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4號
NTDV,103,重訴,14,201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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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蔡儀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祇須主張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 張之人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被 告陳武雄及訴外人謝勝峯為連帶保證人,與授信銀行團主辦 兼管理銀行即原告訂定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00元,台灣優 力公司依系爭合約提出動用申請書取得貸款資金共1,218,60 8,469元,惟利息僅繳納至102年2月25日而陷於違約狀態, 原告乃以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峯及被告陳武雄共同簽發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就借款餘額1,218,608,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支付命 令,分別於102年5月27日及同年11月15日確定,原告確為被 告陳武雄之債權人,被告陳武雄卻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和



公司)通謀虛偽設定擔保金額20,000,000元之普通共同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均因無效而不存在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間之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得 否以被告陳武雄之債權人身分,就無優先擔保物權之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 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台灣優力公司於100年3月10日與授信銀行團主辦兼管理銀行 即原告(授信銀行團分別為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系爭合約,授信總額度為1,800,000, 000元,其中甲項授信800,000,000元及乙項授信1,000,000, 000元。另為擔保主債務人日後之清償能力,於系爭合約約 定由被告陳武雄及台灣優力公司前董事長謝勝峯以私人身分 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
㈡原告自100年3月10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截至 102年1月30日,本於聯貸案統籌主辦銀行之權責,不僅徵詢 相關法律意見,並逐項審核台灣優力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文件 ,俟於開始撥款後,更要求台灣優力公司必須提供營業收入 證明以確認其財務健全,足資償債。且在該段期間,台灣優 力公司均正常付息,未有異常。嗣因台灣優力公司在謝勝峯 、被告陳武雄聯合以虛偽增資、粉飾財報等違反銀行法之方 式,原告在內之銀行團方在台灣優力公司正常依約付息之情 況下,持續同意將約定款項撥用至台灣優力公司帳戶,惟此 係基於被告陳武雄謝勝峯之不法行為所致,非得謂原告之 放貸草率。
㈢台灣優力公司依系爭合約提出動用申請書取得貸款資金共1, 218,608,469元,惟利息僅繳納至102年2月25日,台灣優力 公司已陷於違約狀態甚明。原告為維護聯貸銀行團權益,先 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主債務人及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1,800,000,000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以及向新北地院就借款餘額1,218,608,46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聲請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2年5月27日及同年11月15 日確定。102年3月20日原告自新聞媒體獲悉台灣優力公司於



爆發財務危機前已遭檢調查出涉嫌虛報營業額假增資向銀行 團詐貸後,隨即向國稅局申請台灣優力公司、陳武雄及謝勝 峯等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被告陳武雄 明知其與台灣優力公司及謝勝峯對於原告負有1,800,000,00 0元之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於系爭債務完 全清償前,不得有任何減損其所有財產而影響清償債務之能 力,詎被告陳武雄為脫免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除於台灣優 力公司爆財務危機後之102年3月8日,片面發函予原告表示 終止其於本授信案之連帶保證責任外,更早於101年10月2日 與被告洽和公司通謀虛偽成立3筆金錢借貸債務,並於101年 10月5日以被告陳武雄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20,0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按:其餘2筆金錢借貸債 務部分,被告陳武雄則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及新北市 淡水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另案向士林地院提出訴訟 ),而使原告處於劣後之受償地位。
㈣被告陳武雄為訴外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 )之創辦人,台灣優力公司不僅為和桐公司之關係企業,被 告陳武雄更為台灣優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台灣優力公司 具有絕對影響力。被告陳武雄更於100年間,曾自被告洽和 公司領取698,400元之薪資,被告洽和公司之董監事亦與被 告陳武雄間具有家族關係,堪認被告存在相當關連性。另被 告洽和公司貸予被告陳武雄之金額達130,000,000元,高於 被告洽和公司之實收資本,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而無 效。又被告陳武雄涉嫌與謝勝峯等人共同設計虛假增資之計 畫,以向含原告在內之銀行團騙取貸款,因而遭新北地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名起訴,足見被告陳武雄自始 明知台灣優力公司體質不佳,無力清償貸款,見台灣優力公 司即將無法償還貸款之際,迅與被告洽和公司就被告陳武雄 所有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設立虛偽之抵押權,藉以將所 有財產之價值轉讓被告洽和公司,試圖損害原告等債權銀行 之債權。且被告陳武雄既同意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與原告間系 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簽訂系爭合約之時起,被告陳武雄 即與主債務人台灣優力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告陳武雄 與被告洽和公司間就被告陳武雄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 設定之物權行為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借貸契約之債權行為,因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約11,833,632元,卻設定擔保20,000 ,000元之借款債務,亦未於設定時即交付借款,違反從屬性 ,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被告陳武雄基於連帶保證 契約應提供原告為擔保之總財產受到價值上之減損,更使原 告之連帶保證債權有難受清償之虞,依法應屬無效。



