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8號
NTDV,104,訴,358,201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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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林忠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利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昌
被   告 莫俊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利萬公司)、被告莫俊筌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下稱上開曳引車)為原告所有, 靠行於訴外人祐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祐祥公司)。原告於 民國104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至南投縣信 義鄉望美村砂石車便道晨富坪橋下附近,而行駛於被告莫俊 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 後方,斯時係處於爬坡道,被告莫俊筌因操作不當致使上開 大貨車自坡道倒退,因事出突然,原告無法反應,上開曳引 車因而為被告莫俊筌之上開大貨車右後側自車頭撞擊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莫俊筌駕駛上開大貨車,應注意於 上坡道行駛時勿使其向後到退,以免撞及於其後方行駛之車 輛,其竟未為充分之注意,且事故當時並無任何外在因素使 被告莫俊筌無法注意,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 ,導致原告所有上開曳引車受損,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被告莫俊筌受僱於被告利萬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 ,事發當時被告莫俊筌係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且駕駛被告 利萬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莫俊



筌在執行被告利萬公司之職務,被告利萬公司應與被告莫俊 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修復上開曳引車僱用拖吊車將車 拖吊至新北市汐止區,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1,000 元及修繕費用921,830元。此外,原告所有上開曳引車,以 載運砂石為營業,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與「成茂沙 石棧場分類」簽訂合約書(因原告靠行於祐祥公司,乃以該 公司出面以公司名義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104年4月 15日至104年7月31日之期間為每日至少載運2車以上之砂石 ,每車可得報酬7,800元,原告於該期間每日可得預期之利 益至少有15,600元,卻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曳引車車輛受損 而送修期間達52天,依平均每日可得收入為15,000元計算, 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為780,000元。惟系爭事 故發生迄今,被告均仍拒絕賠償原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83 0元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莫俊筌翌日即105年4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利萬公司、被告莫俊筌則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曳引車為其所有,靠行於祐祥公司;原告於10 4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至南投縣信義鄉望 美村砂石車便道晨富坪橋下附近,行駛於被告莫俊筌所駕駛 上開大貨車後方,斯時係處於爬坡道,被告莫俊筌因操作不 當致使上開大貨車自坡道倒退,因事出突然,原告無法反應 ,上開曳引車因而為被告莫俊筌之上開大貨車右後側自車頭 撞擊而受損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莫俊筌受僱於被告利萬公司 ,擔任大貨車駕駛,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莫俊筌駕駛被告利 萬公司之上開大貨車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為修復上開曳引車而支出拖吊費21,000元及修繕費 用921,830元等情,業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皇欣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上開曳引車行車執照、車輛 損害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8月28日投信警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4頁)。 且訴外人王裕淵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4315號偽造文書案件104年11月17日到場 陳稱:謝文昌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即被告利萬公司)的車子 跟人家發生事故,請我過去看一看;訴外人謝文昌亦於同日 到場陳述:實際駕駛上開大貨車的是被告莫俊筌;被告莫俊 筌因為沒有駕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打電話請我到場處理, 到場我就打電話請王裕淵到現場,詢問他可否頂替被告莫俊 筌,而由王裕淵做筆錄等語,並由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4315號查閱無訛,並與謝文昌於本院104年10 月6日準備程序中到場所述:車子也不是我開的,是被告利 萬公司叫我過去現場處理,我打電話聯絡王裕淵到現場,公 司實際駕駛是被告莫俊荃,他也是在被告利萬公司服務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復經本院將載 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㈡狀、104年10 月6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3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坡路之路段,不得倒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1款亦有明定。故汽車駕駛人在行經 坡路時,負有不讓車輛倒退之注意義務,若於坡路倒退而致 生事故,除駕駛人提出證明已盡相當注意者外,應賠償因此 所生損害。
㈢經查:本件被告莫俊筌於104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 大貨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砂石車便道晨富坪橋下爬 坡道時倒退,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上開曳引車因此受有 損害,且被告莫俊筌未曾舉證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款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莫俊筌應就原告所 有上開曳引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莫



俊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利萬公司,駕駛被告利萬 公司之上開大貨車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被告利萬公司即為 被告莫俊筌之僱用人,惟亦未舉證證明對於選任被告莫俊筌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利萬公司應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莫 俊筌就原告所有上開曳引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
㈤經查:
⒈上開曳引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繕費用工資部分為187,500元 、零件部分合計為755,330元,然其中包含遮陽板、前檔玻 璃、雨刷座版-飾版、面板、面板飾框、面板中標示、面板 避震器、線組座、遮陽板小燈、雨刷片、雨刷飾蓋、面板把 手、把守飾蓋、車頭前避震器、大燈外框、大燈外罩、外護 網、水箱、車頭橫避震器、變速箱大獅、變速箱小獅、面板 鎖-公、面板鎖-母、水箱上水管、付水箱水管、付水箱、冷 氣散熱片、排檔拉線、引擎腳架等新品金額為193,754元, 其餘包含如雨刷拉桿等堪用品之費用則為561,576元【計算 式:755,330-193,754=561,576】,總計金額共921,830 元 等情,有皇欣汽車材料行函覆本院之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因部分修繕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 壞之零件,故本件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曳引車等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觀諸上開曳引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 上開曳引車係於92年1月出廠,實際領照日期為92年7月9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4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已逾 耐用年數之5年,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新品零 件之扣除折舊額應為174,379元【計算式:193,754×(9/10 )=174,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新品零件修復費用為19,375元【計算式:193,75 4-174,379=19,375】,再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堪用品零件 費561,576元及工資187,500元,故上開曳引車之修繕費用應 為768,451元【計算式:19,375+561,576+187,500=768,451 】。
⒉另原告請求關於上開曳引車修繕期間所受有營業損失之所失 利益部分,原告固提出之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6月10日函文(下稱上開函文)及原告與訴外人成茂砂石 棧場分類之合約書(下稱上開合約),主張上開曳引車每日 平均收入為15,000元,且依合約原告上開曳引車修繕期間每 日預期之利益至少有15,600元等等。然上開函文之受文者為 原告靠行之祐祥公司,上開合約之當事人為祐祥公司與成茂 砂石棧場分類(見本院卷第9頁、第29頁),則上開函文所 稱受有營業損失者究竟為祐祥公司抑或原告,尚有疑問;上 開合約則只能佐證祐祥公司預期自成茂砂石棧場分類取得每 日15,600元之給付,無從推論該筆給付全數屬原告之營業收 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於上開曳引車修繕期間可得預 期之利益而所失之利益,原告請求關於上開曳引車修繕期間 所受有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利萬公司為被告莫俊筌之僱用人,被告 莫俊筌駕駛上開大貨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上開曳 引車受有修繕費用768,451元之損害,惟原告未能證明因系 爭事故所失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768,451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莫俊筌翌 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 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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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萬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