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1號
NTDV,104,訴,161,201606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林文勝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鍾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4 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 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 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二樓鋼筋混 凝土建築及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50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向南 投縣魚池鄉公所(下稱魚池鄉公所)申請訂立原住民保留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10 9 年10月18日止,計6 年,惟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加蓋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令原告雖向魚池鄉公所租得系爭土地卻無法使 用,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423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魚 池鄉公所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魚池鄉公所 ,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連同其自有承租之842 地號 土地,合併興建系爭房屋,其基地兩造之承租地各占一半。 系爭房屋2 樓由被告自住,1 樓則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王嘉 新經營錢來爺商行,每月租金37,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將土地返還 原告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 元。
㈢被告雖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及第451 條等規定,對系 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知有紛 爭,且魚池鄉公所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 後即按該判決內容分別核定被告842 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 尺租賃契約,及原告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租賃契約,此 舉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對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 尺部分已無租賃權,即含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本件純屬租賃權之爭訟,與所有權無涉,自無民法第425 條 之類推適用。
㈣被告在申領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初,即明知分割前之842 地 號土地,為兩造間共同承租,各有使用權2 分之1 ,被告逕 以其為出名承租人之便,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全部土地建築, 待建築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現有誤,不同意核發使用執照予 被告,魚池鄉公所亦依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124 號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原告,依上述經過,被告顯為故意違反共同承租約定,欺矇 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應自承擔受拆屋還地之風險,況系 爭房屋雖領有建築執照,但無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非權利濫用。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42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並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 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占有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
三、被告辯以:
㈠原南投縣○○鄉○○段000 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30 平方 公尺),於94年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鴻震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與魚池鄉公所訂



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 12月31止,嗣該842 地號、1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6年9 月18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及84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5平方公 尺。98年間,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何雪燕提出與陳鴻震之協 議書,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及842 地號土地有2 分之1 之承租 權,嗣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8年度埔簡字第124 號判決何雪 燕勝訴,主文:「被告(黃秋月)應協同原告(何雪燕)就 坐落84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向魚池鄉公所辦理將陳鴻震與 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23日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2 分之1 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何雪燕)。」復經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上開判決僅 謂被告應協同何雪燕就84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向魚池鄉公 所辦理將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23日簽訂之原住民 保留地租賃契約2 分之1 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何雪燕, 並未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何雪 燕。而因雙方就系爭土地及842 地號土地,何雪燕是否有2 分之1 租賃權涉訟於法院,因此於100 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 後,被告遲遲無法與魚池鄉公所辦理續約事宜。嗣於103 年 7 月3 日魚池鄉公所始發函予通知被告辦理相關承租事宜, 被告欲與魚池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及842 地號土地簽立新的租 契約,然魚池鄉公所表示,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 ,被告僅得申請承租842 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被 告迫於無奈,於103 年7 月11日僅得與魚池鄉公所簽立自10 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l2月31日之租賃契約。原告則於10 3 年10月17日就系爭土地與魚池鄉公所簽立自103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10月18日止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然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所謂之「陳鴻震94年12月23日簽訂之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已屆期,況且上開判決就 2 分之1 租賃權並未特定於系爭土地或842 地號土地之特定 部分,魚池鄉公所如此做法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 ㈡況何雪燕係向訴外人黃文禎購買原南投縣○○鄉○○巷00○ 00號房屋,該址最後87年6 月15日整編為南投縣○○鄉○○ 街00號,該屋係坐落於重劃後之南投縣○○鄉○○段000 ○ 0 地號土地,而非原842 地號土地,故原告應向黃文禎之繼 承人主張對945 之1 地號土地有承租權,並非向被告主張對 原842 地號土地有承租權,魚池鄉公所雖為平民怨,將分割 後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究否適法,亦有討論空間。又84 2 地號土地陳鴻震係第一次申辦之承租人,此與被告、何雪 燕、訴外人黃文禎等3 人原向國有財產署辦理之重劃前水社 段518-5 、527C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無關連,原告一再表示



