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瑋
鄭群穎
江信和
賴傳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駿瑋、鄭群穎均犯結夥竊盜罪,共肆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信和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賴傳發、黃俊郎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袁明舜(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袁明舜指示羅駿瑋、鄭群穎 、江信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7月22日8時2分許,鄭群穎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袁明舜與A男,羅駿瑋則騎乘 鄭群穎之母陳惠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江信和,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葉秋蘭住處 前空地,由羅駿瑋、江信和徒手竊取葉秋蘭所有,置於該空 地之檜木30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搬至貨車 上,袁明舜則先徒手竊取許順展所有,置於葉秋蘭住處旁空 地之白色檜木4支(價值共1萬元),並搬至貨車上,嗣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A男於附近巡視、把風,再由鄭群穎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搭載羅駿瑋、江信和離開現場,至嘉義縣水上 鄉某處與袁明舜、A男會合,鄭群穎依袁明舜指示,開車搭 載袁明舜前往某山區將,上開34支檜木卸下,交由袁明舜銷 贓。
(二)於103年7月22日22時54分許,由鄭群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搭載羅駿瑋與江信和,袁明舜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男, 一同前往前開空地,袁明舜與A男則乘上開機車於附近巡視 、把風,羅駿瑋、江信和則下車徒手竊取葉秋蘭所有,置於
該空地之檜木70支(價值共7萬元)並搬至貨車上,再由鄭 群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羅駿瑋、江信和離開現場, 至嘉義縣水上鄉某處與袁明舜、A男會合後,由鄭群穎依袁 明舜指示,開車搭載袁明舜前往某山區將上開70支檜木卸下 ,交由袁明舜銷贓。
二、羅駿瑋、鄭群穎、袁明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B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3年7月23日22時15分許,羅駿瑋、鄭群穎與B男依袁明 舜指示,由鄭群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羅駿瑋及B男 ,前往嘉義巿西區竹村里竹子腳45號之1「保德宮」旁空地 ,由B男負責把風,羅駿瑋則下車徒手竊取黃徵所有,置於 上開空地之檜木30支(價值共2萬元)並搬運至車上,再由 鄭群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羅駿瑋、B男離開現場與袁 明舜會合,欲將上開檜木交由袁明舜銷贓,然因袁明舜表示 上開檜木品質不佳無法銷贓,鄭群穎與羅駿瑋遂於翌(24) 日0時10分許,將上開檜木丟棄於嘉義巿西區湖內里永欽橋 下之八掌溪內沖走。
(二)於103年7月24日2時15分許,羅駿瑋、鄭群穎與B男依袁明 舜指示,由鄭群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羅駿瑋及B男 ,前往前開「保德宮」旁空地,由B男負責把風,羅駿瑋則 下車徒手竊取黃徵所有,置於上開空地之檜木20支(價值共 2萬元)並搬運至車上,惟於得手尚未離開現場之際,遭附 近鄰居所發覺,告知木材為他人所有不得搬走,羅駿瑋遂將 上開20支檜木自貨車上搬回原處後,再由鄭群穎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搭載羅駿瑋及B男逃離現場。
三、嗣經葉秋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承租車輛資料後循 線查獲鄭群穎涉有上開一(一)、(二)犯行,並於103年7月25 日0時25分許,帶其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模擬 行竊過程時,鄭群穎即在未有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供承上開二(一)、(二)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 ,並經警循線查獲羅駿瑋與江信和。
四、案經葉秋蘭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駿瑋、鄭群 穎、江信和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駿瑋、江信和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鄭群穎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6、18、21-24 、27-29、34-35、37-39、42-46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182 號卷,下稱交查2182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70-71頁 ;本院卷二第5-8、58-59、133-137頁背面、158-161、224 -23 4頁;本院卷三第171-176、199-203頁),並經被害人 許順展、黃徵、證人沈婉美、證人即被告鄭群穎之母陳惠子 於警詢時、告訴人葉秋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郭人菖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50、52-58頁;10 3年度交查字第19號卷,下稱交查19號卷,第4-5、25-26頁 ;本院卷二第174-182頁背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9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袁明舜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被害報告單3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羅 駿瑋、鄭群穎、江信和指認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30、41、48、59-74頁;交查19號卷第7頁;交查2182號卷 第42頁;103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第34-50頁;本院卷二第83 -102、133-137、157-160、205-206、209頁;本院卷三第59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駿瑋、鄭群穎及江 信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羅駿瑋、鄭群穎及江信和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羅駿瑋、鄭群穎及江信和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與袁 明舜、A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羅駿瑋、 鄭群穎與袁明舜、B男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駿瑋、 鄭群穎及江信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許順展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竊盜罪。