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陳明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UU SUOT 阮友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SUOT 阮友澈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 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 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 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 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為逃逸外勞被查獲 ,非自行到案,沒有主動出國意願,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 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 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 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入出境紀錄 、入所申請表暨案件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原來臺灣工作賺錢,逃跑後沒有固定住所, 在臺灣也沒有親人等情,業經被收容人陳述在卷,而有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均 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