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簡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憲宏
被 上訴人 許傑森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