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張蕓
張哲維
訴訴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徐甄儀
被 告 張朝發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張傳能於民國90年8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原告母親張許銀葉、訴外人張 素蓮。被繼承人遺留有現金及座落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被告趁此時兄弟姊妹 因父親亡故心神慌亂之際,向母親張許銀葉謊稱,因為沒錢 、沒房,所以目前女友不想與其結婚,希望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暫時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待被告完成結婚手續後,再歸還 各兄弟姊妹,母親張許銀葉因誤信被告說詞,也可能想被告 趕快成家立業,遂欲逐一說服各個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惟各 個子女意見不一,原告張哲維甚至還在當兵,原告張蕓(原 名:張素月)也尚與被告溝通尚未答覆,詎被告卻未經原告 授權,於90年8 月6 日偽造私文書,私自盜用印鑑證明章, 並偽造原告簽名,並於同年28日遞狀向法院辦理母親張許銀 葉、張素蓮與原告等人之拋棄繼承。原告礙於親情關係隱忍 不提出告訴,但被告與女友結婚後,並未依約歸還上開財產 ,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 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房地應繼分各1/5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拋棄繼承及遺產分配,是依據被繼承人 張傳能之遺願,將登記在父親即被繼承人名下房地歸被告所 有,而登記在母親張許銀葉名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 號4 樓房地將來歸原告張哲維所有,被繼承人張 傳能生前常常跟各個子女講,全體子女均知悉也都同意,親 戚也都知道。後來被告於母親張許銀葉過世後,也依約拋棄 繼承,而登記在母親名下之房地,在母親生前就被迫賣掉用
以清償所抵押擔保原告張哲維之債務。依據原告辦理本件拋 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其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登記日期都是90 年9 月24日,可知渠等係在拋棄繼承書登載日期90年9 月27 日前3 天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印鑑登記,而第一次 辦理印鑑登記需本人親自前往;再參酌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 點是在辦理拋棄繼承前3 天,原告張哲維還特地請假外出辦 理,而當時沒有其他重要事項要辦,顯見原告申請印鑑證明 就是為了特定用途,也就是3 天後的拋棄繼承,據此,原告 是知悉拋棄繼承,且自願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再者,本件拋 棄繼承是全體子女各自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交給母親張許銀葉,再由母親交由代書辦理,被告完全沒 經手相關拋棄繼承事宜,也沒見過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 繼承權書,其上字跡亦非被告字跡,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偽 造文書情事。況原告同時交出2 種重要身分證明給母親時, 都已成年,不可能不做出任何查證而任意交出,且當時兩造 之母親還在世,所有子女當然都是聽從父親遺願及母親指示 辦理,原告在母親於105 年過世後才對15年前所辦理拋棄繼 承提告返還遺產,誣指被告下手拐騙、偽造文書,顯然別有 居心。另法院寄送之准予備查函文郵寄回址上父親張傳能之 用印,亦非被告所蓋用,蓋當時父親所有遺物都是母親張許 銀葉保管,而當時所有子女戶籍地都設在台北縣蘆洲市○○ 路00巷00弄00號1 樓,當然寄到該址,而白天該址只有母親 張許銀葉在家,應該是由母親張許銀葉收件蓋用。末查,被 繼承人係90年8 月5 日死亡,原告拋棄繼承則是90年9 月27 日,而原告於105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 第2 項之10年消滅時效、民法第93條但書之10年除斥期間, 是被告受領遺產為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提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張傳能於90年8 月5 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原告母親張許銀葉、訴外人張素蓮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又被繼承人張傳能死 亡時,遺留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48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存款4,540,455 元、郵局存 款1,832 元一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 年 3 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62241564號函檢附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繼承人張許銀葉(兩造母親)、原告張蕓(原名:張素月
)、張哲維、訴外人張素蓮於90年9 月28日具狀向本院拋棄 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拋棄繼承書狀等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客觀 事實亦堪認定。原告固主張渠等並未拋棄繼承,係被告偽造 文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甚明。而上開拋棄繼承權書上張許銀葉、張素月、張素蓮 、張哲維之簽名固係同一人所為,然兄弟姊妹授權親人簽名 辦理相關事宜,本屬常見之事,是亦無從以拋棄繼承上之簽 名非原告簽名,即是被告或他人未經原告授權所為;況且原 告若未同意拋棄繼承,又為何要辦理印鑑證明,此部分亦未 見原告為合理說詞;再者,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應允其結婚 後即將遺產返還其他繼承人,然被告係在91年12月1 日結婚 ,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原告 理應於被告結婚後之91、92年間向被告要求履行當時承諾, 但原告卻遲至105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部分亦令人質 疑。
㈢再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 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 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 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 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671號判決可參)。再「…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 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應優先適用 ,不因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異其結 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經 查:
⑴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張傳能係於90年8 月5 日死亡,依民法第 1147條規定,繼承即為開始,依同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 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起算之10年時效期間,即至100 年8 月5 日屆至。原告迄至105 年8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逾上開10年時效 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依前說
明,被告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應認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被告所承受,此為法律所保障,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綜上,原告主張渠等拋棄繼承係被告偽造部分,原告之舉證 顯有不足,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縱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取得上開房地與現金為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120 萬元,及應返還原告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房地應繼分各1/5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