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5年度,259號
NTDM,105,投簡,259,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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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怡雯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 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7時、18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華南 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與不詳姓 名年籍、自稱「小明」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撥打蘇秋月之行動電話,佯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 向蘇秋月詐稱:因原先網路購物賣家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次 扣款誤設定為12期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蘇秋月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4分許,在嘉義市○○路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中華 郵政公司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55元,至陳怡 雯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嗣蘇秋月因發覺遭 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2、於104年11月10日18時許,撥打張致珩之行動電話,佯為網 路賣家客服人員,向張致珩詐稱:因原先刷卡銀行工作人員 疏忽,誤設定為批發商,將使其遭多期扣款,須依照指示解 除云云,使張致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6分許、 同時9分許及同時10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各匯款6349元、2萬9989元及2萬6397元,至陳怡雯所有之前 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嗣張致珩因發覺遭人詐騙,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3、於104年11月10日17時35分許,撥打劉麗媛之行動電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 員,向劉麗媛詐稱:因原先網路購物賣家工作人員疏忽,將 一次扣款誤設定為12期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劉麗 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民富郵局內,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2萬 9987元,至陳怡雯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嗣 劉麗媛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4、於104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撥打張育菁之行動電話,佯 為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向張育菁詐稱:因原先網路購物 賣家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次扣款誤設定為12期扣款,須依照 指示解除云云,使張育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38 分許及同時44 分許,在臺南市○○區○○0路000巷00號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 臺灣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3萬0004元及1萬7995元,至陳怡 雯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嗣張育菁因發覺遭 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5、於104年11月10日19時11分許,撥打陳于晴之行動電話,佯 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于晴詐稱:因原先網路購物賣家 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次扣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 解除云云,使陳于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56分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華南路某附近之華南銀行內,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2 萬1985元,至陳怡雯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 嗣陳于晴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蘇秋月、張致珩劉麗媛、張育菁及陳于晴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陳怡雯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蘇 秋月、張致珩劉麗媛、張育菁、陳于晴等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南投分行104年12月8日一南投字 第00108號函暨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2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



蘇秋月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警卷第35至第40頁)、告訴 人張致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劉麗媛之 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 1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張育菁臺灣銀行存 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8頁 )、及告訴人陳于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74頁至第78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 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銀行 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 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 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南投 分行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蘇秋月、張致珩、劉 麗媛、張育菁、陳于晴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惟其任意販賣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之一,導致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正犯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 告職業為服務業、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參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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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