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08號
NTDV,105,司繼,20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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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8號
聲 明 人 呂忠昌
      呂駿宏
      呂昕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呂阿著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上為民國74年6月3日修 正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該條規定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將上開2個月之拋棄繼承權期限延長至3個月。次按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 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呂阿著之子女,被繼 承人呂阿著於民國82年7月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呂阿著之子女,被繼承人呂阿 著於82年7月4日死亡,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 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又本件被繼承人呂阿著於82年7月4日 死亡,依前揭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應適用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亦即繼承人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 示始為合法,惟聲明人其遲至被繼承人呂阿著死亡逾22年後 之105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 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書已於 105年4月25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明人迄 今仍未補正,難認聲明人已合法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 ,是以聲明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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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