㈤本件被告陳武雄係親自於系爭合約簽名,而為系爭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且原告曾以台灣優力公司依系爭合約上積欠之借 款本金1,218,608,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向新北地院聲 請就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峯、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陳武 雄並未聲明異議,其應負之連帶保證債權已然確定,自不得 再主張不負連帶保證之責。此外,主債務人台灣優力公司經 歷次執行後,尚積欠原告1,027,484,943元,被告陳武雄既 為台灣優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台灣優力公司所欠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又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示顯失公平之證據偏 在情形,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 存在,較符公平正義之原則。另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36 號之訴訟最終因原告不察,致遲誤聲明續行訴訟之期日 而視為撤回訴訟程序,故該程序終結之事由並無任何實體上 之意義,與本案有無理由乃無任何之影響。則被告陳武雄及 被告洽和公司間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之 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其無效之事實更為被告於行為當時所明 知,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即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責 任,是被告陳武雄(即抵押人)即有請求被告洽和公司(即 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原告為被告陳武雄 之債權人,被告陳武雄迄今仍怠於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武雄向被告 洽和公司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113條、第 242 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被告洽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1 年10 月4日以金錢借貸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武雄抗辯略以:
⒈本件台灣優力公司依系爭合約提供之擔保,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完畢後,台灣優力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尚有包含北基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設質股票、和桐公司股 票;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496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號、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5、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及同段988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7-148、67-150、67-152、6



7-164、67-170、67-171地號,及同段8025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不動產;台灣優力公司名 下土地、建物及其加油站附屬設施(含大武崙、崑山、向陽 等加油站及新莊、五股辦公室以及新購置之加油站(含土地 、建物及附屬設施)作為甲項擔保等擔保品,可供清償台灣 優力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再者,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對 台灣優力公司之「營運收支專戶」有查核責任,且約定每月 匯入金額不得低於500,000,000元,於台灣優力公司無力清 償時,原告自應先對該專戶求償滿足債權,並提出就此帳戶 獲償之情況。
⒉被告洽和公司放貸予被告陳武雄之行為固違反公司法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然該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依同條第2項僅須 由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及賠償責任,該借貸契約 仍屬有效。而被告洽和公司乃被告陳武雄之父即訴外人陳源 河設立之家族公司,陳源河生前交待被告洽和公司須繼續投 資營運以供後代各房子孫創業所需時,得向被告洽和公司貸 款。故除被告陳武雄外,被告陳武雄之弟弟即訴外人陳奕雄 、被告陳武雄哥哥之女婿即訴外人張錫強等人均曾依上開約 定於投資創業時向被告洽和公司貸款。被告洽和公司乃被告 陳武雄父親所留供陳家子孫創業所需之資金提供者,被告陳 武雄確實依家規向被告洽和公司借款投資,並無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原告更不可僅以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即指其 間通謀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為無效而不存在,而應就被告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另被告陳武雄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依無罪推定原則,本 件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難遽予認定被告陳武雄有何詐 貸之行為,進而推論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事實。且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亦難證明被告陳武 雄有與謝勝峯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況被告陳武雄非 原告聯貸案之主債務人,貸得款項被告陳武雄未取分文。且 被告陳武雄身為連帶保證人,若台灣優力公司無法向原告清 償聯貸債務,此時清償責任將落在被告陳武雄身上,依一般 經驗法則,被告陳武雄不致令主債務人台灣優力公司陷於無 法清償債務之境,而使自己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依動機而言 ,被告陳武雄實不可能參與該掏空台灣優力公司、詐貸銀行 之情事。
⒋再者,一般抵押權並非於設定前一定要先行交付金錢才生效 力。抵押權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 之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



