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正添
被 告 許志瑜
許家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家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蓁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許家蓁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追加被告許志瑜為共同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且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第 12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許志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係擴張應 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俱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蓁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起,在南投縣草 屯鎮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內,服用紅酒約3杯後,本應注意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
同日上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高 速公路南向221.8公里處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不慎失控先擦撞該路段外側護 欄後再反彈至內側車道又擦撞內側護欄,被告許家蓁駕駛之 車輛因而停止在中內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車道後方駛至,見狀煞 避已然不及,因而撞擊被告許家蓁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 前額多處撕裂傷、胸壁挫傷、左手肘、右膝、右足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許志瑜為被告許家蓁之兄長, 明知其妹於酒店上班一定會飲酒,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許 家蓁使用,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實為肇事主因,應負更大責 任。是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4,241元,車馬 費1,200元。前額兩道疤痕各5公分,共逢30多針,經查詢雷 射除疤費用約8至10萬元。此外頸椎和腰椎挫傷,根據中醫 推拿師傅估計至少三個月至半年才能復原,費用大約4至6萬 元,請求金額16萬5,000元。
⒉車輛毀損部分:系爭車輛為TOYOTA廠牌1800c.c.VIOS之汽車 ,約為96年出廠,因系爭事故毀損撞爛,車行估價須25萬, 建議不要修直接報廢,其以車輛之型號及年份上網查詢,最 便宜亦要26萬8,000元。
⒊拖吊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6,500元。 ⒋眼鏡毀損4,00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在菜市場賣衣服,收入平均3至5萬元,以每 月3萬元計,至少請求3個月共計9萬元之工作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臉部毀容並心理精神受驚嚇、恐懼,予以 求償20萬元。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列損害,惟僅請求70萬元之損 害賠償。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約為凌晨5時30分,該路段完全沒有路燈 根本看不到,被告許家蓁車輛停在國道三號路上,該處為彎 道,燈光照到時已來不及,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 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家蓁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並
非原告之損害,此部分不得請求。又除疤費用原告並無提出 計算之基準,且依佑民醫院之函文可認並無除疤之必要。至 於原告主張腰椎、頸椎之傷害,並無提出中醫師傅之證明, 且刑事判決亦無提及原告有腰椎、頸椎之傷害,故此部分無 請求必要。又原告請求眼鏡毀損及工作損失部分均未提出證 據證明,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此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其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再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晨間在高速公路行進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志瑜則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都是放在家裡給父母 親開,伊在草屯上班,並無與被告許家蓁同住,被告許家蓁 開車出去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許家蓁有駕照,可能家裡的 人才讓他開出去,伊並不知情,也沒有要將系爭車輛借給被 告許家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家蓁於103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 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內,服用紅酒約3杯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5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1. 8公里處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而不慎失控先擦撞該路段外側護欄後再反彈至內 側車道又擦撞內側護欄,前開車輛因而停止在中內車道,適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車道後方駛至,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因而撞擊被告許家蓁所駕駛車輛。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額多處撕裂傷、胸壁挫傷、左手肘、 右膝、右足擦傷之普通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6,5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為4,241元,其中自負額部分 為1,35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蓁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不慎失控先擦撞該路段外側
護欄後再反彈至內側車道又擦撞內側護欄,前開車輛因而停 止在中內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車道後方駛至,致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被告許家蓁所駕駛車輛。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額多處撕裂傷、胸壁挫傷、左手肘、右膝 、右足擦傷之普通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6,500元 、醫藥費用為4,241元,其中自負額部分為1,35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7 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 第37號過失傷害卷宗(下稱刑卷),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 明文。而飲酒後駕駛車輛,因注意力、判斷力減低,將有導 致車禍發生之危險,為法所不許,上開規定均係一般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許家蓁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2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25頁),被告許家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佐以被告許家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警詢中所陳稱:飲酒對伊駕車操控有影響等語(見警卷第 3頁、第4頁)及於偵查陳稱:當天伊在汽車旅館喝了一罐啤 酒,喝到凌晨五點多,伊就開車上高速公路要回家,但伊很 想睡,等伊撞到護欄後就不知道發生何事了,當時已經昏迷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第11頁),益徵被告許家蓁確因 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撞擊護欄 發生事故後停在車道,又未即時設置警告標示,足認被告許 家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許家蓁違 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家蓁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