被告羅駿瑋、鄭 群穎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一)、(二)所示之4 罪,被告江信和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江信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嘉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群 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雖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此 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被告鄭 群穎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04 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於104年6月9日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緝獲,有本院通緝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緝(協尋)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140、182頁 ),被告鄭群穎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 袁明舜、A男、B男共同竊取財物以變現之犯罪動機,各次犯 罪之手段與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未與 渠等達成和解,及被告羅駿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務農,與父母同住,被告鄭群穎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於甕窯雞店擔任外場組長,與女友同住;被告江 信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修理機車工作,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就被告羅駿瑋、鄭群穎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傳發、黃俊郎與羅駿瑋、鄭群穎、江 信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黃
俊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賴傳發負責 巡視、把風,與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共同竊取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檜木,因認被告賴傳發、黃 俊郎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 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 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 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傳發、黃俊郎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俊郎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羅駿瑋、鄭群穎與江 信和、告訴人、被害人許順展、證人沈婉美之證述、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傳發、黃俊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賴傳發辯稱:我不認識羅駿瑋、鄭群穎與江信和,103 年7月22日晚上我都在家裡,我沒有到案發地點,也沒有跟 黃俊郎在一起,監視器畫面的人與我完全不符合,我沒有跟 他們一同竊取檜木等語。被告黃俊郎辯稱:我不認識羅駿瑋
、鄭群穎與江信和,103年7月22日當天傍晚5點多我下班回 家後,晚上我都在家,沒有去案發地點,那天我有以電話與 賴傳發聯絡,是要講一起買毒品的事情,並不是要偷檜木, 後來我自己一個人去大林買毒品。我有去警局做筆錄,做筆 錄前,警察說我有去把風,賴傳發也有參與,我當時有承認 吸毒,警察要我在施用毒品與竊盜二罪間承認其中一罪,我 那時願意讓警察驗尿,但他不肯,且要我交代藥頭姓名,我 不肯供出,警察就要我承認我有竊盜,他們說我只是把風而 已,並拿監視錄影檔案翻拍機車照片給我看,說賴傳發那天 有載我,後來又說是我騎車載賴傳發,也沒有拿監視器檔案 給我看,筆錄做完之後,警察又繼續問我問題,要我承認犯 罪事實欄二(一)、(二)在竹子腳的竊盜案件我也有參與,我 覺得被冤枉,就用頭去撞桌子,我那天從下午4、5點到警察 局,問到晚上快要11點才結束,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做,後來 我到檢察事務官那邊的時候我也有說我沒有偷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黃俊郎雖於警詢時,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賴傳發於嘉義市○區○○路 000巷00號附近巡視把風,而與被告賴傳發及其他3人一同竊 取木材(見警卷第7-10頁),惟其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供稱不認識被告羅駿 瑋、鄭群穎、江信和(見交查2182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 87-89頁;本院卷二第130、133-137、170-173、178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197-201頁),而被告賴傳發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 ,並稱不認識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見警卷第1-5 頁;交查2182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 第133頁背面-13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9-201頁),被告羅 駿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鄭群穎、江信和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黃俊郎與賴傳發,且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竊盜部分,係渠等與袁明舜及A男共同所為, 被告黃俊郎與賴傳發並未參與(見警卷第26-29頁;本院卷 二第5-6、8、59、134-137、158-161、224-235頁;本院卷 三第171-176、200-201頁),是被告黃俊郎於警詢時所為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
(二)證人郭人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葉秋蘭說她的木 材是用帆布蓋住,如果不是認識的人,不可能知道那裡有放 木材,她認為是同村的人偷的,給我們2個可疑的人名,就 是「俊郎」黃俊郎、「阿發」賴傳發,且黃俊郎曾經向她要 求看監視器的內容,但是葉秋蘭沒有讓他看,而葉秋蘭的先
