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號
NTDM,105,審訴,1,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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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第1218號、第1219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耀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仍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6 日18時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海洛因後 約5 分鐘,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 年9 月7 日15 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18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之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 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5 分鐘,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 年9 月21日16時5 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4 日18時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海洛因後 約5 分鐘,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 年10月5 日16 時6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耀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 9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㈠⒉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 10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㈠⒊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於104 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已於97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於上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 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 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施用海洛因各1 次及 施用甲基安他命各1 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施用 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阿 乾」之男子及綽號「阿勇」之男子購買毒品,然均只知道其 綽號,不知道其聯絡電話等語(參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 卷第5 頁、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 頁、投投警偵0000 000000號卷第5 頁),則被告均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 ,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仍 未斷除毒癮,竟故態復萌,於104 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後, 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不知悔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應 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㈠⒈│彭耀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2 │犯罪事實㈠⒉│彭耀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3 │犯罪事實㈠⒊│彭耀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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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