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且依現 今市場交易習慣,當事人辦理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多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於銀行業辦理抵押貸款時更一 律先設定抵押,再放款。本件原告等聯貸銀行放款予台灣優 力公司前,亦係由台灣優力公司先提供抵押物,並辦妥抵押 權設定後,於台灣優力公司之後申請放款時,方予放款,亦 非有違反從屬性原則而歸於無效。另依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債權處理時程觀之,被告陳武雄確係為投資大陸古 雷石化所需資金,而向被告洽和公司借款,並應被告洽和公 司之要求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因被告陳武雄於 101年10月2日要求動用被告洽和公司同意之借款,則系爭抵 押契約記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被告陳武雄對被告洽和公司於 101年10月2日所立金錢之債務,乃無不合。又被告洽和公司 業已依約將借款匯入被告陳武雄所指定之帳戶,則系爭抵押 權之約定及設定行為均屬真實,而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事。此外系爭抵押權並無其他無效原因存在,原告主張即無 理由。
⒌況系爭土地於103年之公告現值達14,618,016元,而土地實 際交易價額高於公告現值,足證系爭土地於設定擔保時之價 額已在20,000,000元以上,且尚有增值空間,並無以低借高 情事。原告又未經被告陳武雄同意免除台灣優力公司提供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96建號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67 建號建物等擔保,被告陳武雄在上開免除擔保物之範圍內自 得主張免責。且依系爭合約,台灣優力公司所提出之鑑價報 告需經原告同意,原告對鑑價報告即有審核義務。但台灣優 力公司提出之之估價報告,就數億元之土地、建物卻僅有2 頁資料,對於勘估標的使用現況、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 其他管制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 法與其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竟付之闕如。原告對此毫 無憑據、內容空洞之鑑價報告,竟未複查,照單全收,原告 顯未依系爭合約對台灣優力公司提供之擔保物為確實審核, 逕以不實之鑑價內容放款。若原告確實依系爭合約審核放款 ,原告於拍賣該擔保品後應可足額受償,不致發生不足清償 而需由被告陳武雄履行保證清償責任之情事。故原告未依約 詳實審核放款,嚴重損害被告陳武雄之保證人權益,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陳武雄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本件原告因有核保不 實、違約放款等違約情事,而不得對被告陳武雄請求履行保 證責任,故原告並非被告陳武雄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洽和公司抗辯略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情事,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 即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以被告陳武雄之保證 責任已發生為由,原告為其債權人,而代位被告陳武雄向被 告洽和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亦須證明 保證責任已發生、被告陳武雄是否得免除保證責任。 ⒉被告陳武雄係信賴原告會落實系爭合約之嚴格授信風險控制 機制,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該授信風險之控制機制 ,如確實履行該等規範,當不致發生授信風險。然原告不按 風險控制機制放款,形同恃其有被告陳武雄為保證人,而拋 棄放款擔保機制之利益,屬濫用權利,不應為法律所保護之 對象。而原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按系爭合約約定之嚴格授信風 險控制機制放款,該放款行為已非被告陳武雄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貸款合約,係另一借貸關係。上開違反嚴格授信機制之 放款行為,甚至導致貸款無法收回,被告陳武雄方因此負形 式上之保證責任債務。是以,原告乃係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 即被告陳武雄取得債權者,被告陳武雄即得廢止該形式上存 在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廢止權,或至少得拒絕履行。故原告 對於被告陳武雄並無權利可得主張,自無從代位行使被告陳 武雄之權限。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優力公司與原告等銀行團於100年3月10日訂定之聯合授 信之系爭合約,被告陳武雄則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台灣優力公司依約已動用貸款資金共1,218,608,469元,利 息則繳至102年2月25日,自該日起遲延未繳。嗣依臺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26日南院崑102司執助624號函所附分配 表附表三項次18記載:經原告對台灣優力公司實施強制執行 ,經受償306,722,795元(含執行費用8,234,592元),台灣優 力公司尚欠原告1,027,484,94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償。 ㈢被告陳武雄於101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洽和公司,登記情形記載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被告陳武雄)對抵押權人(即被 告洽和公司)於101年10月2日所立金錢之債務、擔保債權總 金額20,000,000元。
㈣被告洽和公司於105年2月2日陳報狀所附之貸款合約、陳氏 子孫創業資金貸款暨投資切結書、借款動用申請書、借據、 匯款單等書證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是否依約放款與台灣優力公司?原告是否已對台灣



