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雄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盛雄於民國104年3月2日21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 1線公路274.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麗萍騎乘腳踏 車,自台1線公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台1線,致遭被告 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及肺挫傷、軀體挫傷合併 肝腎挫傷、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3)日1 3時8分許不治死亡,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 述),即不再論述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陳西林指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相片39張等為積極 證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然堅決否認犯行,以:「我是 綠燈剛起步,車速很慢,被害人是騎腳踏車,腳踏車沒有裝 置前後燈,並且逆向斜穿過來,我一時無法注意防範,當時 我車雖向右側閃避到內線車道,兩車仍在中線車道發生碰撞 ,我右前方的燈被被害人撞破。」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於104年3月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台1線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公路274.25公里 處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台1線公路西側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台1線,致遭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 撞及,被害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血 胸及肺挫傷、軀體挫傷合併肝腎挫傷、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於翌(3)日13時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 第156號卷〈下簡稱「相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4 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正面、第14 4頁至第145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38 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安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
、第20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固堪認定 。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於104年9月21日 104年度蒞字第4243號理由書中補充:「(一)被害 人騎乘腳踏車,自路旁起駛,斜穿經過機車道、外線車道、 中線車道,至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身亡,就腳踏車 而言,其所行進路線不可謂不長。且本件車禍現場在水上派 出所附近之四交岔路口,夜間不僅有照明,且較一般道路更 為明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信被告事發前,如係審慎 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目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正逆向違規斜穿 馬路等情。(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腳 踏車時,現場查無煞車痕,被告亦自承並未煞車,而係以變 換車道之方式降低速度至停車。然則被告之車輛經此碰撞, 竟造成其右前大燈破損、右前保險桿撞損、前車牌掉落及車 身遭凹損等損害,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可佐,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廠牌為賓士 ,依社會通念,其車身鋼板較一般車輛更為堅硬,猶造成此 種受損痕跡,更可見碰撞時力量之猛烈,益證被告於本件車 禍時,不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恐亦有超速情形, 造成不慎撞擊被害人及其腳踏車之結果。」等語,惟查:1、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於104年3月2日21時4 5分許,我駕車由嘉義市方向沿臺1線往臺南方向於中線車 道直行,經過一個十字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約30至 40公尺,因現場昏暗,我看到一輛腳踏車向我逆向過來, 她也騎在中線車道,往十字路口的方向騎,我發現時,因距 離太短,來不及煞車,我就趕快往左側閃避,那時空間已經 很小,我開到最內線,仍閃避不及。」等語(見相卷第3頁 、第42頁至第43頁),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 被害人晚上騎車,車前後都沒有燃亮燈光,且逆向騎在被告 駕駛車道,在這種情形下被告無從注意及防範。」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均稱被告本件並無肇事因素,難謂被告 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2、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經證人溫立仁即 本件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肇事地點沒 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按照交通法規未速限路段以時速50公 里為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參本件肇事路
段以寬式(50公分以上)中央分向島為車道分向設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 ),則本件肇事地點的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堪 可認定。
