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562號、第1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品彥、鄒劍成、陳俊宏均明知牛樟木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 種,為森林主產物,且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 標售國有林木(含牛樟木等),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 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該等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均屬贓物 無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緣李雨樺欲購買牛樟木轉售圖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中」(音同)之成年人談妥購買牛樟木一事後,約定在民 國103年3 月至4月初期間內之某日凌晨,在位於南投縣信義 鄉神木村之隆華國小下方(即臺21線公路106.7 公里新興橋 附近)空地交貨,李雨樺因而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 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並載送至國道3 號高 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後,再由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接手駕駛運送,及向位於臺中市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式自用小貨車;廖品彥遂夥同陳俊 宏,與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聯絡,由廖品彥於交易日之前1 日晚間某時,在李雨樺位 於臺中市之住處,駕駛由李雨樺所租用之上開貨車出發至陳 俊宏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 號住處搭載陳俊宏, 復於交貨當日凌晨某時,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 李雨樺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2車一 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易。鄒劍成則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 3 臺分別載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 後,亦與廖品彥、陳俊宏與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形
成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待李雨樺查看牛樟木完畢後, 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5 名真實不詳之成年人,隨 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30至40塊(市價約10、11萬元 )搬入廖品彥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鄒 劍成等多位同夥分別駕車離開,李雨樺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尾 隨鄒劍成至鄒劍成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住處付清交易價 款,並指示廖品彥、陳俊宏在原地等待。嗣隔約30分鐘後付 款完畢,李雨樺駕駛上開休旅車先行出發欲至名間交流道, 鄒劍成則另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返回交貨現場擔任前導 車為廖品彥、陳俊宏查看前方狀況,兩車相繼轉入臺21線公 路往水里方向行駛,待廖品彥、陳俊宏載運牛樟木抵達名間 交流道口附近,李雨樺立即囑請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駕駛該貨車運至雲林縣古坑鄉某倉庫藏放,再由李雨樺以其 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載廖品彥、陳俊宏2人返家。 ⒉緣李雨樺前次交易成功後,竟食髓知味,與「阿中」談妥購 買另一批牛樟木之交易後,約同在103年4月25日凌晨某時, 在同上地點即隆華國小下方空地交貨,李雨樺因而以2,000 元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並載送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後,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接手駕駛運送,及於103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廂式自用小貨車,且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廖品彥供其等聯絡使用,嗣經李雨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品彥所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俊宏所持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廖品彥遂夥同陳俊 宏,與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聯絡,由廖品彥於交易日前1日之103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 ,駕駛由李雨樺租用之前述貨車出發至陳俊宏同上住處搭載 陳俊宏,復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2時許,與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 附近會合後,2 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易 。再經李雨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劍成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鄒劍成則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3臺 載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亦與廖 品彥、陳俊宏形成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待李雨樺查看 牛樟木完畢後,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5 名真實不 詳之成年人,隨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81塊(總材積 2.563立方公尺、重2530公斤,山價26萬1,795元)搬入廖品
彥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鄒劍成等多位 同夥分別駕車離開,李雨樺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尾隨鄒劍成至 鄒劍成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住處付清交易價款,並指示 廖品彥、陳俊宏在原地等待。隔約30分鐘後付款完畢後,李 雨樺駕駛上開休旅車先行出發欲至名間交流道,鄒劍成則另 駕駛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W-2822號 ,應予更正)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返回交貨現場,以其上述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廖品彥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擔任前導車為廖品彥、陳俊宏查看前方狀 況,兩車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然鄒劍成於 103年4月25日凌晨5時7分許駕駛車輛先通過國立臺灣大學生 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簡稱臺大林管處)和社辦 公室旁交叉路口時,未發現警方已接獲線報在旁埋伏,廖品 彥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因而相隔4 秒後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 緊追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路101.9公里處( 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下方路旁)欄檢盤 查廖品彥駕駛之該貨車,徵得廖品彥、陳俊宏同意執行搜索 後,在該車車廂內起獲前述牛樟木殘材81塊(均已發還與臺 大林管處和社林營區巡山員陳錫樺),而當場查獲,嗣調閱 監視器錄影、通聯記錄等資料又循線查獲鄒劍成(李雨樺所 涉上開違反森林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鄒劍成、陳俊宏所涉上開違反森林法等 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品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見卷〔詳如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下不贅述〕第48頁 、第59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鄒劍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 參見卷㈡第4 頁至第7 頁;卷㈢第91頁;卷㈣第11頁至第13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 第37頁;卷㈧第6頁至第7頁;卷㈨第15頁至第16頁;卷㈩第 16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117頁正反面、第156頁 至第157頁、第169頁至第180頁)。
㈢同案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 參見卷㈠第17頁至第26頁;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1 頁、第117頁正反面、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9頁至第180頁)。
㈣台大實驗林巡山員即證人陳錫樺於警詢之供述(參見卷㈠第 29頁至第31頁)。
㈤順大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慶章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見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
㈥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偉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參 見卷㈥第17頁正反)。
㈦證人李雨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證)述(參見卷㈥ 第2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卷㈩第12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
㈧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伍約法於審理中之證述(參 見卷㈩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
