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徒手毆打楊展彰」 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徒手毆打並持酒瓶2 個砸向楊展彰,其 中1 個砸中楊展彰」;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黃士育固陳稱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展彰云云,惟其 有持酒瓶2 個砸向告訴人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8 頁),佐以證人黃寶春證稱「…然後該男子用我的 桌上的酒瓶第1 瓶用丟的沒有丟到楊展彰摔在地上破碎了, 然後第2 瓶又拿起來打到楊展彰的頭部…」、證人許盛焰證 稱「…然後黃士育用他們的桌上酒瓶有打楊展彰的頭部…」 等語(見警卷第12、20頁),足見被告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外,確有持酒瓶2 個砸向告訴人,其中1 個酒瓶更有砸中告 訴人,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而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8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 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 )、1 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入 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竟因一時酒後情 緒失控,率爾訴諸暴力,以徒手毆打並持酒瓶砸傷告訴人, 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迄未賠
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所持之酒瓶2 個,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有、且已破損(見警卷第8 、12頁),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