3、又證人溫立仁於偵查中證稱:「撞擊地點不在十字路口,離 十字路口有一段距離,十字路口全景監視器沒有拍到本件肇 事情況,該監視器看不出車子的時速。」等語,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十字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剛起步 沒有多遠就肇事,所以當時車速很慢。」等語,惟經檢察官 以「參酌被告駕駛廠牌為賓士,車身鋼板較一般車輛更為堅 硬,猶造成此種受損痕跡,更可見碰撞時力量猛烈,益證被 告於本件車禍時恐亦有超速情形」提出質疑,本院為釐清肇 事地點被告行車時速是否超過「五十公里」而有超速情形, 將本件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 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 經成大基金會將警繪事故現場圖於鑑定報告書中列為圖七, 檢視圖七中被告2332-VJ號自小客車尾距離分隔島起 點36.3公尺、腳踏車刮地痕起點在中間車道上,距離分 隔島起點11.7公尺、刮地痕長37.6公尺、腳踏車最 後停在外側快車道上,與刮地痕起點距離37.6公尺。而 根據腳踏車刮地痕長37.6公尺,推算腳踏車撞擊後的速 度約44.1公里。復依據力學公式計算兩車撞擊前車速, 被告2132-VJ號自小客車重1.8噸,被害人(重5 5公斤)及所騎乘腳踏車(重12.06公斤)重量加以計 算,得出被告2132-VJ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 腳踏車時的車速約為25公里,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告前述 「我於十字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剛起步沒有多遠就肇事, 所以當時車速很慢。」等情相符。
4、再經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擷取員警溫立仁於案發當時(即 104年3月2日晚上)所拍攝及翌日白天補拍攝之照片列 為圖三、四、十三(即相卷第20頁照片編號1、第26頁 照面編號14、第31頁照片編號24局部),檢視圖三中 被告2132-VJ號自小客車頭(南側)才有路燈,車尾 與照片中警車之間沒有路燈、圖四中黃色箭頭標記路口的一 盞路燈,之後由路口至被告2132-VJ號自小客車停車 處(即車尾北側)不再有路燈、圖十三中號誌桿旁有一盞路 燈,之後至被告2132-VJ號自小客車停車處間(即車 尾北側)均沒有其他路燈,因此可以釐清兩車撞擊處的夜間 照明剛好位於兩支路燈桿間的昏暗地帶。再檢視列為圖八、
九、十(即相卷第34頁照片編號30、第36頁照片編號 34、第27頁照片編號16),圖八中紅色箭頭標記被告 2132-VJ號自小客車右前大燈破損、淺藍色箭頭標記 保險桿上的撞擊擦痕、黃色箭頭標記前車牌因撞擊而脫落、 深藍色箭頭標記引擎蓋上的凹痕。圖九中,紅色箭頭標記被 害人腳踏車前輪並沒有變形、黃色箭頭標記腳踏車左側車身 上有撞擊擦痕、紅色圈記椅墊已經脫落。圖十中腳踏車左倒 ,紅色箭頭標記腳踏車左倒刮擦地面拖行的刮地痕。參考上 述車損,可以確定兩車係發生側向撞擊,被告2132-V J號自小客車右前大燈以及右前保險桿至車牌處,撞擊被害 人腳踏車左側車身,如鑑定報告書圖十二的撞擊樣式,可以 釐清被告2132-VJ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北往南的中間車 道上,與橫向由右(西)往左(東)穿越道路的被害人腳踏 車發生側向撞擊。復檢視前開圖九中,腳踏車並沒有裝置車 燈,車身上亦沒有裝置反光貼片等情,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第124頁至第127頁),則依前述,被告於兩處路燈中 間光線較昏暗處,無法警覺騎乘腳踏車橫向穿越道路的被害 人,且被害人腳踏車於夜間復無裝置車燈,無法警示其他用 路人,以致被告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等情,應可認 定。
5、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車頭 未有燃亮燈光的裝置,且由路旁起駛,橫向斜穿道路,進入 快車道不當所致,被告駕車並未超速、已盡注意及防範之情 事等辯解,應可採信。
(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 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 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 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 ,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 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 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 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 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 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其車道內正 常行駛、未超速,並已盡注意及防範之可能,且並無證據顯 示其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參與道路交通者,本即應照 交通號誌行車,不得侵犯他人路權,否則如於參與道路交通 者違規肇事時,反責令遵守交通規則者之他方應注意路上隨 時會有違規者,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將有失公允,是本件車 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車頭未有燃亮燈光 的裝置,且由路旁起駛,橫向斜穿道路,進入快車道不當, 以致於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遵行車道內正常駕駛,無可歸責之事由,衡諸前述 說明,應可認被告有上述信賴原則之適用,其行為難認有過 失。
(四)另本件之卷證資料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該會嘉雲區1040391案 鑑定意見書及該會104年8月14日室覆字第10432 01187號函均認:(一)陳麗萍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 車頭未燃亮燈光且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進入快車道 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王盛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書及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23頁)附卷可考。復本院依職權再將本案送請成大 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麗萍騎乘腳踏車,夜間 車頭未有燃亮燈光的裝置,且由路旁起駛、於北往南道路綠 燈時,橫向斜穿道路,進入快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 王盛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事故責任為:「陳 麗萍-100%(夜間車頭未有燃亮燈光且由路旁起駛、於 北往南道路綠燈時,橫向斜穿道路,進入快車道不當;因果 關係1);王盛雄-0%(正常行駛,未超速,無法防範; 無事故責任)」等情(本院卷第131頁),亦均同認被告 當時行駛於其行向車道,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害人騎乘腳踏 車,夜間車頭未有燃亮燈光,橫向斜穿道路侵入被告車道, 致使被告反應不及、無法閃避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 件事故,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過失致死犯罪事實之心證達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裁判旨趣,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