原為共同承租842 地號土地,故應予以2 分之1 承租權等語 ,應有違誤。
陳鴻震於租用系爭土地及842 地號土地期間,取得土地使用 同意書,於98年6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南投 縣政府於98年6月18日核發(98)投府建管(造)字第00204號 建造執照,陳鴻震遂於98年7月15日動工興建魚池鄉日月村 德化街12號兩層樓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屋,復陳鴻震於98年8 月4日辭世後,系爭房屋持續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既經土地管理人同意,及經南投縣政府 建管機關核發建照,理應受法律保障。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 約雖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魚池鄉公所亦未對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仍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 屬無疑,魚池鄉公所在未對被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前,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仍難謂無權占用。再者,原告雖於103年10 月17日,與魚池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惟系爭租約係屬債權契約性質,原告不得以之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至明。又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係屬合法之建築物,魚池鄉公所將系爭房 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另於103年10月17日出租予原告,致 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顯然對被告權益影響極鉅, 依民法第426條所示:「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 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425條之規定。」,而同法第 425條所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425條之1所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故被告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對系爭土地事後取得承租權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有 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㈣被告既基於與魚池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有租約卻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僅為 繳交之地租損失,何以原告竟請求被告應將房屋一樓出租之 租金2 分之1 給原告?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與被告承租 土地之租金損失,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之房租係出租土地之 收益,為有法律原因之收入,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亦屬無理。 ㈥原告承租時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系爭房屋,原告仍願意 承租,當應推斷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 地之意思,被告法定租賃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應承受不 利益的結果,以達到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實現 ,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之保護原則,以進一步肯認基地使 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拆屋還地等,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規定。綜 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 尺,於96年間分割為84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各65平 方公尺。
陳鴻震(98年8 月4 日歿)於94年12月23日就842 地號土地 、面積130 平方公尺與魚池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4 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為陳鴻震之母。
何雪燕曾向被告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埔里簡 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124 號、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 應將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23日簽立之租約權利2 分之1 變更為何雪燕確定。
㈤兩造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分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842 地號土 地,其中842 地號土地由被告承租,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 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因何雪燕死亡,故由何雪 燕之子即原告承租,租期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10月 18日止。
㈥現德化街12號房屋為陳鴻震於98年間所蓋,由被告單獨繼承 。
㈦現德化街1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樓房及B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 採光罩。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 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五、兩造爭執事實:
㈠原告代位中華民國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 、第466 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 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 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 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40 、695 號解釋參照)。本件爭議起源自94年間被 告之子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就842 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 公尺訂立租期為94年12月31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定期租約 ,該租約名義人雖為陳鴻震一人,但何雪燕以其亦為承租人 主張就上開租賃契約有2 分之1 承租權存在,並於98年10月 16日提起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124 號確認租賃權 存在等事件,因陳鴻震於起訴前死亡,由其母即被告繼承該 租約而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嗣842 地號土地於上開案件繫屬 中,業經何雪燕申請分割為842 、842-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面積各65平方公尺),該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 簡字第124 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於100 年9 月14日 判決何雪燕勝訴確定,魚池鄉公所則於101 年間將842 地號 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單獨租予被告,於103 年間將系爭土 地,面積65平方公尺單獨租予原告,被告雖爭執魚池鄉公所 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 201 頁),然而,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經原告於102 年10 月28日提出租地申請、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提出租地申請 (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經魚池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魚池鄉公所 分別於不同時間點與兩造就國有土地各別訂立租約(見本院 卷第121 至122 頁、第9 至10頁),核屬國家依相關法令選 擇何人為締約人之行政行為,被告固有爭執,然此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或他法另行解決,非本院所 得審究,本件被告雖於本院爭執魚池鄉公所不應將系爭土地 出租原告,然卻未提起行政爭訟,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停止審判,而系爭契約亦無一望即知之無效情形,是 魚池鄉公所既於103 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自103 年10 月17日起至109 年10月18日止之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未經 終止、撤銷或宣告無效前,原告現仍為合法之承租人,應可 認定。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2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 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 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 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1號研討結果參照),原 告於103 年10月1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系爭土地上 自98年起即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1 座,系爭 土地之出租人即魚池鄉公所未曾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 用,揆諸上開說明,如本件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 人即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魚池鄉公所)怠為其返還請求權 以備交付,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23 條、242 條之規定代位中 華民國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45 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 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 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 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 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魚池鄉公所管理(見本 院卷第25頁),被告抗辯其與魚池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之子陳鴻震 固於94年間就未分割前之842 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 與魚池鄉公所成立租賃契約,然該租約之租期為94年12月3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依該租賃契約第33點所示:「本 契約租期屆滿前2 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 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



