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35號
TPBA,89,訴,135,200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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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陳春珠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一0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本件第三人優士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士公司)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爵貂Sable」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類之聖誕裝飾品、聖誕裝飾球、聖誕裝飾鈴鐺、 鑰匙圈之裝飾品、銅製(木製、玻璃製、壓克力製)裝飾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 列為註冊第五九四二二三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係襲用 訴外人美商福特汽車公司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汽 車及其零組件註冊第二四七九五九號商標「SABLE」圖樣(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 ,如附圖二所示),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三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八十五年五月十八 日中台評字第八八0一五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訴願,遭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八八 )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九一六號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十 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0六二號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 ㈠原告之理由及證據:
⒈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 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



,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 購買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四二號、八十五年判字九 三0號等判例參照);另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例 如誤認其為另一具有優良信譽之商品,因而引起購買之興趣等,亦為最高行政 法院所著判例認定有欺罔公眾之虞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四 八八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持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 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四二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
⒉查據以評定之商標,係美商福特汽車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註冊 ,其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之「SABLE」,其文義為「紫貂、黑貂、美洲貂等」 係福特公司享有盛譽之「貂族汽車」之統稱。故舉凡與汽車相關連之一切商品 (例如鑰匙圈),其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有「SA BLE」外文或中文「貂」字 者,均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或混淆係福特公司所製造或銷售之虞,此一情形首 應加以確認。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聖誕節飾品、鑰匙圈等商品;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則指定使 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就「鑰匙圈」而言,其不僅為汽車商品必備之零組件, 且各汽車品牌均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或註冊商標之文字圖形,表現在鑰匙 圈上而給予購買其品牌汽車之消費者或作為廣告用途而贈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 。準此,福特公司配合「貂族汽車」流入市場而製成其上附有「SABLE」之鑰 匙圈汽車零組件;與系爭商標「爵貂Sable」附於其所製之鑰匙圈上相對照,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從英文字母之比較而言,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之商標之英文完全相同,僅有大小寫之差別,惟此點並不影響其所引含 之文義,故兩者不論藉由「SABLE」或「Sable」表現,均會使人深深誤認係同 一營業主體所製造或銷售。另由中文之比較而言,系爭商標之中文為「爵貂」 二字,而據以評定之商標雖無中文,但其英文「SABLE」之文義為「紫貂、黑 貂、美洲貂等」,因此,不論系爭商標所使用者為「爵貂或×貂等」,其中心 思想即在於「貂」字,其他之文字(如爵字)只不過在於潤飾或避免與「SABL E」之中文文義相同,惟可惜如此多此一舉,並無法掩飾系爭商標有意使消費 者朝與福特公司產銷之貂族汽車及其零組件(如鑰匙圈)發生聯想。準此所言 ,系爭商標有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而誤認其為另一 具有優良信譽(福特公司產銷之貂族汽車及其零組件)之商品,因而引起購買 之興趣。依前揭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系爭商標圖樣顯有欺罔公眾或致公 眾誤信之虞,其事實臻為明確。據此以言,原再訴願決定認「..據以評定之 商標係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鑰匙圈之裝 飾品、‧‧性質迥不相侔,銷售對象或市場顯然有別,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 其產製或營業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欺罔公眾或致 公眾誤信之情事,並無不妥」等語,顯有誤解,其理如上所述,無須贅言。 ⒋另「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並不以使用於同一、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



似之商品為限。」(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參照)準此, 系爭商標既使用於鑰匙圈等之裝飾品,則依經驗法則,其多有使用懸掛附隨於 汽車鑰匙之上,如此將使消費大眾對其來源或產製有所誤認混淆,然原處分、 訴願、再訴願機關均主觀認定二者因價格差異甚鉅或販售場所不同,故性質非 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即不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殊不知商標是否令消費者發主混 淆誤認之情形,與價格是否差異甚鉅或販賣場所是否不同並無關聯,因不能以 價格差異之問題而使近似之商標成為不近似,故應以商標實際之呈現是否會有 混淆誤認為準。此外,本件就作為鑰匙圈之商品而言,應無價格差異甚鉅之情 形;且兩者之販售場所雖有所不同,惟其用途終歸於一致,此均足堪認定。故 就此點而言,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機關之決定,其理由之構成尚嫌武斷及不 足,均不足以維護原告之權益,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匙鑰圈之型錄影本、據 以評定商標之廣告影本等為證。
㈡被告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 標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 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者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使人誤認其所表 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 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查本件在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雖有相同之外文「SABLE」一字,惟「SABLE」為「黑貂」 之意,係一習知之外文,且以「SABLE」一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 之國內外廠商所在多有;又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商品,而 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聖誕裝飾品、鑰匙圈之裝飾品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市 ○○路顯然不同,價格差異甚大。衡酌前揭客觀事實,一般消費者尚不致將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而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本件在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開 揭法條之適用。
  理 由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應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獲准註冊,是本案應適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合先敘明。又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者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者而言。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雖均有外文SABLE,惟SABLE乃黑貂之意,係一習知之外文,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註冊者所在多有;且據以評定之商標係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聖誕裝飾品、聖誕裝飾球、聖誕裝飾鈴



鐺、鑰匙圈之裝飾品、銅製(木製、玻璃製、壓克力製)裝飾品,性質顯然不同,一般消費者尚不致產生聯想而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又原告雖檢送中國時報、聯合報、汽車購買指南、汽車鑑賞等報章雜誌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已持續廣告促銷,尚難逕認其具有悠久歷史並廣泛行銷且商譽卓著,而屬著名之標章,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功能、用途各異,銷售場所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同類之商品,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至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適用,應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並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始足當之,本件亦無同條項第十三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近似,且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在先,並長期廣告促銷及銷售,其知名度縱未達夙有盛譽之程度,惟系爭商標以相同外文於相關聯之商品上申請註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產生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結果,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SABLE,惟SABLE乃黑貂之意,係自然界之動物名稱,國內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且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聖誕裝飾品、聖誕裝飾球、聖誕裝飾鈴鐺、鑰匙圈之裝飾品、銅製(木製、玻璃製、壓克力製)裝飾品商品,性質迥不相侔,銷售對象或市場顯然有別,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或營業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情事,並無不妥。至有關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部分,原告既未續行爭執,自毋庸審究,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從而,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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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士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