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君
被 告 王振揚
被 告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奕 郝公司)所有同段667地號(下稱大崗段667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經由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民國98年3月16日重測並另 立界標,其後歷經確認界址訴訟,並委由國土測量中心鑑界 後,已經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判決以南投縣 政府地政處於98年3月16日重測之界址為確定在案。 ㈡詎原告發現被告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全公司 )與該公司業務執行人員王振揚受託為被告奕郝公司於大崗 段667地號土地興建廠房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除○ ○段000地號與大崗段667號土地界址標竿,並於101年2月1 日未經公證單位鑑界而自定邊界,興建擋土牆,不僅破壞○ ○段000地號土地之邊坡水土保持結構,並涉嫌竊佔原告所 有○○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原告雖於101年2月8日以存證 信函警告其涉嫌不法行為,之前並已數度向南投市半山派出 所報案,被告卻依然置之不理,強行興建擋土牆,其行為顯 已導致○○段000地號之邊坡嚴重塌陷,其後有關○○段000 地號界址爭議雖於102年5月1日,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 號判決確定,惟被告就破壞○○段000地號邊坡之回復工程 一再拖延;本件被告奕郝公司係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渠於興建廠房時使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邊坡發 生損壞,被告奕郝公司既已違反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奕郝公司負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豐全公司及被 告王振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於法定期限提起本訴。 ㈢被告豐全公司係接受被告奕郝公司之委託進行廠房興建工程 ,雙方與原告不僅簽訂切結書,被告奕郝公司職員黃瑞綿並 全程參與工程之進行,並涉嫌指示被告豐全公司施工人員強 行開挖○○段000地號之邊坡,為此,被告奕郝公司指示開 挖邊坡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並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奕郝公司與被 告豐全公司、被告王振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經委請土木工程技師之專業人員,就恢復○○段000地 號之邊坡強度所需興建之擋土牆估價,初步估算約需新臺幣 (下同)5,739,440元之工程費用,經扣除另案請求折抵之 邊界圍牆費用125萬元,被告尚約共同支付原告4,489,440元 。綜上,被告顯然有共同犯意的行為,已使原告的權益受到 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89條 但書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本件被告王振揚固於另案證稱:「當時因為受被告(即本件 原告)委託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的土挖到大崗段669地號土 地時,因為必須要破壞大崗段667地號、○○段000地號土地 交接處的基腳,所以○○段000地號土地的土在下雨天時一 定會流到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云云。惟本件確認界址係於 100年5月17日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依經驗法則判斷,在 確認界址訴訟尚未確定前,兩造不可能對兩造主張之界址有 任何動作。況本件原告主張之界址係較靠近被告所有大崗段 667地號土地,則依證人王振揚所述,渠最多僅能挖取到原 告所主張柱B之界址,不可能挖取柱B至柱A間之土也之土石 ,此乃事理之常。嗣後於100年5月17日因原告撤回上訴確定 兩造間之界址為柱A後,被告始有可能因興建擋土牆而挖取 柱B至柱A間之屬於被告奕郝公司所有之土地,而導致柱A後 方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崩落。是上開事實足證被告王振揚所 謂98年間挖取的土地係兩造間界址之土地乙節,殊與事實不 符,故本件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就下 列事項囑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一、○○段000地號 土地邊坡之損害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興工施建廠房間有無 因果關係?二、○○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修補之費用多少?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雖被告等辯稱○○段000地號土地邊坡損害與大崗段667地