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193 頁),堪認陳鴻震與魚 池鄉公所於訂約之際,已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否則不發生 續約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已有阻止默示更新之約定,本件 魚池鄉公所既未於101 年1 月1 日起將842 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全部均租予陳鴻震之繼承人即被告,縱租賃契約期滿後 ,陳鴻震所興建由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屋仍同時坐落系爭土地 及現842 地號土地上,亦難認魚池鄉公所有與陳鴻震或其繼 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之建物,應屬有 權占有等語,然經本院向南投縣府函詢結果略以:因陳鴻震 當時為原842 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故本府於97年12月26 日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提供申請人申請建築許可執 照所需文件之一;97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09702495960 號函同意核發陳鴻震君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魚池鄉公所97 年12月2 日魚鄉民字第0970013929號函轉陳鴻震君97年11月 28日再陳情並說明依法與鄉公所訂有租約,為土地合法之使 用人,與何雪燕訂定之契約為私下之協議,本府依上述法令 規定據以核發陳鴻震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有該府105 年 3 月8 日府建管字第105003781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1 至233 頁),堪認陳鴻震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興建系爭房屋,係因當時陳鴻震為合法承租人所致,如陳 鴻震嗣後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 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自不能以其前曾為合法承 租人即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㈤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1 條、第 425 條、第426 條之類推適用等語,然而,民法第425 條、 第426 條均係指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為所有權變動或 物權設定而言,本件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94年之租賃契約已 屆期未續約,已如前述,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 426 條之餘地。又民法第425 條之1 係指土地房屋原同屬一 人,嗣所有權分別讓與不同人之情形,亦與本件陳鴻震租地 建屋後,出租人將基地另租予他人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 援引。
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排 除被告之無權占用,將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 ,惟魚池鄉公所於租期屆滿時,並無收回系爭土地,有該所 105 年5 月24日魚鄉觀字第1050006513號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6 頁),且於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前,即已知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房屋存在,希冀由兩造私下協調,



自行排除,亦有該所104 年5 月26日魚鄉觀字第1040005648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至46頁),足徵魚池 鄉公所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其主張代位魚池鄉公所行使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之權利, 應屬有據。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之樓房及B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復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成鑑測日期104 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 為真,從而,原告以承租人身分,代位出租人魚池鄉公所請 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 平方公尺之樓房及B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返還 系爭土地與魚池鄉公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為可採。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仍承租,起訴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承租土地,以支付租金而取得該土地 之占有並加以使用、收益,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倘於 承租時基地已為他人占用,若以承租人明知而未表示異議, 即謂其不得代位出租人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豈非脫免出租 人交付該他人占用之基地與承租人之義務?有違租賃關係係 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為內容之法意,更與經驗法則相悖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 但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有權向出租人請求交付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惟魚池鄉公所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 告占有使用,原告代位魚池鄉公所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權 占有之侵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 處,且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原告所獲得利 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極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事。
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 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而,原告就系爭土 地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未曾占有,難認被告有何侵奪原告占有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固對中華民國 而言係為無權占有,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損害者為



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被告亦非原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 之受益人,原告所受損害乃係魚池鄉公所未將系爭土地交付 原告占有使用所致,與被告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 所獲之利益,兩者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有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59平方公尺之樓房及編號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 採光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怠於行使民法第767 條 物上請求權,無法履行交付承租人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 民法第423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中華民國對被告 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 告代為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乃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 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