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鈞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40至50分許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000 號臺灣大哥大門市店前之人行道上,見徐俊 銘所有適停放該處之DUAL牌藍白色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 800 元)未上鎖,乃來回走動觀察,迨無人注意之際,旋下 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離開處,復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其再 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該處,遭正在尋車之徐俊銘發現報警, 迨至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徐俊銘又見曾鈞憶沿中正路逆向 回騎行經該路段751 號前,立即由後追至該路段755 號前之 路旁拉住曾鈞憶所騎之上揭腳踏車,適為警趕至逮捕,而查 獲上情。
㈡案經徐俊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鈞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同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件 ,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於102 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
上開等案件,於104 年3 月31日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正 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侵 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如上述,惟告訴人業已領回遭 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獲得部分填補,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