號土地興工施建廠房無關,惟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之見解,本件被告 奕郝公司係系爭廠房之定作人,故依法被告奕郝公司已推 定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被告奕郝公司自應負起賠償之 責任。
⒉本件被告等固稱原告委請被告王振揚載運之土石係挖取○ ○段000地號土地之基腳,始導致○○段000地號土地邊坡 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主張之界址係在上開土地第三斜坡靠 近第二平面處即本院卷第156頁附圖圖一所示之編號A,被 告奕郝公司主張之界址則在原告主張界址之右側即上開附 圖圖一所示之編號B。故被告王振揚98年間所開挖之範圍 根本不可能挖到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實則被告 王振揚於98年間所載運之範圍係上開附圖圖一所示之編號 C,此由原告與被告王振揚間所簽訂之委託書載運約500立 方公尺亦可得知(界址長度約100m,寬度約3、4m,高度 約1、2m,體積約500立方公尺)。是被告所稱確與事實不 符。
⒊被告等雖稱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施 工之界址未明,必須經由訴訟請求鑑界才得以明確○○段 000地號土地邊坡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之日期,應以返還土地案判決確定日102年5月1日起算, 故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尚未逾越時效。退萬步言,縱本院不 認同原告上開見解,但本件被告等所為損害原告邊坡之行 為係因開挖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興建廠房所致,是侵權行 為之終結自係於興建廠房完成時。故本件依被告王振揚於 另案所述,廠房施工之時間係100年6月20日至102年1月31 日,則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另案主張抵銷時尚未逾越二年 之時效,依法時效已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是以,原告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本件亦未罹於時效,應已彰彰甚 明。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大崗段66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10月 27日將之出售予被告奕郝公司。而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原相毗連,並為一斜坡地型, 故原告於出售前,原自○○段000地號順沿至大崗段667地號 土地斜坡部分設有植草磚以免土石沖刷。詎原告於出售大崗
段667地號土地予被告奕郝公司後,竟主張大崗段667地號上 之植草磚及級配土石為原告所有,於98年2月11日委託被告 王振揚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之植草磚及土石級配挖取至其 指定之空地上堆置,而因大崗段667地號與○○段000地號土 地斜坡之植草磚係一脈相連,原告委託被告王振揚挖取大崗 段667地號土地植草磚及土石級配之結果,不僅造成其整個 斜坡之基腳斷裂,且原告又拒不履行其與被告奕郝公司關於 由其興建邊界圍牆之約定,前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命原告應返還奕郝公司所支付予其興建圍牆之費用,合先 敘明。
㈡原告既出售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予被告奕郝公司,卻又主張 由其點交予被告奕郝公司之經界有誤,而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判決,嗣經原告 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受理,因原告於100年5月 17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奕郝公司於101年2月1日「未經公證單 位鑑界,自定邊界、興建擋土牆,竊佔○○段000地號土地 ,導致○○段000地號邊坡塌陷」,即根本與事實不符,蓋 :
⒈大崗段667地號與○○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於100年5月 17日即因原告撤回上訴確定,曷有「未經公證單位鑑界」 ,被告奕郝公司自定邊界?
⒉被告奕郝公司興建擋土牆係因原告拒不履行約定,且上開 擋土牆興建中,屢經原告檢舉奕郝公司竊佔土地、破壞水 土保持云云,亦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8月13日派員會勘並 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而擋土牆之設置亦坐落於大崗 段667地號土地界址內。
⒊而○○段000地號土地邊坡基腳斷裂則係早於98年2月,即 前述原告委託被告王振揚挖取植草磚、土石級配時所致, 與擋土牆興建無涉!事實上,正因原告委託被告王振揚挖 取植草磚、土石級配造成○○段000地號緊鄰大崗段667地 號土地之基腳斷裂,原告卻不為水土保持措施,任令○○ 段000地號之土石沖刷至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被告奕郝公 司方需興建擋土牆以阻擋。則其竟反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則要屬莫名所以!