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卷㈠第4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被告 通聯紀錄表(見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經濟部商業司- 公 司資料查詢(見卷㈠第64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同意搜索書(見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意搜索書(見卷㈡第16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 書(見卷㈢第13頁至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 0(見卷㈢第33頁至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鄒劍成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卷㈢ 第38頁至第4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5月14 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4月25日和管字第000000000000 號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 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查定書、牛樟殘材編號相片(見卷㈢第71頁至第81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卷㈢第96 頁)、領據(見卷㈢第100 頁)、經濟部98年07月16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卷㈢第101頁)、國立臺灣大學 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3年5月20日實管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高岳營林區29林班神木村附近監視器(X:234994 、Y:0000000)錄影資料(見卷㈣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之 手機通聯記錄(見卷㈣第46頁至第8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卷㈣第93頁)、同案被告鄒劍 成等通聯記錄(見卷㈣外放本)、104年3月17日勘驗筆錄( 見卷㈥第21頁)、104年3月17日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職務報
告(見卷㈥第22頁)、扣押物品清單104年3月17日勘驗筆錄 (見卷㈩第25頁)、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 管理處104年2 月26日函(見卷㈩第105頁)、公路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卷㈩第108頁至第111 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卷㈩第112 頁)、扣押物品存根( 見卷㈩第165頁至第166頁)各1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供之本案光碟片2片(見卷㈩第154頁),與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暨相片姓名對照表2 份(見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暨同意搜 索書2 張(見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與現場及牛樟木照片 21張(見卷㈠第50頁至第60頁),及103年4月25日凌晨5 時 許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見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品彥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 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又刑法第349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 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 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 規定之法定本刑提高,另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是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及提 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 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牛樟木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主產物,且管理單 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 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含牛樟木等)
,有國立臺灣林管處104年2月26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卷㈩第105 頁)附卷可參,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 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該等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均屬贓物 無疑。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 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 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 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 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 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坦承知悉上開牛樟木均屬森林主產物,亦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且以案發時被告年齡為38歲,有前述被告年 籍資料可參,又以被告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 )之學經歷與智識程度,當應知悉上開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 ,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是核被告先後2 次之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鄒劍成、陳俊宏、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皆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上開牛樟木 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共同搬運,助長盜採珍貴 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 成犯罪追查困難,行為實不足取;⒉其所搬運之贓物,分別 為30至40塊之牛樟木(市價約10、11萬元)及81塊之牛樟木 (總材積2.563立方公尺、重2530公斤,山價26萬1,795元) ,遭查獲該次之牛樟木總重即高達2530公斤,難謂情節非重 ;⒊被告參與共同搬運獲得報酬共計1 萬元;⒋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衡以被告所為犯罪數為2 罪,且被告係以受僱擔任司機而 搬運贓物共計獲得報酬1 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牟取 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磅秤1 個,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 SIM卡1張)1支,均為李雨樺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插置SIM 卡1張)1支,則為被告所有,另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SIM 卡1張)1支,為同案被 告陳俊宏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審理中供承在卷( 參見卷㈠第13頁;卷㈩第57頁);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鄒劍成所有乙情,為同案被告鄒劍成 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參見卷㈡第5 頁),然上開扣案物皆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 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宏為搬運贓物先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不 詳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式自用小貨車共2輛,均係順大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乙情,業據李雨樺、順大小貨車租 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慶章分別於警詢中均供承無訛(參見卷 ㈥第6頁、第7頁反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卷㈠第65頁至 第66頁)1紙在卷可參,可知上開廂式自用小貨車共2輛均非 被告或同案被告鄒劍成、陳俊宏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核與 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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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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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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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1號偵查卷宗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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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他字第64號偵查卷宗 │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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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偵查卷宗 │卷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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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0號刑事卷宗 │卷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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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5號刑事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第57號刑事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卷宗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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