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71號
NTDV,104,簡上,7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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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潘俞秦
      廖潘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黃傳福
      張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受告知人  張志宏
      顏見亨
      葉明賜
      張鴻傑
      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渠2 人與訴外人潘家拳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地號土 地(以下不引縣、鎮、段)之所有權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同 段9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有94地號土地得通行 現有巷道即訴外人顏見亨所有100 、103 地號、張鴻傑所有



104、117地號、葉明德葉明賜所共有114 地號及張志宏所 有129地號土地(下稱顏見亨等5人)與台14線公路聯絡,則 顏見亨等5 人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 聲請對顏見亨等5 人告知訴訟,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將 本件訴訟告知顏見亨等5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拳為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各4分之1,訴外人潘家拳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94地 號土地為相鄰之129、115、115-1、115-2、115-3、116、11 4、100、99、98、97、96、95、93及91地號土地所圍繞,與 公路並不相通,係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道路,其距離最近且 最便利之途徑即經由被上訴人所有97地號土地連接至中潭公 路,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94地號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面積2741 .33 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全體所有人擬計劃興建農舍、種植 有機蔬菜及花卉,故需使用興建農舍之水泥車及農耕機具之 車輛,有通行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97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土地範圍內築有鐵皮圍籬 ,妨害上訴人之通行,併依民法第767 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通行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 ⑵被上訴人主張94地號土地西、北面之通行道路(下稱系爭巷 道),僅部分鋪設水泥,其餘為泥土、碎石,而無鋪設柏油 ,且為近一、二年形成道路,僅供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便利 進出使用,非既成巷道,且通行至台14線,約須100 公尺以 上之距離,難認為適宜之道路,況94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 係經由被上訴人所有97地號土地通行至台14線。 ⑶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97地號土地 如附圖㈠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9.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移除,並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所共有之94地號土地為袋地,經 由被上訴人所有之97地號土地通行至台14線公路,為距離最 短且最便利之路徑,而過去二、三十來,94地號土地均經由 兩地間所設之斜坡通行至中潭公路,且該路線僅需通行97地



號一筆土地,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 規定。反之,依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路線,上訴人須 經由104、103、100、114、117、129地號等6 筆土地至台14 線公路,該路線之使用現狀係水泥鋪設之巷道,水泥鋪設至 117地號前半段,117地號土地後半段及129 地號土地之現況 為土石,117及129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鐵棚及活動鐵門,可 知該巷道僅至117地號土地為止,而未穿越129地號土地,倘 若上訴人通行此路線須經由129 地號土地至該巷道,將影響 往後129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對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侵 害難謂不大。再者,依受告知人顏見亨葉明賜張鴻傑等 人之陳述,系爭巷道僅為附近住戶為方便出入而鋪設,目前 僅114、117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而非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 ,上開鄰地所有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該巷道,且該巷 道設有鐵皮棚架及活動鐵門(尚有上鎖),倘若通行尚須請 求所有人拆除,徒增上訴人與多位鄰地所有人之紛擾,對鄰 地之侵害顯然較大。原審未細究該通行方案涉及土地所有人 之人數較多、通行距離更長、通行面積較大,及對129 地號 土地將來整體利用規劃之影響等因素,逕認該巷道為屬侵害 較小之方案,顯屬有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所有94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係 經由位於其土地西、北面之既成巷道通行,並與中潭公路聯 絡,且該道路車輛通行無阻,並無通行困難或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所有94 地號土地右側部分有挖築平面道路情形,依其挖築路面,可 連結至台14線,且與上訴人土地相連,並無通行障礙等情, 足認上訴人之土地經由已存在之系爭巷道已可與道路連結, 實無捨此通路不行,強行通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必要。被上訴 人所有97地號土地面臨台14線(中潭公路),為可建築使用 之上地,上訴人欲通行之土地面積為109.44平方公尺(約33 .1056坪),以如此大之建築土地面積供通行使用,對被上訴 人有極大之損害,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
三、受告知人方面:
(一)受告知人顏見亨陳述略以:同段100、101、102、103地號土 地均為伊所有,伊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號,系爭 巷道有部分經過伊所有之100 地號土地,但伊進出不需要通



行該巷道,伊房子已有35年,道路已經存在,該巷道本為僅 供行人通行之小路,遭1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鴻傑強行將 道路拓寬,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伊土地。
(二)受告知人葉明賜陳述略以:系爭巷道旁之磚造平房及114 地 號土地均為伊所有,系爭巷道有部分使用114 地號土地,但 該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伊將來有權可以收回使用,且僅117 、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會使用,伊係通行此巷道,但伊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伊土地。
(三)受告知人張志宏陳述略以:伊為116、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相鄰之115-1 地號土地則為伊與張淑真、張鴻傑張憲銘 等人所共有,系爭巷道旁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 鎮○○路○段0000號)為葉明賜葉明德所有,伊已向該2 人購買114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並於105年3 月間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129 地號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可通行,須經由系 爭巷道對外通行,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伊土地。(四)受告知人張鴻傑陳述略以:104、117地號土地及系爭巷道旁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號房屋均為伊所有,張 志宏為伊兒子,葉明賜葉明德為伊弟弟,過繼予葉姓人家 ,系爭巷道彎曲不便,且空地部分伊要作為停放挖土機及轎 車之用,伊現在每日有3、4台車整地,空間很小,伊不同意 上訴人通行伊土地。
(五)受告知人葉明德未提出書狀或表示意見。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共有之94地號 土地可經由系爭巷道與台14線公路聯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 被上訴人所有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09.44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97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面積109.44 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圍 籬移除,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家拳所共有之94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 人土地所圍繞,而未直接臨路,上訴人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台 14線(即中潭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上訴人主 張通行南側被上訴人所共有之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至台14線公路,該通行路線目前借 予他人作為養蜂場使用,兩筆土地間築有水泥駁坎,高度落 差約3 公尺,並設有鐵皮圍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通行



