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補充被告 胡建豐所竊黑牌威士忌酒小瓶1瓶之價值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70元」,及應於第11列補充被告所竊三得利威士 忌小角瓶1 瓶之價值為「價值約1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 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79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 國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 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 該,所竊財物為黑牌威士忌酒小瓶1瓶、三得利威士忌小角 瓶1瓶,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已將所竊財物之價值賠償被 害人林宏杰,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