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50號
NTDM,105,聲,35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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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建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15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位於草屯鎮太平路一段221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 塑膠勺子3 支等物,且經警於同月23日8 時34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 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係屬違 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 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有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姚建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 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草屯 鎮太平路一段221 號前查獲,並於同月23日6 時45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物等,並經警於同日8 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104 年度 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347 號偵查卷宗等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勺子1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 檢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而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用以施用毒品 所用,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至聲請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之物,然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塑膠勺子2 支均尚 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物品均含有毒品成分而無 法析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外,聲請人係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處分,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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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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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吸食器1 組(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檢品編號:B0000000│
│ │ │(養樂多瓶外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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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吸食器1 支(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檢品編號:B0000000│
├──┼──────────────────────┼─────────┤
│ 3 │塑膠勺子1支(檢出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 │檢品編號:B0000000│
├──┼──────────────────────┼─────────┤
│ 4 │玻璃球吸食器2支 │ │
├──┼──────────────────────┼─────────┤
│ 5 │塑膠勺子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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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