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潘文祥之臺中商 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黃俐華 、戴葉瑾珠及被害人倪藝軒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黃俐華及 被害人倪藝軒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告訴人 戴葉瑾珠則並未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俐華 及被害人倪藝軒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對告訴人戴葉瑾 珠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屬未遂,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潘文祥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黃俐華、被害人倪藝軒詐欺取財 既遂,對告訴人戴葉瑾珠詐欺取財未遂,即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 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 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 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告訴人黃俐華、被害人倪藝軒分別受有27萬元、 8萬元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業工、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見警卷第2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