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306號
TPBA,89,訴,306,2000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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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五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即明;再訴願,依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 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即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於 台北市,再訴願機關行政院亦設址於台北市),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再訴願書一份附卷可 按,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 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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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