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政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 2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電子 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政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3 月11日所出具之實 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 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遵期履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再經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0 年10月 12日確定),又因未完成戒癮治療,更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3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 於103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2 月3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
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 源之綽號及聯絡電話(見偵卷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6 月7 日函(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為憑,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後減之。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 海洛因1 次(見警卷第3 頁),惟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 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見 警卷第11至13頁),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 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布匹買賣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