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4號
NTDV,104,訴,174,201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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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朱錫文
訴訟代理人 朱順發
被   告 胡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圍籬及水泥、磚牆、鐵絲網、黑網,及如附圖二、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水泥塊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50 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實測者為準)拆除,將前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 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1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聲明誤載為9月21日)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圍籬及水泥、磚牆、鐵絲網、黑網,及如附圖二、三即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水泥塊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範圍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 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捨棄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 則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769.8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與被告所有同段1611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自102年11月 左右,未經原告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絲網,並向原 告宣稱其搭設鐵絲網之部分亦屬被告所有同段1611地號土地 之範圍。被告前因原告占用被告所有同段1611地號土地提起 訴訟(下稱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於 103年10月15日在本院以103年度埔簡字第141號和解成立在 案,和解內容為原告(即前案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前將坐 落同段1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被告(即前 案原告),原告本欲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併為前案拆 除地上物事件之和解方案,惟遭被告所拒,嗣原告踐行前開 和解協議後,屢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予 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報其送達處所並表明 欲委任胡智維為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胡智維雖曾於104年4月9日、104年4月15 日提出書狀,惟其不具訴訟代理人身份,如前所述,其陳述 內容,尚不得認作被告所為之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部分搭設鐵絲網、圍籬及水泥、磚牆、 黑網及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A1-A28部分鋪設水泥塊。兩造 前因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611地號土地紛爭而涉訟,被告 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41 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經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3張、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並 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 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 、第71頁至第74頁、第92頁、第99頁、第99-1頁)。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得原告同意而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C、D部分搭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鐵絲網、圍籬及水泥、 磚牆、黑網及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A1-A28部分搭設如附表 二所示鋪設水泥塊,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土地坐落地號: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 │
├───┬─────┬─────────┬─────┤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範圍/ │備註 │
│ │ │面積(平方公尺) │ │
├───┼─────┼─────────┼─────┤
│A │1610 │7.35 │圍籬及水泥│
├───┼─────┼─────────┼─────┤
│B │1610 │1.54 │磚牆 │
├───┼─────┼─────────┼─────┤
│C │1610 │ │鐵絲網 │
├───┼─────┼─────────┼─────┤




│D │1610 │ │黑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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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土地坐落地號: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 │
├───┬─────┬─────────┬─────┤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範圍/ │備註 │
│ │ │面積(平方公尺) │ │
├───┼─────┼─────────┼─────┤
│A1 │1610 │0.16 │地上水泥塊│
├───┼─────┼─────────┼─────┤
│A2 │1610 │0.18 │地上水泥塊│
├───┼─────┼─────────┼─────┤
│A3 │1610 │0.14 │地上水泥塊│
├───┼─────┼─────────┼─────┤
│A4 │1610 │0.12 │地上水泥塊│
├───┼─────┼─────────┼─────┤
│A5 │1610 │0.09 │地上水泥塊│
├───┼─────┼─────────┼─────┤
│A6 │1610 │0.04 │地上水泥塊│
├───┼─────┼─────────┼─────┤
│A7 │1610 │0.15 │地上水泥塊│
├───┼─────┼─────────┼─────┤
│A8 │1610 │0.09 │地上水泥塊│
├───┼─────┼─────────┼─────┤
│A9 │1610 │0.12 │地上水泥塊│
├───┼─────┼─────────┼─────┤
│A10 │1610 │0.11 │地上水泥塊│
├───┼─────┼─────────┼─────┤
│A11 │1610 │0.10 │地上水泥塊│
├───┼─────┼─────────┼─────┤
│A12 │1610 │0.06 │地上水泥塊│
├───┼─────┼─────────┼─────┤
│A13 │1610 │0.05 │地上水泥塊│
├───┼─────┼─────────┼─────┤
│A14 │1610 │0.06 │地上水泥塊│
├───┼─────┼─────────┼─────┤
│A15 │1610 │0.06 │地上水泥塊│
├───┼─────┼─────────┼─────┤




│A16 │1610 │0.08 │地上水泥塊│
├───┼─────┼─────────┼─────┤
│A17 │1610 │0.06 │地上水泥塊│
├───┼─────┼─────────┼─────┤
│A18 │1610 │0.28 │地上水泥塊│
├───┼─────┼─────────┼─────┤
│A19 │1610 │0.20 │地上水泥塊│
├───┼─────┼─────────┼─────┤
│A20 │1610 │0.16 │地上水泥塊│
├───┼─────┼─────────┼─────┤
│A21 │1610 │0.07 │地上水泥塊│
├───┼─────┼─────────┼─────┤
│A22 │1610 │0.05 │地上水泥塊│
├───┼─────┼─────────┼─────┤
│A23 │1610 │0.28 │地上水泥塊│
├───┼─────┼─────────┼─────┤
│A24 │1610 │0.26 │地上水泥塊│
├───┼─────┼─────────┼─────┤
│A25 │1610 │0.30 │地上水泥塊│
├───┼─────┼─────────┼─────┤
│A26 │1610 │0.81 │地上水泥塊│
├───┼─────┼─────────┼─────┤
│A27 │1610 │0.07 │地上水泥塊│
├───┼─────┼─────────┼─────┤
│A28 │1610 │0.25 │地上水泥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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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