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5號
NTDM,105,易,14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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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埔簡
字第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彥輝於民國104 年2 月 25日下午1 時37分許,乘坐友人蔡信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友 人許育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同往九族文化 村遊玩,途經國道6 號公路東向26公里處(屬南投縣國姓鄉 轄區),被告因由告訴人連宏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多次與其車併行而心生不滿,更基於毀損犯意, 持用不明發射器(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朝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 ,致該車之左後方車窗玻璃龜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筆錄、 本院電話記錄表、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 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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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