誤會調查員的意思,我並沒有說王美津有幫病患施打BR I針劑,我當時是說在祥太醫院要幫病患打針時,我是負 責備物,王美津是護理人員,她有時要幫病患打針。」並 堅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拿『系爭扣案注射針劑』幫病患 打針,也沒有看過王美津拿前述針劑幫病患打針。」等語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2頁、本院卷二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是本院認有勘驗證人王美津 於102年8月27日在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 必要,經本院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並擷取部分內容認定 事實如下:
A、「
A(調查員,下同):那我請教你喔!祥太醫院王福源或 是其他醫事人員是不是曾經為病患來注射類似幹細胞 這種針劑,BRI的針劑?這個東西(提示扣案物品 )。
B(證人詹景華,下同):有打針啦!可是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東西。
A:有沒有打這個東西?(提示扣案針劑)
B:是有打針,這個是……
A:打什麼針?是不是這種針?是不是從這裡面拿出東西 來?這上面還有寫,這本來是這樣一盒的啊!
B:對對對!」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面)針對這段勘驗內容,證人 詹景華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對對對!』是回答最後的 那句話,就是『這本來是這樣一盒的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頁反面),而詢問以一問一答為原則,惟依 對話內容,證人詹景華在調查員提示「系爭扣案注射針劑 」後,先稱「有打針啦!可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 語否認知道施打針劑為何,經調查員再提示「系爭扣案注 射針劑」後連續幾個問題,均沒有給證人詹景華回答的機
會,是依前後對話判斷,證人詹景華於審理中證稱「『對 對對!』是回答『這本來是這樣一盒的啊』等語,並非不 可採信。
B、「
A:那你針劑是拿去那裡給院長?
B:他會上來啊!
A:他上來拿?
B:對啊!
A:他是在8樓注射的嘛!對不對?會不會在1樓拿? B:不會。因為我們,那個要注射……
A:為什麼不到1樓注射?
B:因為8樓比較隱密啊!空間比較隱密,院長都會上來 。
……
A:他如果同意的話,就是說你打電話,他說可以同意現 在拿,他就馬上來拿?
B:對對對!他就會上來拿。
A:馬上上來領針劑,並在8樓為病患施打,在8樓,不 是在1樓?
B:不是,不是,不是!」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針對這段勘驗內 容,證人詹景華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的意思是我們那裡 有打針,但是打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說是施打被告來8 樓領的針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 頁正面),堅詞否認被告請護理人員即證人王美津替病人 施打的針劑是「系爭扣案注射針劑」,而依對話內容判斷 ,調查員問「他是在8樓注射的嘛!對不對?會不會在1 樓拿?」等語,證人詹景華回答「不會。因為我們,那個 要注射……」等語,調查員接著再問「馬上上來領針劑, 並在8樓為病患施打,在8樓,不是在1樓?」等語,而 證人詹景華回答「不是,不是,不是!」等語,從這整段 對話內容研判,證人詹景華回答「不會。因為我們,那個 要注射」、「不是,不是,不是」等語,顯係針對『在何 處將「系爭扣案注射針劑」交給被告』一事所做回應,證 人詹景華回答「不會」、「不是」,係在回答調查員係在 8樓,而不會在1樓將「系爭扣案注射針劑」交給被告。 又在這整段對話內容中雖調查員有問到「他是在8樓注射 的嘛!對不對?」、「馬上上來領針劑,並在8樓為病患 施打」,惟如前述這整段對話內容係針對『在何處將「系 爭扣案注射針劑」交給被告』一事,是調查員有意欲將「
在8樓注射」、「在8樓為病患施打」與「系爭扣案注射 針劑」連結在一起解讀的詢問方式顯然不當,且證人詹景 華「因為我們,那個要注射……」的回答未結束即被調查 員以「為什麼不到1樓注射」問題打斷,無法判斷證人詹 景華回答注射為何,則證人詹景華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說是施打被告來8樓領的針劑」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C、「
(A調查員於14時43分27秒許先行離開詢問室於1 4時44分16秒許再進入詢問室)
A:那個打針誰打的?那個每個來講都說,大部分的人來 講都說不是那個醫師打的,那誰打的?
B:美津姐啊!可是院長會上來啊!
A:在旁邊看……
B:對!
A:然後她把他打就對了!
B:對對對!從第一個……
A:美津姐的全名叫什麼?
B:王美津。
A:王福源同時會到8樓來領取針劑,並由…… B:王美津施打。」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針對這 段勘驗內容,證人詹景華於審理中結證稱:「並不是由王 美津施打被告到8樓領取的針劑這樣,我的意思是說,一 般打針,如果是在8樓,則會請院長上來,但打針是由王 美津施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第17頁 正面),堅詞否認被告請護理人員即證人王美津對病人施 打的針劑是「系爭扣案注射針劑」,而依對話內容判斷, 調查員停止詢問並離開詢問室,於再回詢問室未特定針劑 種類就直接問「那個打針誰打的?……」等語,證人詹景 華回答「美津姐啊!可是院長會上來啊!」等語,核與證 人詹景華前述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又在這整段對話內容 中調查員雖問到「王福源同時會到8樓來領取針劑,並由 ……」,證人詹景華回答「王美津施打」,惟依這整段對 話內容係針對「要在8樓對病人施打針劑,被告會到8樓 ,並由王美津對病人施打針劑」一事,則調查員以證人詹 景華之補充回答填入問題中之詢問方式顯係不當,是證人 詹景華於前述審理中證述內容,並非不可採信。 D、「
A:然後跟你講說去拿BRI?那為什麼要寫幾號?怕你 忘記是不是?
B:對啊!不然那麼多支,我怎麼知道他要拿那一支去做 『實驗』,我不知道啊!對啊!因為這是他要做『實 驗』用的,他叫我……
A:他用阿拉伯數字寫的喔?
B:對啊!
……
A:交給他,還是交給那個王美津?
B:交給那個男院長。
……
A:看診以後,然後他怎麼拿來8樓給你?
B:有時候他會拿上來,或者有時候會請人家拿上來,或 者是打電話這樣子啊!不一定!
A:喔!這樣子啊!
B:嗯!
A:叫我去拿……
B:號碼。
A:BRI的注射製劑嘛!對不對?
B:這是他做『實驗』用的啦!
……
A:那為什麼你上面會知道是誰的名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