系爭巷道至台14線公路,而依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埔里地政 測量人員到場指界結果,系爭巷道臨台14線公路,其上鋪設 有水泥路面,大約經由104 地號(受告知人張鴻傑所有)、 103、100地號(均為受告知人顏見亨所有)、114 地號(受 告知人葉明德葉明賜共有)土地至117 地號土地(受告知 人張鴻傑所有)前半段,寬度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117 地號土地後半段與北側相鄰之129 地號土地(受告知人張志 宏所有)現況為泥土地,兩地間設有鐵皮棚架及活動鐵門, 129 地號土地東側則與上訴人所有94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 得經由129、11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巷道;系爭巷道旁有張 鴻傑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號之兩層建物 及葉明德葉明賜所有同路段32-1號磚造平房,均係藉系爭 巷道對外聯絡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一、 二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13頁、第47-60 頁,本院卷 第40-47頁、第89-111頁、第131頁),並經受告知人顏見亨葉明賜張鴻傑張志宏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 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 判斷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9.44 平方公尺之通行方 案為距離台14線公路最短、通行面積較少且最便利之路徑, 其過去二、三十來,亦均經由此路線通行至中潭公路,且僅 需通行97地號一筆土地;反觀系爭巷道則須經由104、103、 100、114、117、129地號等6筆土地至台14線公路,僅有114 、117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且該巷道僅至117地號土地為止 ,上訴人尚須經由129 地號土地至該巷道,如由此處通行將 影響129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所有9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7地號土地間,並無 明顯路徑存在,且兩地間築有水泥駁坎,高度落差約3 公尺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上訴人主張其已通行此路 線二、三十年云云,核與現狀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取。
⑵依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見原審卷第 12頁、本院卷第109 頁)所示,上訴人所有94地號土地東、 南側分別與93、97、98、99、100 地號土地相鄰,其中93、 97地號土地臨台14線公路,98、99、100 地號土地則可經由 101 地號土地至台14線公路,由上開土地通行至台14線公路 之距離、面積均屬相當,上訴人未說明何以經由被上訴人所 有97地號土地至台14線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⑶又系爭巷道旁有張鴻傑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00號建物及葉明德葉明賜所有同路段32-1號磚造平房坐 落。且依受告知人即114地號土地共有人葉明賜陳稱:117、 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鴻傑葉明德葉明賜)會使 用系爭巷道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受告知人即100 、103 地號土地所有人顏見亨陳稱:伊住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00號,系爭巷道有部分經過伊所有之100 地號土地 ,伊房子已有35年,道路已經存在,本為僅供行人通行之小 路,嗣遭117 地號土地所有人張鴻傑強行將道路拓寬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受告知人即129 地號土地所有人張志宏 陳稱:129 地號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可通行,須經由系爭巷道 對外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另依地籍圖謄本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 第109頁)所示,系爭巷道周圍尚有115、115-1、115-2、11 5-3地號等4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中115-1 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張淑真、張憲銘張鴻傑等人共有,此據受告知 人張志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上開土地所有人 亦有藉系爭巷道對外通行之必要。由上可知系爭巷道存在已 有數十年之久,向即供當地用路人通行使用,嗣為便利通行 ,乃將之拓寬並舖設水泥路面至117 地號土地,而系爭巷道 兩旁之住戶及周圍土地所有人亦須利用此巷道通行出入;是 倘若能藉系爭巷道通行至上訴人所有94地號土地,不僅符合 系爭巷道向來供通行之使用現況,亦無須再撥出其他土地供 上訴人通行,就通行地整體規劃利用之觀點而言,自較符合 經濟效益,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⑷至於上訴人雖須經由張志宏張鴻傑所有129、117地號土地 至系爭巷道,然129 地號土地亦屬袋地,須經由系爭巷道內



之他人土地至台14線公路,則通行地所有人間相互利用彼此 土地供通行使用,亦符合公平互益原則。上訴人雖主張此通 行方案將影響129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云云,然基於同一理 由,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亦影響被上訴人就97號土地之整體利 用,是仍應視何者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⑸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地之地理狀況、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及面積、相鄰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及周圍地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自以經由系爭巷道與台14線聯絡 ,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相鄰土地損害較少之處 所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其依袋地通行權及排除侵害等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對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9.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 行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移除,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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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