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5年度,277號
NTDM,105,投簡,27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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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計算機壹臺、二聯複寫簿及六合彩手冊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 應更正「並扣得林木來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 6 張、計算機1 部、二聯複寫簿及六合彩手冊各1 本」;犯 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應更正為「 至上址經林木來同意搜索而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亦屬之。查被告林木來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路00○0 號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賭博 ,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5 年5 月12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適當;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 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 屬包括一罪,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集合犯,尚 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 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 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計算機1 臺、二聯複寫簿及六合 彩手冊各1 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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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