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即和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被告參加人 立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松柏
代 理 人 林學文
楊文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立長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八零六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原第 八四0七七三號「和喬企業社標章」商標審定之處分及一再訴願為駁回之決定, 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尚未定期審理),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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