㈣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依原告主張遭被告侵權之事實係101年2月1日,其亦自承 其於101年2月8日即以存證信函警告被告行為不法,即顯 於101年2月8日原告已知其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
⒉則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始提出本件起訴,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則其主張之請求自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段000地號、大崗段667地號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 於97年10月27日與被告奕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大崗段 667地號出賣並於98年1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奕郝公 司,原告與被告奕郝公司並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原 告應於上開二筆土地交界處興建擋土牆,被告奕郝公司應給 付原告施作擋土牆之費用125萬元,嗣雙方於98年2月間又訂 立協議書,其第5條約定由被告奕郝公司將上開費用先行開 立發票日為98年4月21日之同額支票交由代書陳麗玉保管, 待原告完工後交由原告提領;原告並於98年2月11日書立委 託書,委託被告王振揚將大崗段667地號上原屬原告所有之 植草磚、級配約500立方公尺,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同段669地 號後方空地暫存堆置;而原告就○○段000地號、大崗段667 地號對被告奕郝公司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前經本院南投簡易 庭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判決確認其經界, 嗣經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受理,審理 期間,原告與被告奕郝公司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4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0年2月25日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應將 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自南投縣86年投縣建管(使)字第178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中塗銷,被告奕郝公司 於調解成立時同時給付上開擋土牆費用125萬元及支付原告 203,175元作為補償原告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池之修復費 用,而雙方同意上開擋土牆於上開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後,再 由原告興建,被告奕郝公司並同意於上開確認經界訴訟確定 前興建建築物應距南投縣政府定樁處至少3公尺以上,上開 調解成立後,原告嗣於100年5月17日撤回其對本院南投簡易 庭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判決之上訴,該確認經界訴訟之第一 審判決因而確定;原告嗣又以大崗段66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 ,面積較其等當初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多了32平方公尺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奕郝公司返還土地,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 1年6月5日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 原告上訴後,本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於該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原告 復以被告豐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政君及本件被告王振揚有 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之行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
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該署 檢察官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90號不起訴處分 書對於被告豐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政君及本件被告王振揚 作成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11月2日中分檢榮公101上聲議2199字 第0000000000號函以其再議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合法,而駁回 其再議;被告奕郝公司嗣以原告未履行本院100年度審移調 字第4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由,主張解除上開調 解筆錄中雙方關於興建邊界圍牆之約定(即該調解筆錄第2 點關於125萬之部分及第3點),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25萬元 及遲延利息,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 決被告奕郝公司勝訴,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段000地號與大崗段667號土地 經界間,興建擋土牆,破壞○○段000地號土地之邊坡水土 保持結構,並涉嫌竊佔原告所有○○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興建上開擋土牆是否破 壞○○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並占有原告部分土地,致原告受 有損害?⒉如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 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以下析論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8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上開擋土牆,破壞○○段000地號 土地之邊坡水土保持結構,並涉嫌竊佔原告所有○○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等節,就被告有破壞○○段000地號土地之 邊坡水土保持結構,並涉嫌竊佔原告所有○○段000地號之 部分土地之行為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奕郝公司於97年10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其 第11條約定原告有於○○段000地號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 經界間,興建擋土牆之義務,原告並於98年2月11日書立 委託書,委託被告王振揚將大崗段667地號上原屬原告所 有之植草磚、級配約500立方公尺,挖起並運送至原告指 定之同段669地號後方空地暫存堆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述,而被告王振揚受原告委託進行上開植草磚、級配挖起 、運送及堆置之行為,必須要破壞大崗段667地號、○○ 段000地號土地交接處的基腳,所以○○段000地號土地的 土,在下雨天時一定會流到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乙節,亦 據被告王振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案件 審理中結證在卷(見該案卷第82頁至第85頁),則○○段 000地號土地邊坡水土保持結構遭受破壞,係原告委託被 告王振揚所為之上開挖起、運送及堆置行為,且經原告事 後多年未興建擋土牆以做水土保持,而受雨水沖刷所致乙 節,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與被告奕郝公司就○○段000地號與大崗段667地號 