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5號
NTDV,105,司聲,25,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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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坤城
相 對 人 戴聰和
相 對 人 洪蜀宜
相 對 人 蕭粟
相 對 人 張俊富
相 對 人 李清波
相 對 人 蔡材城
相 對 人 郭麗芬
相 對 人 許祐誠
相 對 人 許庭軒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吳伶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聰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戴聰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蜀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蜀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麗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麗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材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材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伶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伶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祐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祐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庭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庭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粟張俊富李清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蕭粟張俊富李清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投簡字第14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戴聰和洪蜀宜郭麗芬蔡材城各負擔十二 分之一,相對人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其餘由相對人蕭粟張俊富李清波負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請 求確認相對人各應負擔相當租金損害及強制執行費用71,466 元,均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均不予列入,又 聲請人陳明就前開訴訟中有關測量費用之支出,拋棄不為請 求,故不予列入。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 費用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 │) │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
│ │ │ │額,經核定為226,780元《計 │
│ │ │ │算式:(8.16+1.10+10.62 │
│ │ │ │+5.21+4.58+4.55+4.88+│
│ │ │ │)×5,800元》,應繳第一審 │
│ │ │ │裁判費為2,430元,嗣聲請人 │
│ │ │ │於101年6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
│ │ │ │,訴訟標的價額為195, 866元│
│ │ │ │《計算式:即(11.24+2.98 │
│ │ │ │+0.62+4.79+4.35+4.54+│
│ │ │ │5.25)×5,800元》,應繳第 │
│ │ │ │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本件 │




│ │ │ │聲請人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 │
│ │ │ │2,430元,惟聲請人該減縮部 │
│ │ │ │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 │
│ │ │ │2,430-2, 100=330元),依 │
│ │ │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
│ │ │ │規定,依法不能退費,自應由│
│ │ │ │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
│ │ │ │為2,100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相對人戴聰和負擔175元。 │
│ 《計算式:2,100×1/12=175》 │
│㈡相對人洪蜀宜負擔175元。 │
│ 《計算式:2,100×1/12=175》 │
│㈢相對人郭麗芬負擔175元。 │
│ 《計算式:2,100×1/12=175》 │
│㈣相對人蔡材城負擔175元。 │
│ 《計算式:2,100×1/12=175》 │
│㈤相對人吳伶英負擔175元。 │
│ 《計算式:2,100×1/18=117》 │
│㈥相對人許祐誠負擔175元。 │
│ 《計算式:2,100×1/18=117》 │
│㈦ 相對人許庭軒負擔175元。 │
│ 《計算式:2,100×1/18=117》 │
│㈧相對人蕭粟張俊富李清波負擔1,049元。 │
│ 《計算式:2,100-175×4-117×3=1,0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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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