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05年度,15號
NTDM,105,埔原簡,1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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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木盛裴大生前因細故而有嫌隙,蔡木盛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4月8日21時54分許,持其所有之破壞剪1把 ,將裴大生所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號房屋外之 電線剪斷,足以生損害於裴大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 址屋外,對裴大生恫稱:「裴大生你出來,你出來我就打死 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裴大生,使裴大生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裴大生報案請警方到場處 理,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把。
㈡案經裴大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木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裴大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裴金珠錢貞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㈥扣案破壞剪1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本案被告持破壞剪將告訴 人向證人錢貞結所承租前揭房屋外之電線剪斷,致告訴人不 能為使用,又對告訴人恫稱:「裴大生你出來,你出來我就 打死你」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 ,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有嫌隙,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竟故意損壞告訴人所承租房屋外之電線,造成告訴人生活上 之不便,復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 懼不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偵 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毀 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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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