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29號
NTDM,105,聲,329,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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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偶    羅陳秋梅
送達代收人 林秀俞
受 刑 人 羅水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7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羅陳秋梅為受刑人羅水柯之 配偶,受刑人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 12月4 日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105 年5 月3 日到案執行,然經該署檢察官諭令受刑人拆除坐落於南 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下稱系 爭地上物),方准易科罰金,並另訂105 年5 月16 日 命受 刑人到案陳報拆除狀況。惟系爭地上物前為受刑人經營餐廳 之場所,今已停止營業,受刑人亦於105 年5 月16 日 前遷 離該址,並向檢察官陳報相關卷證,現系爭地上物已無任何 違法使用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人為楊平 和而非受刑人(有農舍使用執照為佐),受刑人與楊和平間 已成立調解,將返還系爭地上物予楊平和(有調解筆錄為佐 ),由其收回系爭地上物作為合理之農業使用,況建築物應 以使用狀況為商用或農用之評價,今受刑人已不再使用系爭 地上物經營餐廳,楊平和又將系爭地上物收回作為農用,是 系爭地上物已非當初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商業場所,實無拆除 必要。受刑人無拆除系爭地上物權利,若加以拆除,除應負 毀損他人建物之罪責,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刑人年滿63 歲,平日素行良好,身虛體弱患有胃潰瘍、眩暈等疾。然檢 察官仍以受刑人未拆除為由,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檢察官命受刑人拆除「他人合法使用中之地上物」,並以此 為易科罰金之條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 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 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 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 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 以104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12月4 日確定,受刑 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於105 年1 月21日到案 執行,當日並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諭知:本件歷時已久,請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11 時攜帶回復原狀文件審核,當日如未到,逕命警拘提等語, 受刑人嗣又於105 年5 月3 日到案並陳稱本件未回復原狀, 聲請易科罰金繳清等語,仍經檢察官諭知:回復原狀後再聲 請審核等語,受刑人嗣又於105 年5 月16日到案並陳稱本件 沒有回復原狀,伊是有心要拆,但伊無權利、無法拆除,要 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等語,然當日經檢察官審核後認「



被告自判決確定(104 年12月4 日)迄今,經2 次通知到署 ,請其依法恢復土地原狀,未見履行,非發監執行,不足以 維護法律尊嚴及土地使用環境」,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受刑 人即於當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7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281 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次查,受刑人係因知悉案外人楊平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業經 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非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 竟於91年3 月27日向楊平和承租系爭土地後,自同年9 月間 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鋪設柏油地 面,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 管制規定之管制使用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3 月7 日 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以103 年4 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對受刑人處以罰鍰6 萬元,並限其於文到3 個 月內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於同年4 月14日送達受刑人,嗣經南投縣政府先後於10 3 年7 月25日、同年12月5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受刑 人仍未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是其所為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 定論處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合先認定。又楊平和所犯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上易 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上開2 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憑。佐以受刑人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已稱:大約在100 年10月之後經出租人楊平和告知,知道有 區域計畫法的問題,但是因為已經投資下去了,因為建物是 出租人的,所以伊沒有辦法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已經花錢 投資下去蓋餐廳,所以也沒辦法停止使用等語(參見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281 號第21頁)、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 時供稱;一開始91年承租時不知道,隔壁擋土牆被檢舉之後 大約是99年才知道土地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限制不 能做,不過也沒有辦法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頁反面), 可見受刑人前已知悉以系爭地上物供經營餐廳之用,早已違 反區域計畫法,而其屢經南投縣政府通知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仍置若罔聞,視公權力為無物,迄本件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2 次通知受刑人 到案並請其依法恢復土地原狀,猶未見履行,認受刑人非執



行刑罰不足以維護法律秩序及土地使用環境,而本諸職權不 准其易科罰金,此乃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 事實錯誤、不當聯結、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 形,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云云,然受刑人前已陳報相 同理由並檢具相關之契約、調解筆錄及農舍使用執照供執行 檢察官參酌,此有105 年5 月12日送達之受刑人陳報狀暨所 附上揭物證1 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 第70號執行卷宗可憑,是上揭聲明異議所陳之詞,自為執行 檢察官所知悉而據以審酌在案,又如前述,執行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經核並無不當。再者,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受刑 人,而其自承已於99年或100 年知悉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地 上物之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屢經南投縣政府取 締,仍執意使用之以經營餐廳,顯有拖延之情,縱與出租人 有私法上之約定,亦不應違背執行檢察官之公權力執行,否 則,任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人,皆可任意轉讓地上物以 規避恢復原狀之義務,至造成私法上之債務不履行,亦僅屬 民事責任範疇,查本件受刑人與出租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8 號調解時約定系爭地上物於返 還前,如為行政機關強制拆除,受刑人願賠償出租人所受之 損害,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是認出租人之權益已有適 當填補。是聲明異議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雖又補充稱受刑人年滿63歲,身虛體弱患有胃潰 瘍、眩暈等疾等語,並提出診斷就醫證明書1 紙為憑,然其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實難認有何程度已達不能入監執行之病 情或身體狀況;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受刑人入監時,應 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 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五月以上或 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 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 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規定,受刑人之身體 健康狀況倘有符合該條情形而不適合入監執行者,監獄即應 拒絕收監,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然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 執行後,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予以收監執行 ,可知,縱使受刑人身體有上揭診斷就醫證明書記載之病症 ,該病症亦可在監獄內獲得適當之治療,而未達不能入監執 行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以維



持法秩序及土地使用環境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 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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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