優力公司聲請執行,受償金額為何?被告陳武雄是否應負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及範圍?
㈡被告陳武雄與被告洽和公司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是否違反從屬性要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是否因此而無效?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代位為本件請求?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8條、104年7月1日修 正前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亦有明定,反面解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修 正前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修法前支付命令確定 後不但可為執行名義有執行力,亦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經查 :
⒈台灣優力公司與原告等銀行團於100年3月10日訂定之聯合授 信之系爭合約,被告陳武雄則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台 灣優力公司依約已動用貸款資金共1,218,608,469元,利息 則繳至102年2月25日,自該日起遲延未繳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原告以接獲士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被告陳武雄通知停止授信 往來之連帶保證責任書函,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峯及被告陳 武雄違反或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無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提 前到期,而台灣優力公司尚積欠本金1,218,608,46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謝勝峯及被告陳武雄依約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並提出系爭合約、動用申請書、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5日士院景102司執助春字第33 9號查封登記函、臺中地院102年3月13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 全助善字第77號查封登記函為證,於102年10月2日向新北地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2年10月4日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410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台灣 優力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均於102年 10月14日寄存送達予謝勝峯及被告陳武雄,而於102年10月2 4日生送達效力,惟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峯及被告陳武雄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爭支付命令,而於102年11月15日 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014號



卷核閱無訛,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94頁),均堪認為真實。
⒉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前確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系爭支付命 令不但可為執行名義有執行力,亦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可 認定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峯及被告陳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 218,608,469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嗣經原告為併案債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優力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原告 受償306,722,795元(含執行費用8,234,592元),台灣優力公 司尚欠原告1,027,484,94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償一節,則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由本院調取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卷查閱無誤,且因被告陳武雄為系爭支 付命令之連帶債務人,應堪認原告仍為被告陳武雄之債權人 。被告抗辯原告有核保不實、違約放款等故意或過失違約情 事,且侵害被告陳武雄之權益,被告陳武雄乃得廢止系爭合 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不得對被告陳武雄請求履行保證責 任;以及原告未經被告陳武雄同意免除台灣優力公司提供之 部分不動產擔保,被告在上開免除擔保物範圍內自得主張免 責等等,均不足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所明定。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 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蓋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及相對人 以外之第三人,除能提出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確有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之證據外,不應透過訴訟方式,任意請求表意人 及相對人舉證其意思表示為真,以避免濫訴、增加他人訟累 ,更不能以證據偏在法理,主張舉證責任轉換,請求由意思 表示之表意人及相對人舉證非通謀而為虛偽表示。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因無效而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針對 被告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陳武雄於100年間自被告洽和公司領取698 ,400元之薪資,被告間存在相當之關係為由,主張被告就系 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等。然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 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蓋契約 當事人存在特殊關係之事實,非可逕行推認其間所成立之契 約必然均為虛偽合意。故本件被告陳武雄縱曾向被告洽和公 司領取薪資,被告間確實存在相當之關係,亦非得逕以認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⒉另被告洽和公司之於99年間之資本總額縱僅為115,000,000 元,至102年11月22日增資至26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公司 登記之資本總額是否即為公司實際可運用之資金,並非無疑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武雄向被告洽和公司之借貸 金額130,000,000元,已超過被告洽和公司實際可運用之資 金總額,無從以之認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
⒊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⑴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⑵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的40%,固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規定係 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 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 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030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洽和公司貸予被告陳武 雄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而無效,自非可採。
⒋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固分別為1832.12平方公尺、5.01平方 公尺、141.19平方公尺、139.07平方公尺、202.63平方公尺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5,60 0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合計為12,993,792元【 計算式:(1832.12+5.01+141.49+139.07+202.63)×5,600