㈢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所陳述:伊由太平出發,由74號 快速道路匯入○道0號往南行駛,行駛中內車道,在221.9公 里處,前方一部自小客車橫在中內車道上,因看不到夜間昏 暗,伊看到時來不及就撞到了,停在車道上自小客車對方車 是黑色;伊當時時速為100公里等語(見警卷原告103年11月 4日調查筆錄第2頁、第3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為○道0號221公里900公尺南向車 道,內側車道及中側車道寬均為3.65公尺;被告許家蓁駕駛 車輛擦撞外側護欄後,停放於內側車道,經隨後駛至之原告 車輛擦撞後車尾,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41頁)。由上可知,系爭事故肇 事地點為國道高路公路,路面既無障礙,視距良好,原告駕 駛車輛為後方車,駕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當時雖為晨間光線,惟依當時客觀狀況,原告 應可注意前方車輛及事故以減速接近,惟原告未及注意前方 車況以減低車速小心通過,其與被告許家蓁之過失,同具原 因力。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晨間在 高速公路行進中,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刑卷第 11頁至第12頁),亦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本院斟酌 上開事實,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許家蓁應負擔10分之 8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家蓁駕駛自用小客車 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額多處 撕裂傷、胸壁挫傷、左手肘、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原告 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 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應優 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藥費用4,241元,其中自負額部分為1,35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許家蓁所不爭執,是 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自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於1,35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額留有2道疤痕,請求雷射除疤 費用8至10萬元及頸椎、腰椎挫傷之中醫推拿費用等情。惟 查,自原告於佑民醫院急診病歷觀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 告並無頸椎、腰椎挫傷之診斷紀錄,復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 ,其函覆略以: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至本院急診,依急診病 歷記載患者當日有提及背痛,但身體背部無明顯外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況原告並未提出推拿費用之單據,尚難 認有此損害。至原告主張除疤費用部分,經本院勘驗原告額 頭疤痕,其疤痕已淡,難以辨識疤痕存在等情,有勘驗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1頁)。復參佑民醫院函文:疤痕 的形成與傷口大小、傷口照護及體質有關,若明顯且影響外 觀,則有除疤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 雖因系爭事故前額受傷,惟現今疤痕復原良好,已難以辨識 ,並無除疤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除疤費用,並無必 要。
⒉拖吊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6,500元,業據其提 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看診車馬費1200元及眼鏡毀損4, 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 上開損害,是其請求非予准許。
⒋車輛毀損: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毀損報廢,原告嗣將系爭車輛以2萬元為代價轉售訴外 人卓淑芬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105年1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 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5年1月28日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原告所提汽 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 8頁、第144頁),堪予認定。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26萬8,000元,惟未據其提出佐證 以實其說,原告亦陳述不願意鑑定(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格為26萬8,000 元,尚難採信。而被告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 於10萬元之範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廠牌、出廠年份、樣式及顏色,認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0萬元尚稱合理。又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自應扣除其將車輛轉售後所得之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許家蓁賠償系爭車輛損害8萬元(計算式:100 ,000-20,000=8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平均收入為3至5萬元,因系爭 事故須休養,請求3個月共計9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參佑民醫院104年12月16日(104)佑院務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略以:原告受傷情形建議休養一週等語(見本院 卷第11 2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前額受有撕裂傷,影響其外 觀,且身體四肢受有擦傷、挫傷,足認其於休養一週期間,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市場賣衣 服,收入3至5萬元,然其每月收入狀況並非固定,尚難認原 告每月收入有如其所主張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45年出生 ,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屆退休之齡,自系爭事故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當能取得系爭事故當時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即每月1萬9,273元,故本院認以每月1萬9,273元作為原告薪 資所得之計算基準為適當。從而,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9 ,273元,一週之收入即為4,818元(計算式:19,273/4=4,8 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許家蓁賠償一 週之工作損失,總計為4,8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⒍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額多處撕裂傷、胸壁挫傷、左 手肘、右膝、右足擦傷之傷害,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103年所得為1,359元,名下財 產總額為75萬7,912元;被告許家蓁高職肄業,103年度所得 為9,3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20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50元、拖吊費 用6,500元、車輛毀損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818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9萬2,668元(計算式:1,350+6,50 0+80,000+4,818+100,000=192,668)。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未注意前 方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避煞不及,撞擊 被告許家蓁停放於○道0號內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 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與被告 許家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具原因力,應由原告自負10分之 2 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許家蓁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 之8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5萬4,134元(計算式:192,668× 0.8 =154,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許家蓁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即被告許志瑜亦應與被告許 家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許志瑜所否認,辯 稱:伊未與被告許家蓁同住,系爭車輛平日停放於家中供伊
父母親駕駛,伊並未出借與被告許家蓁使用等語,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許志瑜出借上開車輛與被告許家蓁,其行為之不法 性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許家蓁 戶籍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巷0弄00號,被告許志瑜 戶籍設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0號;被告許家蓁為考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有被告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警卷第27頁) 。由上可知,被告許志瑜與許家蓁並非同住一戶,系爭事故 發生於凌晨,被告許家蓁於事故當日駕駛車輛上路是否經被 告許志瑜同意借用車輛,即難認定,被告許志瑜既已離家在 外,自無從對上開車輛為監督管理,況被告許家蓁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縱被告許志瑜將車輛出借與被告許家蓁,尚難 預見被告許家蓁有上開違規駕駛之情,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志瑜有允許被告許家蓁使用其車輛。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許志瑜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等語,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 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13日 送達被告許家蓁(見附民卷第1頁、刑卷第23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許家蓁給付15萬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家蓁因上開時、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蓁賠 償損害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許志瑜出借車輛與被告許家 蓁同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未據其舉證證明被告許志瑜出 借車輛,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許家蓁給付原告15萬4,1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