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維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貳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貳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工具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工具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勝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 使用之工具2 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地下室停車 場,以上開工具插入曹玲汝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啟動電門、發動引擎,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4 年11月12日早上某時,攜帶上開工具,至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 號處之路邊停車格,以上開工具插入吳昭雄所 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孔內,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104 年11月14日23時許,攜帶上開工具,至南投縣草屯鎮○ ○街000 巷00號前,以上開工具插入吳孟貞所有而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啟動電 門、發動引擎,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嗣於104 年11月26日14時50分許,陳勝雄騎乘上開車號000- 000 號機車並搭載洪正順至名間鄉松嶺街288 號,因陳勝維 遭另案通緝,經警在該處逮捕並扣得上開工具及車輛,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勝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 貞、吳昭雄證述情節相互符合,並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3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相關照片11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工具2 把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 工具2 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均為金屬製品, 前端均打薄磨尖,以徒手測試,以指壓均有刺痛感,若再用 力則均有刺穿皮膚之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 ,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之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 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 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上開數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應為數罪而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 審聲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 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經民眾向警舉報被告與洪正順形跡可疑,經警查詢其 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為贓車後前往查緝而查獲 被告,而被告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 有竊取車號000-000 號、BK-655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行,並帶 同員警前往棄置地點查證,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4 年 11月26日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竊取車號 000-000 號、BK-655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各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竊盜手段尚稱和平;被竊物品均為機 車;竊盜動機係為供自行代步使用;所竊之部分贓物業經尋 獲;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工具2 把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