=12,993,792】。然土地交易價額之市價一般均遠高於公告 現值,能否以公告現值確切合算土地之市場價值,已非無疑 。而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係以營利為目的,除本金外,亦重視 能否收取利息、違約金,多以土地價值之7成作為估算抵押 物擔保金額之基準。此與一般私人借貸關係非以營利為目的 ,較重視本金回收之情形,兩者顯不相同。故本件被告洽和 公司既非以放貸而營利為營業事項,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估算擔保物之價額,未與常情相背。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值確實遠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20,000,000元,則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價值遠低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由,推論被告通謀虛偽成立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足採。
⒌此外,原告所提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12 號、第11411號、第14705號、第30690號、103年度偵字第79 31號起訴書之內容,關於被告陳武雄部分不外乎以其虛偽增 資以詐欺銀行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 2項之詐欺銀行,犯罪所得利益達100,000,000元以上、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指示訴外人楊猷傑劉健成動 用上市公司資金,共同辦理「一九專案」部分則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違反法令 、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 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發行人 依法規定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及隱匿等罪嫌,均未提及 被告之資金往來,更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故 非得以上開起訴書之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通謀虛偽成立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⒍況本件被告陳武雄古雷投資案於101年8月31日提出陳氏子 孫創業資金貸款暨投資切結書,而與洽和公司簽立貸款金額 130,000,000元之借貸合約,並提供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擔保,約定撥款生效日同抵押設定完成日,由被 告洽和公司依被告陳武雄指定日期、幣別以電子匯款方式匯 入指定銀行帳戶;被告陳武雄於101年10月2日因古雷投資案 墊款已陸續發生,依101年8月31日簽訂之借貸合約向被告洽 和公司為動用之申請,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被告陳武雄又於103年4月21日依上開抵押設定之金 額,簽立借據請求被告洽和公司將借款金額美金2,800,000



元撥付至指示帳戶,被告洽和公司則於隔日完成匯款;被告 陳武雄再於103年12月19日依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簽立 借據請求被告洽和公司第二次將借款金額美金1,076,478.96 元撥付至指示帳戶,而由被告洽和公司於同日完成匯款等情 ,被告分別提出貸款合約、陳氏子孫創業資金貸款暨投資切 結書、借款動用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77頁),足認被 告間確實有資金往來,並由被告陳武雄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向被告洽和公司為借貸。
⒎復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 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蓋 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 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 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 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 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 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 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 ,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洽和公司雖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後之103年4月22日及同年12月19日方將貸予被告陳武 雄之借款依指示匯款,然被告之借貸契約業於101年10月4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前101年8月31日成立,借貸數額已預定為20 ,000,000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亦為擔保債務人即被告 陳武雄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洽和公司於101年10月2日所立金錢 借貸之債務,非無從特定,縱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 於被告洽和公司103年4月22日及同年12月19日匯款時方發生 ,系爭抵押權之設立與登記仍非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未於設定時即交付借款,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並推論被告通 謀虛偽成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可採。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 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 之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洽和公司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係通謀虛偽為前提,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情,難認系爭抵押權為無效,被 告陳武雄對被告洽和公司即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存在 ,原告雖為被告陳武雄之債權人,然因被告陳武雄對於被告 洽和公司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代位被 告陳武雄訴請被告洽和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為被告陳武雄之債權人,然原告未能 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難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為 無效,被告陳武雄對於被告洽和公司既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陳武雄請求被告洽和公司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242條、 第767條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洽和公司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4日以金錢借貸為原因所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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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