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愫
高珮怡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蘭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第一項「被告劉光愫
、高珮怡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財產權訴訟,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92,200元;另不服原判決第二項
「被告劉光愫應返還劉大權之全體繼承人八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
自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35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