土地之經界,前經原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再鑑界,而該事務所分別以97年11月20日投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98年4月20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原告已鑑界完竣及再鑑界結果與第一次鑑界成果略有不 同,業經更正界標完成,有上開函文影本附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7號卷(見該案卷第60至61 頁),嗣後原告仍對被告奕郝公司就○○段000地號與大 崗段667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嗣因原告於100年5 月17日撤回其對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判決 之上訴而告確定,亦經認定如前述,則兩造間就○○段 000 地號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之經界,至遲於100年5月 17日即已再無爭執;被告王振揚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於100年間, 因為之前兩造有糾紛,惟已經協調完成,所以被告奕郝公 司興建廠房工程就開工了,伊就受被告奕郝公司委任先做 擋土措施,這次施做的時候,擋土牆是內縮到大崗段667 地號土地,並非於此2筆土地之邊界上拖工,並不會動到 ○○段000地號土地的植草磚及級配,也沒有損及○○段 000地號土地之邊坡,而本次施工受係受被告奕郝公司委 託要興建新廠房,伊就找原告談此事,因2筆土地相鄰, 所以原告要求伊寫承諾書;另該承諾書上第三行關於預定 於100 年6月20日~100年1月31日進行施工之部分是誤植 ,應該是100年6月20日至102年1月31日等語(見該案卷第
82頁至第85頁),其證詞與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 號案件提出未經被告豐全公司簽章之承諾書影本(見該案 卷第60 頁)相符,則被告奕郝公司委託被告王振揚興建 上開擋土牆既係在原告與被告奕郝公司經界訴訟確定之後 ,經界訴訟既已確定,被告奕郝公司興建擋土牆即有可依 循之界線,其是否有於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上越 界興建,顯非無疑;況且,原告曾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該案件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 投簡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1 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原告於該案件內,亦無主張被告奕郝公司興建上開擋土牆 有侵占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又且,原告於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7號案件,以本件起 訴狀相同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對被告豐全公司法定代 理人潘政君及本件被告王振揚提起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32條之不法行為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7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90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予不起訴在案 ;是以,被告興建上開擋土牆並無越界占有原告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亦無損及○○段000地號土地之邊坡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所主張之界址係在上開土地第三斜坡靠近第 二平面處即本院卷第156頁附圖圖一所示之編號A,被告奕 郝公司主張之界址則在原告主張界址之右側即上開附圖圖 一所示之編號B,故被告王振揚於98年間所開挖之範圍根 本不可能挖到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實則被告王 振揚98年間所載運之範圍係上開附圖圖一所示之編號C, 此由原告與被告王振揚間所簽訂之委託書載運約500立方 公尺亦可得知(界址長度約100m,寬度約3、4m,高度約1 、2m,體積約500立方公尺),是被告所稱確與事實不符等 語。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院卷第156頁附圖,係以手工 繪製之圖面,其編號A、B、C之位置並無任何測量依據, 僅能視為原告之主張,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王振揚於98年間 所開挖之範圍根本不可能挖到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 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採信。 ⒋又原告固聲請本院就下列事項囑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一、○○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之損害與大崗段667地號 土地興工施建廠房間有無因果關係?二、○○段000地號 土地邊坡修補之費用多少?惟查,本院依前述,業已認定 ○○段000地號邊坡所受沖刷,係因原告委託被告王振揚 所為挖起、運送及堆置行為及原告事後多年未興建擋土牆
以做水土保持所致,而原告就被告王振揚有何超越上開原 告委託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加害行為,復無任何舉證,是其 上開聲請鑑定之事項,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何一加害行為 有所相關,係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
⒌綜上,原告除上開聲請調查之不必要證據外,並未聲明或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故原告 主張被告興建上開擋土牆,破壞○○段000地號土地之邊 坡水土保持結構,並涉嫌竊佔原告所有○○段000地號之 部分土地等節,洵無可採。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原證四之 18幀照片所示之拍攝日期係「02/05/2012」、「07/02/2012 」、「08/02/2012」、「09/02/2012」、「2012/02/11」、 「2012/02/13」、「2012/02/14」,而其係於101年2月22日 對於被告豐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政君及本件被告王振揚提起 刑事告訴,是以,就被告等人之興建上開擋土牆之行為,以 及該行為對於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邊坡所造成之影 響,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之日,即均已知 悉,縱使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屬實,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自其上開知悉日即可行使,而至原告於另 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回復原狀事件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時(見該案卷第85頁、第129頁),其 間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之請求權於其另案主張抵 銷時,業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本件原告再於104年4月 29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使被告確有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損害,被告亦得拒絕賠償,故原告聲請鑑定「○○段000 地號土地邊坡之損害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興工施建廠房間 有無因果關係?」「○○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修補之費用多 少?」,核均屬不必要之證據,本院無須再為調查,亦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於大崗段667地號與○ ○段000地號間興建上開擋土牆有侵占原告所有○○段000地 號土地以及損害該土地邊坡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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