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7號
聲 明 人 呂忠昌
呂駿宏
呂昕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呂成功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1順序之繼承人親 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依 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呂成功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呂成功於民國72年4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成功於72年4月18日死亡,聲明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司繼字第208號卷宗查證屬實。惟聲明人固為被 繼承人呂成功之孫子女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於繼承開始 之72年4月18日,被繼承人有長女呂阿著(即聲明人之母)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聲明人之母呂阿著於82年7月4日死亡) ,此有呂阿著之除戶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既有子輩呂阿著 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親等遠者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自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