生有讓賴傳發看監視器,賴傳發否認。我有去找黃俊郎,他 不在家,後來他自己到派出所,要求要看監視器,但我不給 他看,我問他案發當天的行程,他說他去交易毒品,我要他 不要亂講,他才坦承說他有去幫忙把風,他本來一直幫賴傳 發掩蓋,我問他是不是「阿發」,他才承認是。我並沒有問 黃俊郎為什麼騎鄭群穎的車等語(見交查19號卷第25-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竊盜案件是由我承辦,一開 始認定是黃俊郎跟賴傳發,是因為告訴人看監視器畫面後, 覺得是「俊郎」黃俊郎跟「阿發」賴傳發,說現場監視器畫 面中比較壯碩的是黃俊郎,比較矮小的是賴傳發,並說黃俊 郎有跟她要監視器,我才懷疑是這兩人,便去黃俊郎家查訪 ,看到與涉案機車相同型號及顏色,但是車牌號碼不同的機 車,那時沒有遇到黃俊郎,下午黃俊郎就自己來派出所。去 找黃俊郎前,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也有下載監視器畫面檔 案,發生案件後,因為黃俊郎有主動說要去看監視器,而且 機車又是同車型,所以我看監視器檔案時,覺得騎機車的人 很可能是黃俊郎。製作黃俊郎筆錄時,我有把機車在案發地 點溪厝488巷來回巡視的畫面給他看,其他的照片應該沒有 給他看,黃俊郎有說他看不清楚照片中騎機車的人是誰,我 們也想要把這幾張照片弄得更清楚點,但是仍無法辨識是否 為賴傳發、黃俊郎,我看過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畫面,也沒有 辦法分辨誰是賴傳發、黃俊郎,而黃俊郎有要求看監視器, 我沒有給他看,因為監視器畫面是拍到背面,沒有很清楚。 後來鄭群穎傳喚不到,我有拿黃俊郎、賴傳發的照片給羅駿 瑋、江信和指認,他都說不認識這兩人,之後鄭群穎有來找 我,帶我去袁明舜的住所,說袁明舜有參與,且他不認識賴 傳發跟黃俊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177頁),是證人郭 人菖並未親眼目擊犯人為何,其調閱並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 ,亦無法辨識除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之外,參與之其餘 二人是否為被告黃俊郎、賴傳發,僅因告訴人稱犯人應該是 被告黃俊郎、賴傳發,且被告黃俊郎家中機車型號、顏色與 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機車相同,又曾向告訴人要求觀看監視器 錄影檔案,其才認定被告黃俊郎、賴傳發有參與竊盜犯行。(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帶小孩去補習,案發 地點在我家對面,我有看過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後有提供 檔案給警察,但案發地點剛好有一個路燈,所以影像不是很 清楚。我跟我先生看監視器畫面時,都沒有懷疑畫面中的人 是賴傳發、黃俊郎,我是懷疑在這麼隱密的地方偷竊,應該 是村莊裡面的人所為,在警詢時當時沒有懷疑是他們,也沒 有跟警察提到這兩個人,是有里民看了監視器畫面後說依照
背影及走路方式,可能是賴傳發與黃俊郎,之後我才依照里 民給我的訊息,提供「阿發」、「俊郎」這兩個人名讓員警 去查,後來我先生有打電話給賴傳發,問他知不知道這件事 情,他有看監視器檔案,表示不可能是他做的,除了監視器 檔案外,並沒有發現其他證據,到目前為止,我不能夠確定 騎機車的是否為黃俊郎,後座的是否為賴傳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9-182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於觀 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亦無法確認犯人是否為被告黃俊郎、 賴傳發,係因里民觀看後懷疑是渠等,告訴人始提供綽號供 員警偵查。故其與證人郭人菖,均係主觀臆測被告黃俊郎、 賴傳發有參與上開犯行,更難僅憑渠等證述,做為補強被告 黃俊郎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而對被告黃俊郎、賴傳發為不利 之認定。
(四)被告黃俊郎雖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坦承騎機車之人為其,後座的人為「阿發」,但於警詢時, 亦供稱其不曾和賴傳發在一起,不知道竊取木材的事,不認 識竊取木材之3人為何人,沒有帶渠等進入村庄偷木材,也 沒有把風,然仍不斷遭員警重複詢問,要求其配合,承認有 把風,之後於警詢筆錄簽名後,員警復表示因為有共犯稱其 有一起參與,還有其他問題要詢問後,即結束錄影,然之後 詢問的問題則未錄音錄影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0、140-153頁),與被告 黃俊郎辯稱係員警要求其承認有騎車搭載被告賴傳發把風, 之後並其承認有參與其他竊盜案件等情節大致相符,是亦不 能排除被告黃俊郎之自白,係受員警要求下所為。再者,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雖有錄得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等人 與另二人一同前往現場,其中一人搬運4支檜木至貨車上, 另一人右腳似乎行動不方便,行走緩慢,嗣此二人騎乘機車 於四周巡視,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 133 -137頁),惟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天色昏暗及拍攝角度關 係,以及騎乘機車之人有戴安全帽,而無法判斷畫面中之人 是否為黃俊郎、賴傳發,而證人郭人菖於被告黃俊郎警詢時 ,提示與被告黃俊郎辨識之機車騎士與後座之人照片,均無 法看清是否為被告黃俊郎、賴傳發,有監視器光碟1張、翻 拍照片30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9-60、62、64、66頁;本 院卷二第66、83-102頁),且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 、黃俊郎、賴傳發於本院勘驗後,均稱此二人並非被告黃俊 郎、賴傳發(見本院卷二第133-137、158-161頁),證人郭 人菖、告訴人亦無法分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黃俊 郎、賴傳發,更不能僅因被告黃俊郎於警詢時曾經自白,即
認其於警詢所述為實,而據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黃俊 郎、賴傳發。
(五)本院徵得被告黃俊郎、賴傳發同意後,將渠等送測謊鑑定, 渠等對於「你有沒有參與偷竊檜木」、「失竊的檜木,你有 分到錢嗎」之問題,均回答「沒有」,且鑑定結果均無不實 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15日調科叁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二第31-52頁),亦徵被告黃俊郎、賴傳發辯稱渠 等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非虛。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俊郎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且依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所述,與渠等共同 參與竊盜之人係袁明舜與另一人,並非被告黃俊郎、賴傳發 ,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亦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 黃俊郎、賴傳發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渠 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