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3號
NTDV,104,訴,343,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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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詠華
被   告 胡蔡雪麗
      劉明吉
      蔡友桐
      蔡有成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吉胡蔡雪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明吉胡蔡雪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04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吉胡蔡雪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劉金山之債權 人,被告胡蔡雪麗劉金山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胡蔡雪麗就 繼承劉金山遺產範圍內清償劉金山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嗣於 訴訟進行中,查得劉金山尚有其他繼承人,遂於民國105 年 1 月26日具狀追加劉金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明吉、蔡友 桐、蔡有成蔡美玲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劉金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97 3 元及自94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山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58,787 元,及其中113,988 元自104 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對劉金



山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劉金山之繼承人負給付責任,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劉金山前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之0 利率代償金,選擇B 方案,借款20萬元,應按月 繳款,但劉金山於申辦之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4 年8 月4 日止達258,787 元(其中本金113,988 元、利息14 4799元,違約金不請求)。
㈡另劉金山於93年1 月6 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書第1 條之 約定,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依第5 條之約定,劉金山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金額,惟劉金山自93年1 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104 年8 月1 日止,借款本金尚餘487,973 元未按期給付。104 年9 月1 日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年息更正為15% 。 ㈢劉金山於101 年9 月13日死亡,無子嗣,其母親蔡劉阿甚、 父親陳德順亦早已死亡,劉金山繼承人為被告劉明吉、胡蔡 雪麗,蔡友桐蔡有成蔡美玲,上開人等均未聲明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 告在繼承劉金山遺產範圍內承受劉金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山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487,973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山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8,787元,及其中113,988元自104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金山迄今積欠原告487,973 元及自94年10月3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258,787 元,其中113,988 元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台新銀行0 利代償金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客戶帳號查詢、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劉金山身分證



正反影本、交易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民 法第1138條第3 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院字第735 號解釋參 照),劉金山之母為蔡劉阿甚(74年5 月26日死亡),父為 蔡陳德順(44年10月5 日行方不明),2 人育有陳玉美、劉 明吉、劉金山3 人;而蔡劉阿甚前配偶為蔡萬法(35年11月 25日死亡),2 人育有蔡篤慶蔡秋風、蔡來成、胡蔡雪麗 4 人,而陳玉美(38年8 月23日死亡)、蔡秋風(35年8 月 9 日死亡)、蔡來成(36年3 月10日死亡)、蔡篤慶(71年 7 月9 日)均已死亡,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74至76頁),亦有南投縣埔里 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8 日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堪認劉金山之繼承人應 為胡蔡雪麗劉明吉2 人。而劉金山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及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2 月24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19頁),是胡蔡 雪麗及劉明吉應依繼承法規相關規定繼承劉金山之權利、義 務。
㈢原告固稱蔡篤慶之子女即被告蔡友桐蔡有成蔡美玲亦為 劉金山之繼承人等語,然而,代位繼承僅於民法第1138條第 一順位繼承人有所適用,此觀同法第1140條規定:「民法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可明, 是蔡篤慶固早於劉金山死亡,然而,蔡篤慶並非劉金山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蔡友桐蔡有成蔡美玲自不代位繼承 蔡篤慶劉金山之應繼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借款債務人即劉金 山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上開本 金及利息,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明吉胡蔡雪麗劉金山繼 承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劉明吉胡蔡雪麗於繼承劉金山遺產範圍內就劉金山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聲明未請求連帶清償,尚未 超過法律規定範圍,於法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明吉胡蔡雪麗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山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87,973 元及自94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明吉、胡蔡雪 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8,787 元,及其中113,988 元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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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